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家成
- 選任辯護人
- 程蘊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成犯非法販賣槍枝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案之貫通金屬槍管壹支(附裝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內)沒收。
事實
一、楊家成明知槍枝之主要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槍枝主要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之某日租套房內,以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代價將內含貫通金屬槍管的改造手槍一把(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售予黃志雲。嗣因黃志雲於109年2月2日17時59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2號旁,另案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屬憲法第16條所稱人民基本訴訟(防禦)權之一種,亦為同法第8條關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而共同被告就被告自身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自應給予其對於共同被告(或共同正犯)、證人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反對詰問機會,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文所明白揭示,但該解釋理由書第4段中,尚指出此係謂「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踐行詰問程序」,亦即倘有客觀上無從進行詰問時,不在此限,以切實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即寓此相同法理,是依舉輕明重、舉重明輕原則,於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後,如有上揭客觀上不能於審判中接受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情形,既係無可奈何之現實,即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查本案證人黃志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其早於110年10月間已因另案被通緝迄今,是就其到庭作證一事顯無期待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顯有上揭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問、對質之情形,自不生被告楊家成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又證人黃志雲前於偵訊時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其於偵訊時所為前後一致之證述部分,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中「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除外情形,證人黃志雲前於偵訊時所為前後一致之證述部分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犯行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槍枝主要零件之犯行,辯稱:我給黃志雲的槍枝沒有殺傷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然承認有賣黃志雲本案的槍枝,但是我們從偵審一再主張該支槍是沒有殺傷力的,因為被告從「山豬」即何宏立處買來之後,他曾經拆解過把撞針弄斷掉了;從108年6、7月間被告給黃志雲槍枝之後直到109年2月間黃志雲被查獲時,已經過半年以上的時間,在這段時間黃志雲非常有可能把這個槍枝改造成是有殺傷力的槍枝,所以這把槍枝裡面的零件,也沒有辦法證明是被告當初交給黃志雲的零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8年4、5月左右向綽號「山豬」(按即何宏立)的男子購買一把改造槍支,價格為35,000元,「山豬」將本案槍枝帶到我當時的日租套房賣給我時,槍枝的功能都正常,槍管確實是貫通的,也有撞針及彈簧,是一把完整的改造手槍;當天我付錢給山豬後便離去,後來我回到套房後發現槍枝少一支槍管,我便聯繫山豬詢問,後來山豬又拿了一支貫通的槍管給我;本案槍枝原本功能正常,但後來被我拆解後有一些故障,所以就以28,000元便宜賣給黃志雲,黃志雲遭查扣的槍枝是我賣給他的沒錯,但我不確定黃志雲是不是有拿去維修或整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303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8至9頁、第11至1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64號卷【下稱士林偵12064卷】第34至3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向「山豬」以35,000元購入本案槍枝時功能、零件均正常,我後來有拆解零件,導致撞針斷掉,我以28,000元賣給黃志雲時該槍枝撞針斷一半,所以是沒有殺傷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證人黃志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大約於108年6、7月間在長沙街的日租套房,以28,000元向被告購買本案槍枝,買了之後發現槍的彈匣、滑套有問題,無法擊發,所以透過許庭豪問被告可不可以換一支等語(見本案偵卷第111頁)。由上開被告之供述、證人黃志雲之證述以及卷內所附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12671號;以上非供述證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5號卷【下稱士林偵3025卷】第43至49頁、第75頁、第85至87頁、第123至130頁)等件,可認被告確有於108年6、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之某日租套房內,以28,000元之代價將內含貫通槍管的本案槍枝售予證人黃志雲。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查扣之槍枝內零件無法證明是其當初交給黃志雲的零件云云,惟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將本案槍枝售予證人黃志雲時,槍枝除撞針斷掉外,其餘零件之功能正常;且證人黃志雲上開偵查中之證詞亦僅稱槍枝的彈匣、滑套有問題,並未證稱槍管有問題。由此可知本案槍枝於被告販賣予證人黃志雲時,槍管是可正常使用的,既然槍管並無無法使用之問題,證人黃志雲自無將槍管換掉之必要。況證人黃志雲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用任何工具去貫通本案槍枝等語(見本案偵卷第153至154頁),復無任何證據可認本案槍枝內之貫通槍管確非被告交付予證人黃志雲之槍管,被告此節所辯,並不足採。而本案槍枝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含金屬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含金屬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108028990號函、内政部110年12月6日内授警字第11008731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23至124頁),是被告確有非法販賣槍枝主要零件之犯行,足為認定。
