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冬祥
- 選任辯護人
-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0、2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37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冬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之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前案紀錄之記載、補充「被告㈠至㈢行為竊得財物總價值約新臺幣1,508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冬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8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不予減輕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有刑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等詞。但查,被告上開病症,是否會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而觀諸本院囑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該院參考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及犯罪史、病歷摘要,並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鑑定結果認定:⑴會談期間,意識清醒,儀容尚整潔,情緒無明顯變化,注意力尚好,抵院後可依法警指示在診間外就座等候,於鑑定人欲開始進行會談時可依鑑定人指示入診間就座,會談期間不曾出現明顯紊亂之行為。⑵綜觀陳員於民國107年4月9日至110年2月4日期間於各醫院精神科診斷,其就診時主要應係呈現「情緒」相關症狀。至於陳員「情緒」相關症狀之「肇因」,有「鑑別」之必要。⑶總結:就陳員與本案犯行(109年12月18日、25日)最接近之精神科診療紀錄觀之,無理由認為其行為時可能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遜於常人。⑷綜合上述資料,被告於犯行當時應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審簡字卷第105至110頁)。再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竊取這些東西就是想吃而已,我身上沒有錢可以結帳等語(見偵字2060卷第12頁),顯見本案犯行係在被告有正常意識狀態及明確目的之情況下所為,並非不能控制自我,且其辨別是非之能力,亦無缺損,被告既能清楚明確表明本案行為動機,且對本案行為之後果亦甚為清楚,堪認其於行為時之認知能力與常人無異,又觀被告行為後於警詢及偵訊接受詢、訊問時,均能理解發問者之問題,應答亦合乎邏輯。本院綜酌上情,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又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率爾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均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張英隼和解成立及部分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本院和解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385頁、偵字2060卷第5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告訴人遭竊財物價值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2、3之1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經發還,衡情業經被告食用殆盡而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之2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 陳冬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 陳冬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 陳冬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㈣傷害劉怡蘭部分所示 陳冬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㈣傷害張晋榮部分所示 陳冬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遭竊物品 價值 對應事實 1 特級紅標純米酒1瓶 共1,029元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2 大道玫瑰葡萄酒、白鶴梅酒各1瓶、元本山6束海苔1包、金莎8粒裝精緻禮盒1盒、麻辣鱈魚香絲(大)1包、椒麻花生1包、鮮乳餅3包、DHC維他命C(10粒裝)1包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3 3之1 杏仁小魚(50g)1包 共479元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3之2 鮮榨椪柑原汁1瓶、高粒參精EVERVT1盒、枇杷膏1盒、海鹽薯條1包、檸檬鮮果乾1包、寬條北海鱈魚香絲1包、原味香鐵蛋1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0號
第2906號
被 告 陳冬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正鈺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冬祥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9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
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拘役40日、20日,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
,並甫於109年12月9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
知悔改,再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12月18日凌晨5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陳列之特級紅標純米酒1瓶,得手後,將竊得物
品藏放在衣物內後逃逸。
㈡於109年12月18日上午6時17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門市
,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大道玫瑰
葡萄酒、白鶴梅酒各1瓶、元本山6束海苔1包、金莎8粒裝精
緻禮盒1盒,得手後,將竊得物品藏放在衣物內後逃逸。
㈢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3時5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門市,
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鮮榨椪柑原
汁1瓶、高粒參精EVERVT1盒、枇杷膏1盒、海鹽薯條1包、杏
仁小魚(50G)1包、檸檬鮮果乾1包、寬條北北海鱈魚香絲1包
、原味香鐵蛋1包、麻辣鱈魚香絲(大)1包、椒麻花生1包、
鮮乳餅3包、DHC維他命C(10粒裝)1包,得手後,將竊得物品
藏放在衣物、包包內後正欲逃逸時,為店員發現並攔阻陳冬
祥離開,陳冬祥身上掉出所竊得之高粒參精EVERVT1盒,經
店員報警處理,復經陳冬祥同意搜索後,為警當場扣得鮮榨
椪柑原汁1瓶、枇杷膏1盒、海鹽薯條1包、杏仁小魚(50G)1
包、檸檬鮮果乾1包、寬條北北海鱈魚香絲1包、原味香鐵蛋
1包等商品,並經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㈣於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欣欣百貨公司1樓,將菸灰放在正排隊購買電影票之許文雅
頭頂上,許文雅之母親劉怡蘭發現後,表示要報警處理,陳
冬祥旋即逃逸,並躲藏在該址2樓優衣庫門市內女更衣室,
陳冬祥見劉怡蘭進入該女更衣室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毆打劉怡蘭頭部,致劉怡蘭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欣欣百貨公司保全張晋榮將陳冬祥帶往上址1樓,於等待
警察到場之際,陳冬祥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張晋榮,致張晋榮受有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店長林玉蘭、張英隼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劉怡蘭、張晋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冬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除否認有竊取白鶴梅酒外,其餘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被告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劉怡蘭、張晋榮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沒吃藥,精神病發作才想打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映君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被告涉有上開3次竊盜之犯罪事實,並得證明被告辯稱:沒有竊取白鶴梅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英隼於偵查中之結證。 被告涉有上開3次竊盜之犯罪事實,並得證明被告辯稱:沒有竊取白鶴梅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所竊得之杏仁小魚(50G)1包雖經扣案發還,惟已遭被告開封食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怡蘭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劉怡蘭、張晋榮,並致告訴人劉怡蘭、張晋榮分別受有頭部挫傷、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晋榮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張晋榮,並致告訴人張晋榮受有唇擦傷之事實。 6 證人許文雅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張晋榮,並致告訴人張晋榮受有唇擦傷之事實。 7 全家便利商店○○門市交易明細列印單7張。 被告竊得上開商品,且所竊得之杏仁小魚(50G)1包已遭被告食用之事實。 8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4張。 被告同意警方搜索後,為警扣得鮮榨椪柑原汁1瓶、高粒參精EVERVT1盒、枇杷膏1盒、海鹽薯條1包、杏仁小魚(50G)1包、檸檬鮮果乾1包、寬條北北海鱈魚香絲1包、原味香鐵蛋1包等贓物,並經發還告訴代理人林映君,惟其中杏仁小魚(50G)1包已遭開封等事實。 9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本署勘驗光碟筆錄1份(竊盜部分)。 被告涉有上開3次竊盜之犯罪事實。 10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劉怡蘭、張晋榮分別受有頭部挫傷、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11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傷害部分)。 被告將菸灰放在正排隊購買電影票之證人許文雅頭頂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所犯各罪(竊盜3次、傷害2次),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最低本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者外(不包含已
遭開封之杏仁小魚),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