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有德
- 選任辯護人
- 余宗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4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2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有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邱有德於民國110年4月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顯示為「青堂豪」之人,嗣「青堂豪」於110年4月間,向邱有德徵借金融機構帳戶,亦即邱有德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入內,再依指示從帳戶提領現金交予「青堂豪」。邱有德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不明來源款項再協助提領,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況在此之前其從未見過「青堂豪」,對「青堂豪」真實姓名、年籍、職業及素行一無所悉,實無法確認「青堂豪」借用其金融帳戶真實目的,加以現金詐騙集團橫行,已預見「青堂豪」及其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該詐騙集團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參與犯罪組織也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並承接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青堂豪」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邱有德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青堂豪」,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時間,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行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邱有德即依「青堂豪」指示,提領贓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並將贓款交予「青堂豪」循序上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有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93頁、第109頁、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建翔、鄭人文陳述情節一致(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所提報案資料(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2951卷第25頁至第31頁)、被告在土地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7446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7446卷第49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附表一各被害人所陳內容,可知其等遭騙內容,均為時下詐騙集團慣用之佯邀請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且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除本案外,另受騙匯款至謝天俊設於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天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復依被告所陳,其係受「青堂豪」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付予「青堂豪」等語,可知人數至少3人以上,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本件各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後,被告依「青堂豪」指示提領贓款並交予「青堂豪」,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所為本案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則承上開意旨,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犯行,漏未論以被告犯洗錢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該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108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青堂豪」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或審酌是否有刑法59條情形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18歲,年紀甚輕又涉世未深,判斷事理能力稍差,其透過網路結識「青堂豪」,對「青堂豪」之請託未予拒絕,終被「青堂豪」所收編利用。此外,被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並親自提領款項,顯見其涉入詐騙集團內部運作之程度甚低,且未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犯後甚有悔意,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然其於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衡以上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提供帳戶並從事提領詐騙贓款而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附表一各被害人均經本院調解成立,現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2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匯款單據可稽(見審訴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9頁至第12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擔任倉庫管理員工作,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父親等語(見審訴卷第11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亦為其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惟被告提領之金額全部上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獲得何報酬,故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檢察官就被告於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卓立峯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而追加起訴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此部分起訴,有110年度聲撤字第17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19頁),從而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再為審理,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及上繳情形 主文 1 邱建翔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del」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晚間8時許,以LINE聯繫邱建翔,佯稱可投資YTP貨幣交易網站,獲利豐厚云云,致邱建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邱建翔於110年4月11日下午1時13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邱建翔另於同日晚上11時12分轉帳4萬8,000元至謝天俊在渣打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惟此部分無證據足認被告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於110年4月11日下午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全家超商富興店),從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提領5萬元,旋於不詳地點將上開金額交予「青堂豪」。 邱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鄭人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ERIC」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以LINE聯繫鄭人文,佯稱可投資YTP貨幣交易網站,獲利豐厚云云,致鄭人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鄭人文於110年4月11日下午12時32分至38分許,分4次共匯款2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先於110年4月11日下午12時40分至41分許,將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共8萬元轉至被告在土地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復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至51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萊爾富超商力福店),從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共12萬元;另於同日下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行門市),從被告土地銀行帳戶提領共8萬元。嗣被告於不詳地點將上開金額20萬元交予「青堂豪」。 邱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所提報案資料 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1 邱建翔 109年8月20日警詢(偵27446卷第19頁至第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YTP網站網頁畫面截圖照片4張(見偵27446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7頁至第61頁) 無 2 鄭人文 109年7月21日警詢(偵32951卷第11頁至第13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照片4張、YTP網站網頁畫面截圖照片1張(見偵27446卷第207頁、第217頁、第221頁、第227頁、第237頁至第239頁、偵32951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 見偵27446號卷第203頁至第206頁、偵32951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69頁至第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