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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鄧鈞豪趙德韻吳玟儒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麗霞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麗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楊麗霞可預見無故聘用他人專門從事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再將款項層層轉交上游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層轉犯罪所得之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為貪圖報酬,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加入自稱張宗槐(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趙珮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611號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荃」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參與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匯入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楊麗霞則依「阿荃」之指示,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沃田旅館外,向趙珮彤拿取如附表「匯款帳號」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復於如附表「被告提領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嗣分別於110年5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同年5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交付所提領之款項與趙珮彤。楊麗霞並與「阿荃」約定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丁云涵告訴及廖炎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後,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稱被害人游玟妃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被害人,因而主張本院應就被害人游玟妃部分應一併審理(見本院卷第95頁、第135頁)。

㈡然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揆諸前揭說明,詐欺、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人數為基準,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丁云涵、廖炎崧部分及公訴檢察官所主張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被害人游玟妃部分,渠等受侵害的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權利主體,且彼此間受害行為無時空密接性,則應屬分論併罰,而非裁判上一罪關係。準此,關於公訴檢察官所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游玟妃本院應一併審理,然被害人游玟妃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本院不得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楊麗霞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楊麗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麗霞固坦承有向趙珮彤拿取帳戶提款,並由「阿荃」告知金融卡密碼,隨後由其領取金錢再交付與趙珮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組織罪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看報找工作,公司的名稱叫「福星遊藝場」,因為我高職是念商科,所以公司讓我做出納的工作,對方說因為疫情的關係,所以我不用進公司打卡,我只要聽命行事就可以,就是公司給我提款卡,我去領款,領完後再交給公司業務就可以,公司說這些錢是比特幣的錢,我是找工作被騙,而不是故意騙人做壞事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雖有持金融卡領取現金並交付給他人之客觀行為,然其主觀上根本未預見風險,從被告之社會背景無從預見風險、被告於工作中甚至商借1萬元給公司、被告所付出的勞力與報酬並無顯不相當、被告亦無前科紀錄等事由以觀,可見被告未具備詐欺之故意,亦無動機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中旬在報紙上見應徵福星遊藝場外務之徵人廣告後,即撥打所刊之電話聯繫應徵該外務人員之工作,嗣由張宗槐向其面試,錄取工作後,遂依「阿荃」之指示,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沃田旅館外,向趙珮彤拿取如附表「匯款帳號」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由「阿荃」告知金融卡密碼;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手法」所示之手段,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款至附表「匯款帳號」欄所示之帳號內,被告即依「阿荃」之指示,於附表「被告提領時、地」欄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提領所示之金額,再依「阿荃」之指示分別於110年5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同年5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阿荃」所指派收取之趙珮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係應徵「福星遊藝場」工作遭騙,並不知道所提領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0年5月中旬在自由時報看到福星遊藝場在徵人,然後我就撥打上面的電話與對方連繫,接電話的人自稱「阿荃」,他說明天會派人來到我家附近的統一便利商店跟我應徵,面試完後「阿荃」就跟我說我5月18日可以開始上班,我應徵的工作是比特幣投資的外務工作,負責提領款項;提款卡是趙珮彤交給我的,密碼是「阿荃」告訴我的,我領好錢再把錢給趙珮彤,我從來沒有親眼見過「阿荃」,也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只有他的手機和LINE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嗣於偵查中陳稱:我在110年5月中旬應徵到一個投資比特幣幫忙收款的工作,就是要投資比特幣的人會把錢匯過來,我再去負責收款,該公司的名稱是福星遊藝場,是一位自稱「阿荃」的人指示我,我在某次把錢交給趙珮彤後,她跟我說還要把錢交給其他人,我就覺得不對勁,所以只做了一個禮拜就沒有做了等語(見偵卷第104至10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是看報紙找到這份工作的,因為我高職是念商科,所以應徵出納的工作,對方說因為疫情的關係,所以不用到公司裡面打卡,只要聽命行事就可以,當時我在應徵工作的時候有問張宗槐公司地址在哪,他只有跟我說是在承德路3段,但沒有跟我說確切的號碼,也因為疫情的關係,所以我不用進公司,張宗槐有跟我提到勞健保的說6月份會幫我加入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質以被告前開所述,其根本不知道接受其履歷、指示其領取款項之人的真實身分,更甚者,其應徵面試地點竟在與工作地點、性質完全無關之便利商店,而該公司也未曾進行完整之徵信程序,或要求被告提出保證人,即輕率委任其為收款人員,將所謂的投資者款項交由其領取,此與一般求職程序大相逕庭,已足令一般求職者懷疑其所應徵之工作可能涉及不法行為。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高職畢業後先在國泰保險公司擔任處長,後來轉職到渣打銀行從事金融管理負責貴賓理財及外匯投資,我之前在銀行工作時,客戶的投資是客戶在銀行要有一個戶頭,投資款項都是由客戶的帳戶進出,客戶如果要投資就是直接匯入自己的帳戶,如果有獲利也是進客戶的帳戶,而我這次應徵的福星遊藝場其做法完全與銀行不同,我以為小公司會有小公司的做法,我想說趙珮彤是業務所以他沒有密碼,密碼是「阿荃」告訴我,所以由我去領,我領完再給趙珮彤,這是我認為小公司的安全性做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是依前述,被告是依「阿荃」指示先向趙珮彤收取提款卡後前往提領款項交給趙珮彤,再由趙珮彤轉交給其他人,若公司從事比特幣投資,則業務自可於領款後自行繳回公司,公司何須再耗費成本聘請一位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到各處向業務收提款卡及交付款項與業務?