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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2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李小芬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957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18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訴緝字第2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棟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及如附表二「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國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1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信義運動中心內,徒手竊取王劭哲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桃園市民卡各1張、鑰匙1串、外套1件),得手後離去。

(二)曾國棟竊得上開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向該特約商店人員佯稱為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使該特約商店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王劭哲本人之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詐得財物」欄所示之商品予曾國棟(免簽名交易),並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款,中國信託銀行亦誤認該交易為王劭哲所授權而付款。嗣王劭哲發現遭竊且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棟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395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至13頁,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卷【下稱訴緝卷】一第53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劭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第7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9張、盜刷消費明細照片2張、冒用明細1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33頁、第73頁、第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犯罪事實與起訴法條(見訴緝卷二第39頁),爰附此敘明。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向同一特約商店人員佯稱其為所竊得之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欲以信用卡消費購買商品,先後刷卡共計2次,時間密切接近,犯罪方法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4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係本於單一犯意,且均於密接時地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惟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係於不同地點、向不同特約商店行使詐術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詐得財物」欄所示之商品,顯係於不同地點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罪數關係稱:同一店家接續盜刷2次是接續犯,不同店家之間為數罪犯行等語(見訴緝卷二第40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併此說明。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6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是否需加重最低本刑,須衡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例如:故意或過失)、執行方式(例如: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詐欺、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相同之詐欺、竊盜案件,是依其所犯前後數罪就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本案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觀,足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之惡性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又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各次犯行所竊得、詐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而定其應執行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二「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背包1個、錢包1個、郵局金融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桃園市民卡各1張及外套1件,告訴人均已取回一節,業經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1號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竊得並持之盜刷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雖未扣案,惟告訴人已向中國信託銀行掛失,已無從再以上開信用卡消費購物,且信用卡本身之客觀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一)所載 曾國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 號 時間 地點(特約商店) 詐得財物(新臺幣) 宣告刑 1 109年2月21日17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松智店 價值125元之商品 曾國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年2月21日17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莊新店 價值1,000元之商品 曾國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21日17時20分許  價值150元之商品  3 109年2月21日17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北市信長店 價值1,000元之商品 曾國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一、手機壹支。
二、新臺幣壹仟元。
三、鑰匙壹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2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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