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皓柏
劉俊麟
熊思惠
吳朝福
張宗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33、25428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皓柏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俊麟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熊思惠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吳朝福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張宗槐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10年6、7月」更正為「110年4至7月」、第7、8行「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皓柏、劉俊麟、熊思惠、吳朝福、張宗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3-134頁、第1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俊麟、吳皓柏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熊思惠、吳朝福、張宗槐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5人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明荃」、「COCO」、「綠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熊思惠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又被告5人分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又起訴書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故應分別認被告劉俊麟、吳皓柏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簿、收水乙節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等人於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正道取財,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帳戶及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等人與告訴人林致廷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劉俊麟、吳皓柏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類似等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吳皓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被告劉俊麟則稱:我不確定有多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2.被告熊思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天新臺幣(下同)1,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本案行為時間為110年4月18日,共1日,故認定報酬為1,600元;被告吳朝福於本院審理時稱:取得2,000元、被告張宗槐則稱:拿了1,0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衡以其等業已與告訴人林致廷達成和解,且被告3人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上開賠償部分,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林致廷亦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等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又審酌被告等人於本案係分別擔任拿取詐騙帳戶及款項之收簿、車手、收水,均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詐騙款項非在被告等人實際掌控之中,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等人所移轉、掩飾其已上繳之款項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另扣案之包裹2個、金融卡2張,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且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價值非高,倘就該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被害人曾雅怡部分 吳皓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被害人羅世珍部分 吳皓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被害人張宏洋部分 吳皓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被害人林致廷部分 吳皓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關於被害人徐詠捷部分 熊思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朝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833號
110年度偵字第25428號
被 告 吳皓柏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俊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熊思惠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吳朝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宗槐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3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皓柏、劉俊麟、羅昌隆、劉志力、熊思惠、吳朝福、張宗
槐、林福鉅、陳明煌分別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COCO」、「綠茶」、「明荃」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吳皓柏等9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COCO」、「
綠茶」、「明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臉
書「埔里人加進來」專頁上刊登暑假求職之訊息,俟曾雅怡
見該網路訊息後與之聯繫,該詐騙集團向曾雅怡佯稱:因工
作需要,須提供個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致曾雅怡陷於
錯誤,於110年7月26日晚間8時4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
段000號統一超商埔惠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永錦
門市,劉俊麟再指示吳皓柏於110年7月28日中午12時及下午
1時許,前往上址永錦門市,領取曾雅怡、羅世珍(未據告訴
)所寄出之提款卡。吳皓柏領取上開包裹後交付予劉俊麟,
再輾轉交詐騙集團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詐騙集
團取得羅世珍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再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8月7日,撥打
電話予張宏洋、林致廷,佯稱:網路購物系統發生錯誤,將
會重複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作提款機或網銀行等語,致
張宏洋、林致廷均陷於錯誤,致張宏洋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6元、1萬8,000元;林致廷匯款2萬5,099元、1萬7,99
6元、1萬1,985元、2萬7,985元至羅世珍之郵局帳戶內,隨
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嗣經曾雅怡、張宏洋、林致廷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明荃」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指示熊思惠
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
煥益,另案偵辦,下稱人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於110年4月18日下午6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徐詠捷,佯稱
:因信用卡遭盜刷,為避免重複盜刷,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徐詠捷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8日晚間
7時20、2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7、4萬9,989元
至上開人頭帳戶內,熊思惠再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1
0年4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將徐
詠捷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復在上開提領地點附近將所提領
贓款交付予吳朝福,吳朝福即在臺北市民生西路某廟口公園
,將贓款轉交予張宗槐,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徐詠捷。嗣經徐
詠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曾雅怡、張宏洋、林致廷、徐詠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皓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皓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俊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劉俊麟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熊思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熊思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吳朝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朝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張宗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宗槐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6 證人即告訴人曾雅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曾雅怡遭詐騙而寄出其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張宏洋、林致廷、徐詠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宏洋、林致廷、徐詠捷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8 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⑴被告吳皓柏領取曾雅怡、羅世珍包裹之事實。 ⑵被告熊思惠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5人與綽號「COCO」、「綠茶」、「明荃」及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5人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