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麒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連麒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麒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陵公司)所有、由劉德鄰管理之私人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該停車場圍牆邊電纜線約15米【電纜線本身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尚未包含修復費用】,得手後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著上開竊得電纜逃逸。嗣劉德鄰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該停車場閘門無法正常運作,且電纜線短少,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江陵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連麒勝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德鄰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代理人即江陵公司法務林茹萱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檔案、擷圖及現場街景照片。
㈣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賠償予江陵公司之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4罪)、10月、6月、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②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2罪)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5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犯案手法相近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悔改,竟再次於失業期間竊取告訴人江陵公司所有財物變賣,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於警詢中即已表明願積極賠償告訴人江陵公司所受損害,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就本案電纜線之價值暨相關修復費用以1萬4,000元成立調解,且於110年10月13日全額賠償完畢,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參以到庭之告訴代理人及公訴檢察官均對本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無意見,有本院110年10月8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65、71、73至77頁),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業臨時工)、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竊得電纜線15米(價值8,0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匯款給付完畢,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