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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意聰蘇品樺周瑞芬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念恆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836、22404、26828、33319、33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之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如附表九編號1、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壹仟柒佰參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念哥」、「大頭」、「哥哥」或「阿念」)、戊○○(綽號「夏天」)、甲○○(綽號「蘋果」)、己○○、庚○○、壬○○、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華」之成年人,均知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丙○○、戊○○、甲○○竟共同基於發起後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丙○○、戊○○、甲○○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發起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下稱本案運毒組織),由丙○○、戊○○邀集己○○(綽號「黑人」、「老虎」)、甲○○邀集庚○○(綽號「阿公」、「阿傑」)、壬○○加入其等發起之本案運毒組織擔任領貨之工作;乙○○因其弟甲○○而得知本案運毒組織,與丙○○商議後加入其等所發起之本案運毒組織擔任轉知毒品包裹運輸入境之貨運單號及支付國際包裹運費之工作(上開戊○○等6人,由本院另行判決),己○○、庚○○、壬○○、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加入本案運毒組織,犯罪模式係由丙○○負責掌控毒品來源,即指示綽號「德華」之人在泰國尋求愷他命之貨源,並將愷他命夾藏在芳香組(俗稱「菜底」)之方式掩飾運輸、私運愷他命入境之非法行為,而將愷他命自泰國運輸、私運至臺灣(每次運輸前來之包裹若為5箱以上,則每箱內夾藏至少1公斤之高純度愷他命);丙○○則將每公斤愷他命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45萬元之價金,透過不詳方式匯給泰國之賣家,且負責持用自己或本案運毒組織成員向不知情之「簡睿芳」、「蔣子翔」、「陳佑廷」、「蔡奇家」(甲○○收購)、「蔡杏如」及「孟政宇」等人所取得之身分證件訂貨運送來臺。待上開夾藏愷他命之包裹運輸進入臺灣後,丙○○透過查詢而取得「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即黑貓宅急便,下稱「統一速達公司」)或「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物流公司」)之貨物託運單號後通知甲○○;甲○○負責接收丙○○之通知,掌握毒品包裹運輸入境,並指揮己○○、庚○○、壬○○、乙○○(參與部分詳下述)前往領取毒品包裹,及負責將毒品包裹拆封確認(即甲○○與該次負責接貨之人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之倉庫〈下稱「○○路倉庫」,由甲○○所承租〉或「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倉庫〈下稱「○○路倉庫」,由庚○○協助甲○○承租〉,以前開倉庫作為存放芳香組及毒品進口至臺灣後分裝之處所,在前開倉庫內由甲○○與前開領貨之人分工將包裹內之愷他命取出、秤重,並以九號夾鏈袋分裝〈每袋1公斤之愷他命〉後,置於運動背包內),再由甲○○將上開愷他命包裹攜往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巷弄,交付給戊○○等事宜;戊○○負責保管愷他命,並將愷他命分裝後,依照丙○○指示以每公斤市價145萬元至170萬元之價格銷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己○○、庚○○、壬○○負責領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乙○○負責接收丙○○之通知,掌握毒品包裹運輸入境,並轉知甲○○貨物托運單號,及負責代為匯款毒品包裹之國際運費。丙○○、戊○○、甲○○、綽號「德華」之成年人分別與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示之己○○、庚○○、壬○○、乙○○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由甲○○或其指示庚○○、壬○○領取包裹,並由甲○○或壬○○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簽收單據上,分別偽如簽附表一編號2至、如附表二編號2、3「偽簽」欄所示之署名,佯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如附表二編號2、3「收貨人」欄所示之收貨人具領前開包裹意思之私文書後交付送貨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如附表二編號2、3「收貨人」欄所示之收貨人及「大榮物流公司」、「統一速達公司」管理簽收貨物之正確性,再由甲○○與庚○○、壬○○將領得之包裹攜至「○○路倉庫」或「○○路倉庫」拆封確認無誤後,由甲○○依丙○○指示將毒品包裹交付給戊○○,再由戊○○攜往其自行承租而用以藏匿上開毒品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租屋處(下稱「○○路倉庫」)。而丙○○、戊○○、甲○○自110年1月27日起迄同年6月30日止,因成功運輸來臺且內裝有愷他命毒品之包裹之次數,共計23次(詳如附表一、二),丙○○、戊○○、甲○○各自之所得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庚○○明知甲○○於同年0月間向其招募從事之工作,係駕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收貨地點」欄所示之地址領取內裝有上開自泰國運輸來臺之毒品包裹,並將毒品包裹載運至前開倉庫與甲○○拆封分裝之工作,竟與丙○○、戊○○、甲○○及綽號「德華」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甲○○與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時、地,由甲○○出面領取包裹,庚○○則駕駛車輛在前開地點附近巡視,並由甲○○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之簽收單據上,分別偽簽如附表一編號2至「偽簽」欄所示之署名,佯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收貨人」欄所示之收貨人具領前開包裹意思之私文書後交付送貨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收貨人」欄所示之收貨人及「大榮物流公司」管理簽收貨物之正確性。再由甲○○與庚○○將領得之包裹攜至「○○路倉庫」或「○○路倉庫」拆封確認無誤後,由甲○○駕車搭載庚○○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由甲○○自行攜帶毒品包裹下車,庚○○駕駛車輛在附近繞行等候,甲○○將毒品包裹交付給戊○○,再由戊○○攜往其自行承租而用以藏匿上開毒品之「○○路倉庫」。而庚○○自同年1月27日起迄同年5月12日止,因成功領取運輸來臺且內裝有愷他命毒品之包裹,並偕同與甲○○分拆、包裝之次數,共計12次(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每日可獲利10萬元,已領取之報酬共計80萬元,均由甲○○嗣後交付給庚○○。

