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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4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趙耘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3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志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珍珠項鍊壹條、新臺幣壹拾萬元,及人民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志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固定鉗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破壞告訴人王有倫住處大門之鐵欄杆,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認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上開犯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鄭志勇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①至⑥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與⑦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上開前案①、③、④、⑥竊盜案件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19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被告本案竊得珍珠項鍊1條、新臺幣10萬元,及人民幣5,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固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萬元達成和解,然因約定分期履行,迄今尚未給付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是被告本案上開犯罪所得仍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至於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固定鉗1支,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亦非違禁物,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48號
  被   告 鄭志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09年度
偵字第11193、11728、11766、12468、13095、13254、1386
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戊股)審理中之109年審易字2016號案件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勇前有多次竊盜刑案紀錄,卻仍不知悛悔:
(一)其中曾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月、8月;因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又因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凶器、
    結夥3人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因2次
    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凶器等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
    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迄民國103年9月16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12月22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7日執行完畢。
(二)其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疑為林大偉,另行通緝)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14日
    上午10時38分許,至王有倫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住處,由該不詳男子負責把風、鄭志勇持長約100公分、
    金屬製成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破壞大門
    鐵欄杆後,入內徒手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珍珠
    項鍊1條、現金10萬元、人民幣5,000元等物後離去;嗣鄭志
    勇分得人民幣兌得現金1萬5,000元,其餘現金再由2人朋分
    ,珍珠項鍊則不知去向。迨王有倫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返
    家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前情。
二、案經王有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志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王有倫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 (2)告訴人失竊珍珠項鍊照片3張、住處遭竊照片4張。 指證其發現住家財物失竊與損失金額。 3 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1張。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行竊。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就告訴人王有倫住宅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佐證被告行竊後,員警現場勘察結果。 
二、核被告鄭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侵
    入住宅、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嫌。又其:
(一)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就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7萬2,500元(即珍珠項鍊價值3萬元+
    現金10萬元+人民幣兌得1萬5,000元總和之半數),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
    11193、11728、11766、12468、13095、13254、13865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戊股)以109年審易字2016號案件審理中。
    上開案件核與本件屬「一人犯數罪」之關係,為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
    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游  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80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