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凱立
- 選任辯護人
- 劉彥麟律師
王啟任律師
徐家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4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凱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方法向黃子彥、莊劉碧蝦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所載「基於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7日12時至同年月15日10時22分期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之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之7-11超商」。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至19行所載「並旋由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洪紹麒指派另成員張雪玲提領後轉交另1成員施永俊,再由施永俊交付其他成員收領花用」,應補充更正為「並旋由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洪紹麒指派另成員張雪玲提領後轉交另1成員施永俊(洪紹麒、張雪玲、施永俊等3人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由施永俊交付其他成員收領花用【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一】」。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凱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黃子彥、莊劉碧蝦,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等語,惟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僅足證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認識,未能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何證據以佐其說,依前揭說明意旨,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是起訴書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黃子彥、莊劉碧蝦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是參酌維也納公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而制定,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是以,參酌上開二公約,從歷史解釋角度,單純提供帳戶之人於提供帳戶時,特定犯罪尚未發生,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尚無從認係為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再者,由罪刑相當立場觀之,提供帳戶之人係幫助正犯遂行詐欺犯行,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重於正犯,且洗錢罪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普通詐欺取財罪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相較之下兩者罪刑顯然失衡。況且,本件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該帳戶,則犯罪所得之資金匯入該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或製造斷點。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業與告訴人黃子彥、莊劉碧蝦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分別先賠償4萬元、3萬元,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子彥、莊劉碧蝦達成調解,並同意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有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92號調解筆錄、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73號調解筆錄、本院109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63頁、第67頁、第89頁、第91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黃子彥、莊劉碧蝦等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租借帳戶1個月3萬元、2個月6萬元,薪資直接匯入伊其他帳戶,但伊寄出帳戶後一個禮拜都沒有收到對方回應,查看其他帳戶也都沒有薪資匯入等語(見桃檢偵卷第149頁),是由其所述,其並未受有不法利益,又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提供帳戶受有利益之情形下,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付)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黃子彥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1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子彥,佯稱係友人,亟需用錢云云,黃子彥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網路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07年8月17日13時32分 5萬元 王凱立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17日13時57分、13時58分、13時59分、14時0分、14時0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開立店)之自動櫃員機,共提領10萬30元。(桃檢偵卷第33頁、北檢偵卷第18頁) 107年8月17日13時33分 5萬元 2 莊劉碧蝦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17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莊劉碧蝦,佯稱係友人,亟需用錢云云,莊劉碧蝦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07年8月17日14時17分 5萬元 同上 107年8月17日14時29分、14時30分、14時31分,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共提領5萬15元。(北檢偵卷第18頁)
附表二:
告訴人 附加之緩刑條件: 備註 黃子彥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已給付肆萬元,餘款捌萬元,自民國109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子彥之帳戶。 審訴卷第67頁 莊劉碧蝦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已給付參萬元完畢,餘款貳萬伍仟元,於109年7月6日前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中華郵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劉碧蝦之帳戶。 審訴卷第9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636號
被 告 王凱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王凱立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
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亦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
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詎竟為圖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每月每一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不法利
益,基於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7日12時至同年月15日10時22分期間
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寄送至不詳處
所交付詐欺犯罪組織內自稱「楊惠琳」之成員作為犯詐欺取財罪
收受贓款之工具,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分別由姓名不詳成員假冒為黃子彥、莊劉碧蝦之親友,於同年
月16、17日,分別打電話向黃子彥、莊劉碧蝦謊稱急需現金使用
、週轉云云,致黃子彥、莊劉碧蝦俱信以為真,黃子彥於同月17
日13時32分前後,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將10萬元匯入
王凱立上揭彰化庫商業銀行帳戶內,另莊劉碧蝦亦於同日14時17
分將5萬元匯入王凱立上揭彰化庫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旋由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洪紹麒指派另成員張雪玲提領後轉交另1成員施永
俊,再由施永俊交付其他成員收領花用。案經黃子彥、莊劉碧蝦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凱立上揭洗錢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以
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黃子彥、莊劉碧蝦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黃子彥、莊劉碧蝦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畫面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四)證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173號案被
告洪紹麒、張雪玲、施永俊之供述;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