三、於000年0月間,丙○○及戊○○為謀毒品運輸過程之順暢及安全,避免遭司法機關查緝,雙方經商議後,決定招募當時積欠戊○○60萬元借款之己○○進入「大榮物流公司」充當物流司機,以利掌握毒品包裹進入臺灣後之派送時間與地點等流程,且允諾若己○○成功應徵物流司機並開始實際簽領或運送毒品包裹後,每月月底將支付10萬元之報酬給己○○。而己○○明知丙○○及戊○○向其招募從事之工作,係擔任大榮物流公司之物流司機,負責為本案運毒組織掌握愷他命包裹之派送工作,竟與丙○○、戊○○、甲○○、壬○○及綽號「德華」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一編號、)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4月6日前往「大榮物流公司」應徵貨運司機,旋於同年5月1日通過實習而開始擔任正式員工,負責派送收貨地點為「臺中市○○區」之貨物。同年5月中旬,因庚○○與甲○○發生爭執,遂由甲○○另行招募壬○○(詳後述)取代庚○○。而本案運毒組織即把透過「大榮物流公司」運送毒品包裹之地點改至「臺中市○○區」,以利己○○可發揮在「大榮物流公司」擔任內應之功能;己○○並因地利之便,擇定無監視錄影機之地點作為交付包裹之處所,並提供當時無人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0號」及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電器公司、「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商行作為本案運毒組織充作收取毒品包裹之地點。甲○○則於同年5月上旬某日事先交付內已經建立代號「1」為戊○○、代號「2」為丙○○及代號「3」為甲○○之facetime聯絡人資訊之行動電話1支給己○○,且約定若己○○發現運輸之毒品包裹疑似遭司法機關監控時,傳送「鳥獸散」之暗語;若在「大榮物流公司」查得丙○○或甲○○囑託查詢之託運單號且可派送時,即通知丙○○、甲○○接貨,並於嗣後成功將包裹交付給甲○○或其指派前往領貨之人後,另傳送「完美」之暗語給甲○○知悉。己○○於如附表一編號至「收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某時許,即利用「大榮物流公司」所交付且其內可查詢託運單號及物流進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甲○○或丙○○轉知之託運單號所示貨物之派送流程,並回報給甲○○或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甲○○自行(如附表一編號)或指揮壬○○(如附表一編號至)出面領取由己○○或其同公司內不知情之物流司機送往「臺中市○○區」而內裝有運輸來臺之愷他命包裹,並由甲○○在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簽收單據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偽簽」欄所示之署名,佯為如附表一編號「收貨人」欄所示之收貨人具領前開包裹意思之私文書後交付送貨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收貨人」欄所示之收貨人及「大榮物流公司」管理簽收貨物之正確性;由壬○○在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簽收單據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偽簽」欄所示之署名,佯為如附表一編號「收貨人」欄所示之收貨人具領前開包裹意思之私文書後交付送貨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收貨人」欄所示之收貨人及「大榮物流公司」管理簽收貨物之正確性。己○○因加入本案運毒組織,而以月結方式所賺取之10萬元報酬(同年6月因已經遭查獲,未領有報酬),則由丙○○逕行轉交戊○○,用以抵償己○○積欠戊○○之借款債務。

