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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蔡宗儒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安國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1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6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底某日時起至同年4月10日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項經理」之成年男子(並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何漢修等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之「取簿手」,並藉此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並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起訴書原另載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係誤載,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6日晚間前某日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經理」之人向丙○○佯稱:可貸款予丙○○,致其陷於錯誤,詐騙集團成員並要求丙○○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5322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合庫帳戶),丙○○乃於109年4月6日晚間8時45分許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聯順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寄出。乙○○並於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依「項經理」指示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華門市(下稱大華門市)領得上開包裹。

㈡乙○○又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取得上開包裹後,隨即在臺北市某地點將包裹內之上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漢修(另案起訴);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4月8日下午5時42分許起,撥打電話予丁○○,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佯稱因其付款設定錯誤,需匯款解除設定,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同日晚間6時12分許,將其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先後匯款3筆,每筆金額4萬9985元,合計14萬9955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嗣由何漢修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至5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中港簡易型分行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起訴範圍:

㈠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未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論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涉犯數罪而應予併罰;且公訴檢察官亦認為本案僅起訴被告領取告訴人丙○○被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存摺之行為,而並未另起訴被告就被害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轉帳款項至上開合庫帳戶之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9頁)。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有被告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載有「復由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8日17時42分許起,撥打電話予丁○○,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佯稱因其付款設定錯誤,需匯款解除設定,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旋於109年4月8日18時12分許,指示丁○○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中接續3次之每次分別匯款4萬9985元於本案帳戶內,共匯款14萬9955元。」等語,丁○○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已見有相當之記載;而併辦意旨書附表亦就此部分補充提款車手何漢修之提款地點及時間,是依上揭說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屬本案起訴範圍,而應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0、126、130、136頁),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丁○○之指述及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2018號卷第11、12、46至48頁),並有另案被告何漢修之供證可佐(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22585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其上標示甲○/109年度偵字第12219號】,《下稱併辦卷一》第90、91頁、同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20665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其上標示甲○/109年度偵字第16831號卷壹】,《下稱併辦卷二》第293、295頁及背面),且有上開大華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丙○○與「李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專線諮詢記錄、丁○○手機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帳戶匯款明細、被告與「項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何漢修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018號卷第15、17至20、54、57、58、61至64頁、併辦卷一第279、287至291頁、併辦卷二第147至1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5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何漢修之供證、被告、何漢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丙○○與「李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丁○○手機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帳戶匯款明細等證據(排除告訴人及被害人警詢之供述)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層層依「機房」、「取簿手」、「車手」、「收水」等分工所組成,且係以詐欺為手段,騙取被害人給付金錢,而有牟利性;且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之時間自109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8日間,被告亦自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簿之時間為同年4月6日至10日間,已見其持續性,而非被告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而被告係於109年3月底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任「收水」(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5、1249號判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66、89頁),後任取簿手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最先繫屬法院(於109年6月30日繫屬),故即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貪圖事後可分得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其等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復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修正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修正後規定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領取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後,將之交付何漢修自該帳戶領取被害人丁○○被詐欺之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被害人丁○○係將被詐騙款項匯入上開合庫帳戶中,再由非該等帳戶所有人之人提領,再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產生多重金流斷點。被告就本案所涉犯部分,主觀上皆可明知在此犯罪計畫下,自犯罪所得進入人頭帳戶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再將所領得之贓款層轉上游,後續即難以判斷該筆款項之所有權誰屬,而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而生隱匿該財產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自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於行為時均有共同洗錢之犯意,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㈣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涉犯洗錢罪,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其加重詐欺罪部分社會事實同一,故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9、125、129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本院自應予審理。又依前揭說明,被告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分別與何漢修等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又如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831號移送併辦部分,僅係補充被告領取包裹後,將其中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所交付之人為何漢修,並補充何漢修後續提款之行為,核與起訴書關於被害人丁○○部分為同一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四、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上述,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為找工作賺錢,但卻貪圖不願付出勞力而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明知此節,卻貪圖一己私利,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參與程度,所涉及詐欺金額之高低,本案犯行均在同一日,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亦僅1,500元等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復衡酌被告早年有違反著作權法、傷害、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前案紀錄,近年來僅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有詐欺犯行,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早年確實素行不佳,若不論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詐欺犯行,其行為舉止確已有相當之改善,而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並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所犯,並與被害人丁○○達成調解,雖尚未完全履行,但確已給付5,000元之賠償,益見其悔悟之心,其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而予為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回收車司機,月薪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本案二罪均係因「領取」及「交付」同一張提款卡所致,經衡量此節,並審酌其所造成之損害等定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強制工作規定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雖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因強制工作之規定已失其效力,故本案已無再審究被告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緩刑之理由:

㈠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執行刑罰以謀求行為人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受刑之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若行為人後續發展與法院預測性之判斷不符合時,亦非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其於103年4月29日入監,並已於同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丁○○成立調解,願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自陳有照顧母親之需求等語,對其所犯應有悔意;再衡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程序,應能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日後思及此節,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並衡量被告尚未依調解條件全數賠償被害人丁○○,惟慮及其所犯為加重詐欺罪,罪質不輕,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如判刑確定即須入監服刑,勢將難以繼續賠償被害人丁○○,故為利其自新並盡照顧母親之責,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之宣告;惟為兼顧被害人丁○○之權益,依其等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被告之賠償能力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宣告附加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時間,向被害人丁○○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緩刑負擔(已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000元),並考量被告還款期程,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賠償期程,為本案宣告緩刑所附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七、沒收:被告擔任取簿手之報酬係每日1,500元,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2018號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6頁),因本案係針對其109年4月8日領取上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犯行,故其本案犯罪所得僅以此日所得1,500元計之;該筆犯罪所得固未扣案,然因被告業與被害人丁○○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被害人丁○○5,000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9、139頁),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起訴,檢察官楊大智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丁○○新臺幣7萬元。給付方式: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翌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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