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馨華
- 選任辯護人
- 陳香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7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馨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馨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一)、(二)所示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9月23日12時41分許起,以附表所示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內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李健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同年月27日15時56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略載同日14時8分許後某時,本院應予補充),在新北市○○區○○里○○○0○0號「木懷樹飲食店」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與李健維,李健維則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與陳馨華,雙方完成交易。
(二)於109年9月28日14時16分許,以本案手機內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李健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同日1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店碧潭郵局」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與李健維,李健維則交付現金2,500元與陳馨華,雙方完成交易。
(三)嗣警於109年10月1日0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另案查獲李健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馨華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亦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42至43、15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至10、88至91頁、本院卷第42至46、109至113、160頁),核與證人李健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31至46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2249號卷第156至15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證人李健維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3張;被告、證人李健維109年9月28日交易毒品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8張;警方對證人李健維執行搜索、扣押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1793-1,檢出另案扣案證人李健維所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件可憑(偵字卷第20至25、47至72、74至78頁、第100頁反面),且有本案手機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營利意圖之認定:
(一)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論係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數量及程度、毒品成色、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述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有機動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並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此之故,於毒品交易案件,縱未確切查得被告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買賣之行為,是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申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或無法查明販賣毒品之確實重量及純度,即認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與證人李健維間各次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賣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雖依其他卷內證據,無從查知被告從事各次販售毒品行為,確實之「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為何,然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販毒重罪風險,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將所持有之毒品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再者,被告於審判中亦坦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賺取量差之事實(本院卷第44頁),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被告從事本案各次有償毒品交易之際,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93號併辦部分,與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於偵查階段之警詢、偵訊中;審判階段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確自白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偵字卷第4至10、88至91頁、本院卷第42至46、109至113、160頁),經核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就其所犯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論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資判斷。經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依卷證資料所示,其販賣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所得利益僅共5,000元,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應僅屬毒友間互通有無所為,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尚非重大難赦,爰考量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衡酌若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而過苛之情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並經政府嚴令禁止販賣,猶恣意違反國家之禁令,兩度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流毒遺害,所為實不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單親扶養兩名幼子、父親與祖母、曾從事粗工、清潔工等自由業、目前妊娠待產中、大學肄業等生活狀態、智識程度(偵字卷第4、6、10頁、本院卷第53、57至75、160頁);復參以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販賣毒品之對象相同,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斟酌被告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緩刑之要件,必須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足當之。倘所受之宣告刑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依法並無宣告緩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自非可採。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即本案手機),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繫所用之物,為被告直承在案(本院卷第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2,500元、2,500元(總計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不容其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⑴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繫所用之物 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