四、壬○○明知甲○○於同年0月間向其招募從事之工作,係駕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至「收貨地點」欄所示之地址、如附表二編號3至5「收貨地點」欄所示之地址領取內裝有上開自泰國運輸來臺之毒品包裹,並將毒品包裹載運至前開倉庫與甲○○拆封分裝之工作,竟與丙○○、戊○○、甲○○、己○○(如附表一編號至)、乙○○(如附表二編號3至5)及綽號「德華」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一編號、如附表二編號3)之犯意聯絡,甲○○與壬○○於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時、地,由壬○○出面領取己○○派送(如附表一編號、、)、「大榮物流公司」內不知情之物流司機(如附表一編號、)派送及「統一速達公司」內不知情之物流司機(如附表二編號3至5)派送包裹,甲○○則駕駛車輛在前開地點附近巡視,並由壬○○在如附表一編號、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簽收單據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如附表二編號3「偽簽」欄所示之署名,佯為如附表一編號、如附表二編號3「收貨人」欄所示之收貨人具領前開包裹意思之私文書後交付送貨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3「收貨人」欄所示之收貨人及「大榮物流公司」、「統一速達公司」管理簽收貨物之正確性。再由甲○○與壬○○將領得之包裹攜至「東山路倉庫」或「平德路倉庫」拆封確認無誤後,由甲○○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將毒品包裹交付給戊○○,再由戊○○攜往其自行承租而用以藏匿上開毒品之「雙十路倉庫」。而壬○○自同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遭查獲止,因成功領取運輸來臺且內裝有愷他命毒品之包裹,並偕同與甲○○分拆、包裝之次數,共計8次(詳如附表一編號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5),每次可獲利3萬元,已領取之報酬共計21萬元,均由甲○○嗣後交付給壬○○。

五、乙○○明知丙○○於同年0月間向其招募從事之工作,係接收丙○○之通知,掌握毒品包裹運輸入境,並轉知甲○○貨物托運單號,及負責代為匯款毒品包裹之國際運費工作,竟與丙○○、戊○○、甲○○、壬○○(如附表二編號3至5)及綽號「德華」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二編號2、3)之犯意聯絡,甲○○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由甲○○出面領取「統一速達公司」內不知情之物流司機(如附表二編號2)派送包裹,並由甲○○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簽收單據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2「偽簽」欄所示之署名,佯為如附表二編號2「收貨人」欄所示之收貨人具領前開包裹意思之私文書後交付送貨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2「收貨人」欄所示之收貨人及「統一速達公司」管理簽收貨物之正確性;甲○○與壬○○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時、地,由壬○○出面領取「統一速達公司」內不知情之物流司機(如附表二編號3至5)派送包裹,甲○○則駕駛車輛在前開地點附近巡視,並由壬○○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簽收單據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3「偽簽」欄所示之署名,佯為如附表二編號3「收貨人」欄所示之收貨人具領前開包裹意思之私文書後交付送貨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3「收貨人」欄所示之收貨人及「統一速達公司」管理簽收貨物之正確性。再由甲○○、壬○○將領得之包裹攜至「○○路倉庫」或「○○路倉庫」拆封確認無誤後,由甲○○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將毒品包裹交付給戊○○,再由戊○○攜往其自行承租而用以藏匿上開毒品之「○○路倉庫」,以前述方式伺機對外販售牟利。

