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銘
許家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許家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第11行「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陳茗耀」應補充更正為「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陳茗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附表告訴人徐子涵之提款金額欄所載「2萬9,000元」應更正為「2萬元、9,500元(均已各扣除5元手續費)」,告訴人張蒂雅、郭宥蕙之提款金額欄所載「10萬2,300元」應更正為「2萬元5筆、2,000元、300元(均已各扣除5元手續費)」,並補充被告陳威銘、許家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威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3罪);核被告許家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漏未論及被告2人均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並無妨害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2人與陳茗耀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威銘所犯上開3罪間,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查被告2人均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且本案告訴人共3名,被告2人業與本案告訴人徐子涵、郭宥蕙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張蒂雅則於調解程序時未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7、91、93頁),可見被告2人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2人均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被告2人自承本案尚未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亦同。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各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各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情侶關係,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念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及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威銘部分依法定應執行刑。又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縱因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許家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與被告陳威銘為情侶關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許家馨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許家馨與告訴人郭宥蕙、徐子涵固均已達成和解,惟因約定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及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許家馨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至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許家馨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以下均為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5月4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約定) 1 被告許家馨與被告陳威銘連帶給付告訴人郭宥蕙新臺幣(下同)3萬620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0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905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許家馨與被告陳威銘連帶於110年6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徐子涵65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6號
被 告 陳威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馨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銘、許家馨為情侶。渠等均明知陳茗耀(另行通緝)為
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陳茗耀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09年4、5月間起,加入陳茗耀所屬詐欺集團
,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
頭帳戶後,再由陳威銘依陳茗耀之指示,向陳茗耀取得附表
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復於附表所示時間,自行或指示許家馨
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
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陳茗耀。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子涵、張蒂雅、郭宥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威銘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同案被告陳茗耀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工作,並依同案被告陳茗耀之指示,向同案被告陳茗耀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復於附表所示時、地,持該提款卡自行或委請其女友即被告許家馨進行領款,最後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案被告陳茗耀等事實。 (二) 被告許家馨於警詢供述 坦承應其男友即被告陳威銘及同案被告陳茗耀之指示,而於109年4月18日晚間8時1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松康門市,以被告陳威銘所提供之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而提領新臺幣300元,復將所領得之前揭款項透過被告陳威銘交予同案被告陳茗耀等事實。 (二) 1、告訴人徐子涵、張蒂雅、郭宥蕙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其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三) ATM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陳威銘、許家馨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威銘、許家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所涉詐欺取
財罪嫌,與同案被告陳茗耀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 柏 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領款行為人 徐子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8日晚間6時57分前某時許,致電徐子涵並佯稱:其乃「86小舖」客服人員,因人員作業疏失將徐子涵誤升級為尊貴會員,故徐子涵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徐子涵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18日晚間6時57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育聖) 新臺幣(下同)2萬9,567元 109年4月18日晚間7時0分許至同日時2分許間 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9,000元 均係由被告陳威銘自行提領 張蒂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8日晚間7時13分前某時許,致電張蒂雅並佯稱:其乃「86小舖」客服人員,因故誤將張蒂雅之帳戶升級,故張蒂雅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張蒂雅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18日晚間7時13分許 (同上) 2萬9,985元 109年4月18日晚間7時33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13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東勢門市○○○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健康門市○○○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松康門市○○○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 10萬2,300元 除最後一筆300元款項(即109年4月18日晚間8時1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松康門市所提領之300元款項)係由被告陳威銘指示被告許家馨進行提領外,其餘之10萬2,000元,均係由被告陳威銘自行提領 郭宥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8日晚間7時13分前某時許,致電郭宥蕙並佯稱:其乃「讀冊生活」網路店家客服人員,因人員作業疏失誤將郭宥蕙升級為會員,故郭宥蕙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郭宥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18日晚間7時13分許、同日時22分許 (同上) 4萬2,345元、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