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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余欣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475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程國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國翔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8年9月20日上午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帝景飯店1002號房查察傷害案件時查獲邱薏璇持有毒品(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程國翔亦在場同遭查獲,警方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起訴書贅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國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01至303頁),又被告於108年9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3頁、第137頁、第273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度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2)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3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1)至(4)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亦於105年10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本案相較於前開同為施用毒品案件之(3)(5)案,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足認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況且施用毒品行為本具高度成癮性,因此要期待被告基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前刑警告並自我管控不再犯罪本較具困難性,從而自難以被告已跨越前刑警告所強化之反對動機為由加重處罰;前開(1)(2)(4)案部分,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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