六、於同年6月23日前某日,由丙○○以不詳之對價,向泰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購愷他命,提供收件人為「簡睿芳」、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為收件人等資訊,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愷他命夾藏在芳香組後,委由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承攬公司自泰國寄送包裹8箱(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即如附表一編號,下稱附表一編號毒品包裹)來臺。如附表一編號毒品包裹於同年6月23日運抵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夾藏愷他命,隨即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交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處理,由上開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及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駐臺北關辦公室共同成立專案小組,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嗣經通訊監察,甲○○於110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主動聯繫「大榮物流公司」○○營業所,要求將上開毒品包裹送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專案小組成員隨即前往上址埋伏。旋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甲○○,先後到達上址附近,經甲○○下車與壬○○對話後,壬○○即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徒手將上開包裹(其內之愷他命已經由專案小組先行取出)搬上其所駕駛之車輛,戊○○同時間搭載甲○○在附近繞行警戒。旋專案小組見時機成熟,遂上前以現行犯逮捕壬○○,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物;戊○○見狀,立即駕車搭載甲○○逃逸,惟仍遭專案小組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上址附近約50公尺處之輔導會○○榮民療養中心前攔截而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如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己○○斯時駕駛「大榮物流公司」之車牌號碼000—○○號貨車在附近派送貨物(當日並非己○○負責派送上開毒品包裹),見壬○○、戊○○及甲○○先後遭逮捕,隨即以上開甲○○事前交付之行動電話發送「鳥獸散」之暗語給丙○○,並將上開行動電話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0巷旁之大水溝內(嗣未尋獲)。丙○○與乙○○發現事跡敗露後,立即藏匿無蹤。而上開夾藏於芳香組貨物中之愷他命毒品,及下述嗣後在戊○○之「○○路倉庫」搜索扣得之「疑似毒品粉末」,共9袋,合計449小包(詳如附表六編號-⒈),經送請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淨重1萬2,972.83公克,驗餘淨重1萬2,971.47公克,純度85.39%,純質淨重1萬1,077.50公克。並經專案小組於如附表六(除如附表六編號-⒉)至十一所示之時、地,陸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除如附表六編號-⒉)至十一所示之物。

七、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證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案關於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證人之證述如非經檢察官及法官命具結後所為,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戊○○、甲○○、己○○、庚○○、乙○○於警詢之證述主張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74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386頁;本院卷㈠第379頁),依上開規定,證人戊○○、甲○○、己○○、庚○○、乙○○之警詢供述,係被告丙○○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復無符合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前述之說明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以帳號「jkf6760000000oud.com」於110年4月30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22日、同年6月24日貨物單號予同案被告甲○○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協助戊○○傳送前開時間之貨物單號予甲○○,我不知道該包裹為愷他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稱:丙○○固有於110年4月30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22日、同年6月24日將戊○○告知之貨物單號傳送予甲○○,然丙○○主觀上不知道前開包裹內裝有愷他命,倘法院認丙○○主觀上知悉包裹內為愷他命,丙○○僅提供貨物單號予甲○○,亦僅成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丙○○否認有向泰國訂購愷他命,並發起、主持、指揮、操縱本案運毒組織,就丙○○此部分之犯行,僅有共同被告之供述,並無補強證據;丙○○主觀上不知悉行使偽造私文書,亦未為招募己○○加入犯罪組織等語。惟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同案被告戊○○(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836號偵查卷㈠〈下稱偵21836卷㈠〉第350至357頁;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33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5至18頁;偵21836卷㈡第43至56、455至466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320號偵查卷〈下稱偵33320卷〉第457至465頁;原審卷㈠第203至204頁;原審卷㈡第355至367頁;原審卷㈢第138至141、483至491頁)、甲○○(見偵21836卷㈠第55至61、69至78、327至335、507至509頁;偵21836卷㈡第113至127、223至239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828號偵查卷〈下稱偵26828卷〉第69至77頁;原審卷㈠第203至204頁;原審卷㈡第317至345、391頁;原審卷㈢第138至141、483至491頁)、庚○○(見偵26828卷第155至170、185至187、207至215頁;偵33320卷第421至436頁;原審卷㈠第203至204頁;原審卷㈡第430至431、508至517頁;原審卷㈢第138至141、483至491頁)、壬○○(見偵21836卷㈠第157至164、177至189、337至345、387至392、397至403頁;偵21836卷㈡第187至190頁;偵26828卷第43至50頁;偵33320卷第421至436、453至465頁;原審卷㈠第203至204頁;原審卷㈡第391、517至523頁;原審卷㈢第138至141、483至491頁)、己○○(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404號偵查卷〈下稱偵22404卷〉第251至253、279至287、299至307頁;偵21836卷㈡第307至309頁;偵33320卷第421至436、453至465頁;原審卷㈠第295至296頁;原審卷㈡第391至392、346至355頁;原審卷㈢第138至142、483至491頁)、乙○○(見偵21836卷㈢第85至93、189至195、219至223頁;偵33320卷第453至465頁;原審卷㈠第203至204頁;原審卷㈡第392、484至507頁;原審卷㈢第138至141、483至491頁)、辛○○(見偵21836卷㈠第421至428、465至467頁;偵33320卷第421至436、453至465頁;原審卷㈠第296頁;原審卷㈢第138、483至488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外,核與證人黃容資於調詢證述(見偵21836卷㈠第533至53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鑑定書:

