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琳
- 被告
- 胡白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呂儒亞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彥希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美齡律師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陳彥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李俊琳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胡白玫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變造存款餘額證明單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犯罪事實及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之「帳號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410,523,200.00 」後應補充「銀行帳號則變造為00000000000」。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琳及胡白玫(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279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2人間,就本案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某時許,主動遞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坦承本案犯行,此有108 年6 月12日刑事自首狀1 份及該狀上所蓋本院同年月日收文章戳足憑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 頁),是被告2 人之本案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101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不詳時間,由被告李俊琳先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101年12月18日所開立之「存款餘額證明單」(戶名為胡白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餘額」變造為「$410,523,200.00」,「銀行帳號」則變造為「00000000000」,並交付予被告胡白玫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該「存款餘額證明單」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害人李承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且參以被告李俊琳及胡白玫雖分別具大學畢業、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均無偽造文書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3頁至第26頁),可知其等違法性意識應非甚高;此外,遍觀卷內一切事證亦可知,亦查無難以期待被告2人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因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非重大,經以違法性意識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2人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及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和解並邀獲其等原諒,然考量其等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起立向被害人道歉,有本院109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282頁至第283頁),可知被告2人並非毫無賠償意願之人,以刑罰為犯罪事後處理之必要性當應相應減低。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2人已有悔悟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李俊琳與胡白玫為夫妻,育有3 位已成年子女,前揭子女均已成年無需仰賴其等撫養,然需扶養被告胡白玫及其母親及現年16歲之未成年子女,現擔任公司顧問,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萬,現與被告胡白共同租屋居住,每月須支付房屋租金8 萬元,並積欠債務約10多億元;被告胡白玫則育有1 名現年16歲之未成年子女,現於被告李俊琳之公司幫忙,平時無固定薪水,每月需提供母親3萬元扶養費,父親則已逝去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282頁)。可知被告2人目前均得藉正當工作獨立為生,非無勞動意願(或能力)之人,且從被告李俊琳平時尚需扶養被告胡白玫及其親屬並與被告胡白玫同住以觀,可知被告2人間之人際關係緊密,凡此均足認被告2人更生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2 人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2人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俊琳變造之存款餘額證明單1份乃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犯本案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於本案犯行既具工具性之直接關聯,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03號
被 告 李俊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白玫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琳、胡白玫為夫妻,其等2人與李承恩為朋友關係。緣
李承恩自民國100年起,陸續參與李俊琳介紹之多筆投資案
(李俊琳此部分與胡白玫共犯侵占等罪嫌,另案於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中),李俊琳、胡白玫竟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101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不詳時間,由李俊
琳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101年12月1
8日所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單」(戶名為胡白玫、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變造為「$410,523,200.00」,
並交付予胡白玫,再由胡白玫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王芷嬋,於
101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該「存款餘額證明單」寄
送予李承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承恩及中國信託銀行
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俊琳、胡白玫向本署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琳、胡白玫之刑事自首狀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胡白玫寄送予證人王芷嬋之電子郵件暨「存款餘額證明單」影本 佐證被告2人透過王芷嬋,將變造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寄予李承恩之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08年度金重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2人變造上開被告胡白玫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嫌。至於上開變造之存款餘額證明單,係被告2人供
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於108年6月12日向本署自首犯罪,請
貴院依法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