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坤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田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田坤民於民國110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網路遊戲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綠茶」、自稱「吳先生」(下合稱「綠茶」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被害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工作(俗稱「取簿手」)。田坤民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11時04分許,自稱係「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之「黃韋翰」致電葉洛嘉佯稱:需提供帳戶提款卡,美化帳面數字以利申貸通過云云,致葉洛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日2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濟南二店,將其申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共5張,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慶店。再由田坤民以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於110年8月5日11時52分許,在上址林慶店領取裝有葉洛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1件;復依指示將之攜至臺北市○○區○○路000號7、8樓間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葉洛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洛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田坤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第134至135頁、第137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洛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3至75頁、第115至117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97至98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01至103頁)。
㈣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照片截圖(見偵字卷第79至93頁)。
㈤全家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見偵字卷第95頁)。
㈥貨件配送進度查詢(見偵字卷第31頁)。
㈦行動電話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
㈧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23頁)。
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採證照片(見偵字卷第33頁、第41至69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渠等分工模式為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31日之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代辦申請貸款之不實訊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惟查,被告係依指示擔任取簿手,尚難認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是其所為尚難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綠茶」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其擔任本案取簿手之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何你並非包裹之收件人,卻領取他人之包裹,且包裹內容物裝有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係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時匯款之工具,你作何解釋?)我不知道裡面是裝提款卡,是受人指示領取。」(見偵字卷第13頁);「(你是否知悉你已加入詐騙集團?你從事詐欺工作約多久?)完全不知道。今天警方通知我才知道是牽扯到詐騙,從事1天。」(見偵字卷第14頁),可知被告並未就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被告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一節,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11至113頁),是偵查機關既已給予其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無違法剝奪其訴訟防禦權可言,惟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該項犯罪事實,是其縱於審判中自白,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亦無從因想像競合後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另審酌告訴人葉洛嘉來電表示:本件無實際上損失,沒有要向被告求償等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因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併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此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2、至被告所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提款卡,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經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此由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綠茶」說有個工作,叫我先領本子,領了才安排我做別的事情,其他就是叫我幫忙領錢,領錢一天就給我2,000元;「吳先生」是「綠茶」的朋友,「綠茶」叫我直接拿給「吳先生」,薪水是「吳先生」給我的,我做不到5天左右就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另觀諸被告與「綠茶」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向「綠茶」表示:「哥,你們1等於1000對吧」、「昨天做800多=80多萬」、「今天做1000多=100多萬」,「綠茶」回以:「昨天天有賠車錢」、「阿呆喔」、「車錢大家平分的」,此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可知被告對該詐欺犯罪組織之內部成員有3人以上,其係聽命及接受此犯罪組織成員調度安排,而有上下隸屬之關係均有瞭解,且其對成員間之暗語或隱晦字詞、分工及運作、搭配方式、獲利等節均知之甚稔。是被告當知其所加入者,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誤。
1、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7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乃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一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乃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