①法務部調查局110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5430號鑑定書1份(見偵22404卷第55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1份(見偵21836卷㈠第63至68頁)。

③法務部調查局110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5840號鑑定書1份(見偵33320卷第107至108頁)。

⒉配送明細、客戶簽收單:

①「大榮物流公司」客戶簽收單10紙(見偵22404卷第113至116頁)。

②「大榮物流公司」客戶簽收統計表、發到整合明細、客戶簽收單各1份(見偵21836卷㈡第59至108頁)。

③「大榮物流公司」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發到整合明細及客戶簽收單、發到整合查詢頁面(見偵21836卷㈠第103至108頁)。

④「大榮物流公司」發到整合查詢頁面及單號00000000000發到整合明細各1份(見偵21836卷㈠第203至204頁)。

⑤「大榮物流公司」單號00000000000客戶簽收單1份(見偵21836卷㈠第307頁)。

⑥「大榮物流公司」單號00000000000之發到整合明細及客戶簽收單各1份(見偵21836卷㈡第164至165頁)。

⑦「大榮物流公司」單號00000000000之發到整合明細及客戶簽收單各1份(見偵21836卷㈡第323頁)。

⑧「大榮物流公司」單號00000000000發到整合明細及客戶簽收單各1份(見偵22404卷第241頁)。

⑨「統一速達公司」系統查詢結果1份(見原審卷㈢第235至249頁)。

⑩「大榮物流公司」發到整合明細及客戶簽收單1份(見原審卷㈢第251至275頁)。

⑪「統一速達公司」簽收單1份(見原審卷㈢第339至356頁)。

⒊扣押物品照片:

①法務部調查局調振緝字第11075530730號扣押物品照片1份【包裹、工具等】(見偵33320卷第147至155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調振緝字第11075530730號扣押物品照片1份【鈔票】(見偵21836卷㈢第15至16頁)

③同案被告甲○○遭扣押之如附表七編號1至3、5所示之物照片1份(見偵21836卷㈠第81至89頁)。

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

①同案被告庚○○於110年9月30日上午11時25分許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21836卷㈡第525至529、531頁)。

②同案被告壬○○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21836卷㈠第275至279、283頁)。

③同案被告壬○○於110年7月1日上午9時55分許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21836卷㈠第232至235、239頁)。

④同案被告壬○○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5分許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21836卷㈡第23至27、31頁)。

⑤同案被告甲○○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21836卷㈠第241至245、249頁)。

⑥同案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8分許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21836卷㈠第251至255、259頁)。

⑦同案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21836卷㈠第261至265、267頁)。

⑧同案被告戊○○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21836卷㈠第265至269、273頁)。

⑨被告戊○○於110年7月3日中午12時17分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21836卷㈡第33至37、41頁)。

⑩同案被告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21836卷㈠第479至483、487頁)。

⑪同案被告己○○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5分許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22404卷第71至75、77頁)。

⑫同案被告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21836卷㈠第313至317、321頁)。

⒌通訊監察書、通聯內容:

①原審110年度聲監字第000399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門號:0000000000】、通聯內容摘要各1份(見偵33320卷第217至220頁)。

②同案被告甲○○之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擷取數位資料1份(見偵33320卷第243至362頁):

⑴同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持用cla000000000000oud.com)之對話紀錄(見偵33320卷第243至244頁)。

⑵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丙○○(持用jkf6760000000oud.com)之對話紀錄(見偵33320卷第245至250頁)。

⑶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丙○○(使用wechat ID:amg0000000)之對話紀錄(見偵33320卷第251至302頁)。

⑷同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楊豫騰(持用apple00000000000oud帳號)之對話紀錄(見偵33320卷第303至308頁)。

⑸同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持用flyfly_1680000000oud.com)之對話紀錄(見偵33320卷第309至353頁)。

