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0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福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福鉅被訴詐欺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福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就「附表」之內容應補充更正為如「附表一」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擔任領取不法款項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全」、「羅哥」、「劉哥」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屬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全」、「羅哥」、「劉哥」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之人數不同而認定。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全」、「羅哥」、「劉哥」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所示之3位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款車手,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能取得全部犯罪所得之人,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酒店吧台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08卷第1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文。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其擔任車手工作,1天可以拿到1,300元,其直接從領取的錢裡面拿取報酬,剩餘款再交回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63號卷第20頁、第14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600元(即110年7月24日及同年月30日)之事實,足堪認定;又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周海明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4日21時39分前某時許,致電周海明並佯稱:因周海明先前訂房資料出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周海明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4日 21時39分許 29,985元 李偉祥所申設永豐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4日 21時43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凱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 2萬元 110年7月24日 21時44分許 1萬元 2 林廷輝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3時3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廷輝佯稱:伊願以2萬元之價格出售全新之PS5主機、手把及遊戲片云云,致林廷輝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30日 13時32分許 2萬元 王宥憲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30日 13時4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3 李蓓可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3時3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蓓可佯稱:伊願以2萬元之價格出售PS5商品云云,致李蓓可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30日 13時36分許 2萬元 王宥憲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30日 13時50分許 2萬元 備註 編號2、3部分,起訴書所載金額「2萬5元」,係包含操作ATM跨行提款之手續費,故應予扣除。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363號
被 告 林福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鉅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全」、「羅
哥」、「劉哥」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阿全」、
「羅哥」、「劉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阿全」、「羅哥」、「劉哥」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加入「阿
全」、「羅哥」、「劉哥」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
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林
福鉅依「阿全」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羅哥」領取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阿全」告知密碼後,即持上開人
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
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劉哥」。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
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海明、林廷輝、李蓓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福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經報載求職廣告,而加入「阿全」、「羅哥」、「劉哥」所屬集團擔任領款工作,並依「阿全」之指示,前往向「羅哥」或自指定置物櫃取得提款卡並向「阿全」取得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劉哥」等事實。 (二) 1、告訴人周海明、林廷輝、李蓓可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附表所示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其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指定帳戶等事實。 (三) 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林福鉅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899號、第28559號起訴書 佐證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林福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阿全」、「羅哥」、「劉
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柏 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周海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4日21時39分前某時許,致電周海明並佯稱:因周海明先前之訂房資料出現錯誤,是周海明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周海明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4日21時39分許 永豐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偉祥) 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 110年7月24日21時43分許、同日時44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凱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萬元 林廷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3時3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廷輝佯稱:伊願以2萬元之價格出售全新之PS5主機、手把及遊戲片云云,致林廷輝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30日13時32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宥憲) 2萬元 110年7月30日13時49分許至同日時54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來源2筆不明之2萬元、1萬元款項) 李蓓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3時3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蓓可佯稱:伊願以2萬元之價格出售PS5商品云云,致李蓓可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30日13時36分許 (同上)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