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
- 聲請人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黃嘉祿
犯罪嫌疑人 廖芳誼
上列聲請人因犯罪嫌疑人涉犯詐欺案件,聲請扣押其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犯罪嫌疑人廖芳誼所有設在如附表所列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款項,於合計在新臺幣陸拾萬零壹佰陸拾肆元範圍內之金額,均准予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本院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裁定聲請書」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關於犯罪嫌疑與犯罪所得之認定部分:
⒈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合理懷疑犯罪嫌疑人廖芳誼涉嫌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並提供虛假之文件資料,使承辦人員誤信而陷於錯誤,致國泰人壽公司因此支付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延遲費用164元予犯罪嫌疑人,因認犯罪嫌疑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本院不於裁定中詳述認定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重大之具體理由,詳參本院卷附之相關證據),且上開保險理賠金60萬元及延遲費用164元,合計600,164元,堪認係犯罪嫌疑人因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⒉本件聲請意旨雖謂犯罪嫌疑人除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外,另涉嫌向國泰人壽公司詐得525,000元、113,598元,及涉嫌向另一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等語(此部分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不於本裁定內載明,詳見本院卷內資料所載),然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後,認為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及犯罪所得,釋明均有不足,礙難准許。
㈡、關於扣押犯罪嫌疑人所有設在如附表所列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款項,於合計在600,164元範圍內之金額,以保全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之必要性部分:
⒈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明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第三人之財產;參酌同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可知,前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犯罪利得扣押」之規定,其目的在於有效及時保全將來法院判決諭知不法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以避免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之第三人於案發後,藉由藏匿或移轉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之行為,致阻礙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實現。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亦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⒉本件聲請人已釋明犯罪嫌疑人因對國泰人壽公司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獲有犯罪所得金額合計為600,164元,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扣押犯罪嫌疑人所有設在如附表所列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款項,於合計在600,164元範圍內之金額,以保全本案將來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經本院依犯罪所得義務沒收、澈底剝奪,並斟酌比例原則後,堪認無過度扣押而侵害犯罪嫌疑人財產權之情事,且屬對於犯罪嫌疑人財產權侵害最小之手段,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扣押犯罪嫌疑人所有設在如附表所列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款項,於合計在600,164元範圍內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本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逾期不得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戶名 1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廖芳誼 2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廖芳誼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廖芳誼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廖芳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本裁定准許扣押之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聲請經駁回之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