如此隱晦且不符常情之取款、交款方式,亦足使人懷疑該集團所從事之事應屬不法,始需以如此迂迴且隱密之方式進行。而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又無正當理由,僅係代不詳之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更不合常理。被告雖以公司不讓業務知道提款卡密碼,而由其提領款項後交給業務乃公司安全性作法置辯,然其依據「阿荃」指示所提領之款項最終仍回繳與原交付提款卡之業務趙珮彤,如趙珮彤確實要侵占款項,實難想像該作法有何避免侵占發生之可能。末以,而被告為43年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上開行為時已係60逾歲之齡,又自陳商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3頁),復於審理時亦稱其有在保險及銀行業界工作10幾年,是被告既有多年工作經驗,更曾在銀行實務界工作,除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外,對於一般帳戶提款、存款、投資理財等內容均有所知悉,其對於上開工作之應徵方式、工作內容之違常性已有所認識,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辦認出此等工作具有違法之可能性,當有預見其依指示所領取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等不法所得。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被告不知「福星遊藝場」實際營業處所究在何處,亦未曾與直接下指示之「阿荃」謀面,復不知道其轉手之該等大額現金之實際來源及去處,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及應徵經過,應已察覺有可疑及異常之處,尤其一般工作應徵程序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名稱、營業狀況、工作內容、直屬下指示之主管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而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LINE聯繫、派人短暫會晤而不待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經手數萬元現金款項之理,是被告對於其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自難諉為毫無預見,卻因亟欲求職賺取報酬,仍依指示收取款項,足認被告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尚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所具容認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以該不確定故意,與上開為指示而具有直接故意之「阿荃」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形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其辯稱僅係應徵工作,不知參與詐騙,並無主觀詐欺犯意,尚非可採。又參與本案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者,在被告之認知上,除其本人外,至少另尚有「阿荃」、共犯張宗槐、趙珮彤等人,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倘被告應徵受雇之「福星遊藝場」係單純從事比特幣投資事業,其自可以公司帳戶供客戶或業務匯入款項,並無特意聘僱被告前往各不同地點向同公司業務收取提款卡後再行轉交與同業務之必要,由此足徵被告經手之款項實非合法正當,且其將他人交付之可疑非法款項再轉交共犯趙珮彤,其作用同在於將犯罪贓款以現金形式層轉交付互不相識或熟識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現無從追查各筆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甚明,是已構成參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於其提領帳戶款項後,予以層層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與「阿荃」、共犯張宗槐、趙珮彤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另證人即共犯趙珮彤固於本院審理時稱:有一次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所以孫先生即「阿荃」叫我先去跟被告拿車資,我印象中車資是被告從他的皮夾內拿出來,我那趟去找被告不是為了收款,而是專程去跟被告拿車資,我是依孫先生即「阿荃」之指示去跟被告拿車資,因為錢是被告給我的,所以我主觀上認為是被告代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2頁),僅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同意出借金錢與公司,認為這筆借款之後是可以取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俱如前述,是被告辯以其在工作過程中曾商借1萬元與「福星遊藝場」供共犯趙珮彤搭車使用,因而主張其相信公司為正派經營,而其主觀上無詐欺之故意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阿荃」、張宗槐、趙珮彤等人,是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其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又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係告訴人遭被告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利用電話冒用他人名義施行詐術,致告訴人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被告再依「阿荃」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趙珮彤,被告接連數日均受「阿荃」指示為上開犯行,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荃」、張宗槐、趙珮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計算,則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假冒他人因需錢孔急而借貸之詐欺案件頻繁,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造成廣大受騙民眾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實有不該,而被告因貪圖加入詐欺集團可分得之報酬,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之工作,再於收得款項後層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下,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外,復製造金流斷點之工作,造成檢警追查本案詐欺集團之困難,價值觀念偏差,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復審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顯然未居本案詐欺集團較高層之地位,及其參與程度;暨其犯後態度,並酌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月收入28,000元、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經查,被告所領取之款項悉數交付共犯趙珮彤,且審酌被告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邊緣角色,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予集團成員,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如就其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即包含其已上繳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就被告所移轉、掩飾其已上繳之款項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沒有因為本案而拿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麗霞於110年5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荃」、「孫主任」、「趙小姐」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本案詐欺集團,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參與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110年5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假冒親戚借款之方式,致姜淑榮(起訴書誤載為姜淑蓉)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匯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戶名王彩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內。