㈢又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係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予證人黃志雲,惟被告辯稱其將本案槍枝交付給證人黃志雲時是撞針斷掉無法正常擊發的狀態,證人黃志雲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槍枝於被告販賣給他之後,他發現槍枝無法擊發,所以他有透過許庭豪問被告可不可以換一支等情,前已敘明,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將本案槍枝售予證人黃志雲時,本案槍枝確實是可正常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自不能因時隔約半年後在證人黃志雲處查獲本案槍枝時,該槍枝是具有殺傷力之狀態,即認被告確係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予證人黃志雲。雖證人黃志雲於偵查中另證稱:槍枝沒有維修過,也沒有轉交給別人,我只有拿潤滑液噴一噴而已等語(見本案偵卷第153至154頁),惟證人黃志雲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作證,而其於109年6月11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先證稱:「那時買了之後發現槍有故障,無法擊發。…(檢察官問:槍彈買來之後有無進行試射?)沒有,進行試射,連上膛都無法上膛,它的彈匣、滑套有問題」等語(見本案偵卷第111頁),嗣於同年7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本案槍枝一開始是無法擊發,我有把槍枝拆開噴油。(檢察官問:你之前表示,該槍枝購買後有故障,無法擊發,剛所述也表示無法擊發,依照鑑定書,該槍枝功能正常,具有殺傷力,請問究竟你或何人有無改造或維修過該槍枝?)槍枝沒有維修過,也沒有轉交給別人…我沒改造過或用任何工具去貫通它,只有拿潤滑液潤滑,一開始彈匣就生鏽不順,我潤滑液噴一噴而已。(檢察官問:你前述槍枝無法擊發,是如何認定?)我沒有試著去打過,也不能證明」等語(見本案偵卷第153至154頁),可見證人黃志雲於第一次具結作證時肯定陳稱本案槍枝無法上膛而無法擊發,嗣於第二次具結作證時,本案槍枝具殺傷力之鑑定結果已出,方強調伊只有以油噴一噴本案槍枝,沒有做改造或維修,也因沒有進行試射而無法證明本案槍枝確實無法擊發。證人黃志雲既稱因本案槍枝故障而有用油潤滑本案槍枝,潤滑後何以未再試用本案槍枝以釐清是否已可發揮正常功能,其所述情節實與常情不符,則其證詞是否有迴避自己或他人刑責之情形,並非無疑,是尚無法逕以證人黃志雲偵查中之證詞來推認本案槍枝於被告販售時即是遭查獲時具有殺傷力之狀態。另證人林孜泰(即接受證人黃志雲委託修槍之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有跟黃志雲說要進零件,所以向他收了5,000元,但實際上我不會修槍,當時純粹只想騙黃志雲的錢,本案槍枝實際上沒有交到我手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2頁),然縱認證人林孜泰所述其未曾維修本案槍枝一情為真,亦無法以此認定本案槍枝在為警查獲前並無被其他人維修或換過除槍管以外之零件。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係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予證人黃志雲,尚不能逕以此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非法販賣槍枝主要零件之犯行,事證明確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非法販賣槍枝之主要零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是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逕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及其主要零件為違禁物,竟仍販賣槍枝主要零件予他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險甚大,其行為實不可取,犯後又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需撫養祖父母,經濟狀況還好,前有毒品、竊盜等刑案紀錄,惟尚無槍砲案件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販賣之貫通金屬槍管一支(附裝在本案槍枝內,係由證人黃志雲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扣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均係政府管制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基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販售本案槍枝時同時販售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1顆予黃志雲,因認被告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販賣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非法販賣子彈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志雲之證述、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黃志雲遭查獲本案槍枝時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12671號鑑定書、槍彈蒐證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販賣子彈犯行,辯稱:無法確認黃志雲被查獲的5顆子彈是我給他的,而且我給他的子彈沒有殺傷力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志雲遭查獲之5顆子彈中,僅其中4顆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其餘1顆非制式子彈並無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5顆予證人黃志雲,已有誤會。
㈡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供述均稱其僅給證人黃志雲3顆子彈,且包含空包彈。而證人黃志雲於109年3月19日警詢時先證稱:本案被查獲的黑色手槍1把及子彈5顆是被告以28,000元賣給我的沒錯,我於108年6、7月左右前往被告租的日租套房,在該處進行交易,被告當時就把槍支1把及5顆子彈給我等語(見士林偵12064卷第47頁),嗣於同年7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卻改證稱:「(檢察官問:被告辯稱他賣給你的子彈只有3顆,其中還有空包彈…,有無意見?)楊家成給我3顆子彈」等語(見本案偵卷第153頁),可見證人黃志雲對於被告究竟交付幾顆子彈,前後證述不一,證人黃志雲於本院審理中復未到庭作證,尚難以其偵查中前後不一致之證詞逕認被告確有交付扣案之5顆子彈。且由證人黃志雲上開改稱被告僅交付3顆子彈之證詞,可認證人黃志雲之子彈來源並非只有被告,又扣案子彈從外觀上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於證人黃志雲購買本案槍枝時所一併交付之子彈,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予證人黃志雲,自不能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販賣子彈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儀珊、葉惠燕、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