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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5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周海明
被告
林福鉅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25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阿全」、「羅哥」、「劉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4日21時39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佯稱因原告先前訂房資料出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4日21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訴外人李偉祥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阿全」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羅哥」領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由「阿全」告知密碼後,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110年7月24日21時43分、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凱富門市之ATM,提領2萬元及1萬元,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劉哥」,致原告受有2萬9,985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2萬9,985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363號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008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6日(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252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985元,及自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51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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