楊麗霞則依「阿荃」之指示,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沃田旅館外,向「趙小姐」拿取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後,復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嗣後再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給「趙小姐」。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參與組織罪嫌、一般洗錢罪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姜淑榮於警詢中之陳述、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告訴人姜淑榮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明細資料1份、悠遊卡個人資料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告訴人姜淑榮確有於110年5月19日某時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內提款3萬元,並於110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臨櫃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等情,此經告訴人姜淑榮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㈡然查,被告於警詢時稱:趙珮彤於110年5月18日在沃田旅館外面給我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提款卡的密碼是「阿荃」給我的,在110年5月19日「阿荃」先叫我去元大銀行西門分行領錢,領完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一併將當日所領的贓款和提款卡交給趙珮彤;110年5月20日「阿荃」叫我去彰化銀行城中分行領錢,領完後我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的新光三越地下室一併將當日所領的贓款和提款卡交給趙珮彤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復依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元大銀行西門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確實有於110年5月19日下午12時50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之款項,且據被告供稱其提領款項之模式乃先向共犯趙珮彤拿取提款卡後,由其依照「阿荃」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提領指定款項,領畢後再將款項及提款卡一併再繳回與共犯趙珮彤,是被告既於110年5月19日領款後隨即將款項連同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交還與共犯趙珮彤,則其所提領之各該筆款項應係前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丁云涵所匯入之款項,而非告訴人姜淑榮所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於110年5月19日提領完款項後,尚繼續持有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告訴人姜淑榮部分之詐欺犯罪者彼此間有分工合作關係,難認被告此部分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應就此部分詐欺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告訴人姜淑榮有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且未遭人將贓款領出之事實,然此部分均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19日領款後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共犯趙珮彤後,仍繼續持有或控管中,且被告亦否認參與該等犯行,而公訴人所指出上開證明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對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吳玟儒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款帳號 被告提領時、地 被告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丁云涵 110年5月17日下午1時46分許 謊稱為告訴人丁云涵之友人,需借錢周轉  110年5月19日下午12時2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彩恩) 110年5月19日下午12時50分6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西門分行) 2萬元 ⒈告訴代理人吳芳明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第92至93頁) ⒉丁云涵之委託書、報案人吳芳明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陳報單、吳芳明之新北市板橋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丁云涵之ATM轉帳匯款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83至91頁、第94頁) ⒊告訴代理人吳芳明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併辦偵卷第141頁) 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5至2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007400號函暨所附王彩恩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至27頁) ⒍元大銀行西門分行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偵卷第31至33頁;併辦偵卷第109至110頁) ⒎提領清冊(併辦偵卷第83頁)        110年5月19日下午12時50分57秒許址同上 2萬元  2 廖炎崧 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18分許 謊稱為告訴人廖炎松之友人黃文明,因生意急需借款 110年5月20日上午10時31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彩恩) 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45分13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2萬元 ⒈廖炎崧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第55至56頁) ⒉廖炎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57至59頁、第81頁) ⒊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9頁) ⒋彰化銀行城內分行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偵卷第34至39頁;併辦偵卷第110頁) ⒌提領清冊(併辦偵卷第83頁)        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46分11秒許址同上 1萬元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44號卷    併辦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61號影卷 審訴卷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2號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2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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