⑹同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持用pk88880000000oud.com)之對話紀錄(見偵33320卷第355至362頁)。

⑺扣押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擷取與pk888880000000oud.com之對話紀錄所傳圖片(見偵21836卷㈡第245至249頁)。

③同案被告戊○○之扣押物(如附表六編號1)與證人黃容資之對話紀錄擷取數位資料1份(見偵21836卷㈡第489至506頁)。

⒍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①同案被告甲○○之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截圖翻拍照片、該手機為被告丙○○交付與同案被告甲○○之相關資料各1份(見偵33319卷第227至239頁)。

②同案被告甲○○之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與同案被告庚○○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26828卷第81至82頁)。

③同案被告甲○○、被告丙○○、同案被告庚○○之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26828卷第83至102頁)。

④同案被告甲○○、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戊○○、乙○○之走私毒品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26828卷第117至153頁)。

⑤同案被告甲○○於110年5月12日與同案被告庚○○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26828卷第189至190頁)。

⑥同案被告壬○○之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同案被告辛○○溝通簽收包裹及清運貨物】1份(見偵21836卷㈠第431至458頁)。

⑦同案被告甲○○之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與同案被告戊○○、被告丙○○對話紀錄】(見偵21836卷㈡第129至137頁)。

⑧同案被告甲○○之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大榮物流公司」單號00000000000派送簡訊】(見偵21836卷㈡第139至141頁)。

⑨同案被告甲○○之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簡睿芳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見偵21836卷㈡第143頁)。

⑩同案被告甲○○之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與威名空運對話紀錄】(見偵21836卷㈡第145頁)。

⑪同案被告甲○○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同案被告己○○聯絡資訊及對話紀錄】(見偵21836卷㈡第147至149頁;偵22404卷第121至126、139、143、235至239、291至296頁)。

⑫同案被告甲○○之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與同案被告己○○對話紀錄】(見偵21836卷㈡第151至157頁)。

⑬同案被告甲○○之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與同案被告乙○○對話紀錄】(見偵21836卷㈡第167至169頁)。

⑭同案被告甲○○之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公款備忘錄】(見偵21836卷㈡第171至173頁)。

⑮同案被告甲○○之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與「飄向北方」對話紀錄】(見偵21836卷㈡第177至182頁)。

⒎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0年6月23日北竹緝移字第1100102673號函:含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託書各1份(見偵33320卷第133至137頁)。

⒏裝有愷他命毒品之芳香組貨物採證照片1份(見偵33320卷第139至145頁)。

⒐臺中市○○區○○路00巷現場勘查結果之Google衛星圖及勘驗照片各1份(見偵26828卷第55至64頁)。

⒑郵包案執行現場狀況報告、臺中市○○街地圖及街景各1份(見偵21836卷㈠第91至100頁)。

⒒證人黃○○之中信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1836卷㈡第487、559至568頁)。

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6月25日調振緝字第11075529210號函1份(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780號偵查卷〈下稱他4780卷〉第3至4頁)。

⒔同案被告己○○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基本資料查詢1份(見偵21836卷㈡第163頁)。

⒕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藍新客字第112017號函(見原審卷㈡第5頁)檢附之光碟1片(附於原審卷㈡末證物袋)。

⒖查扣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相關資料:

①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刑事裁定【受扣押人:被告丙○○】、扣押不法所得金融帳戶於110年10月1日之餘額清單各1份(見偵33320卷第221至225頁)。

②被告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6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檢送之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各1份(見偵33320卷第227至239頁)。

③被告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查扣函各1份(見偵21836卷㈠第519至524頁)。

④被告丙○○之110年1月1日至110年8月2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各類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1836卷㈠第571至617頁)。

⑤被告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21836卷㈠第629頁)。

⒗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職務報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偵33319卷第91至103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6月25日簡○芳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1份(見他4780卷第53頁)。

③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6月28日簡○芳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1份(見他4780卷第51頁)。

④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7月21日簡○芳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1份(見偵21836卷㈠第405至406頁)。

⑤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7月5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21836卷㈡第3至6頁)。

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7月12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22404卷第267至270頁)。

⑦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7月21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21836卷㈠第407至412頁)。

⑧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7月29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21836卷㈡第215至221頁)。

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8月17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21836卷㈡第295至305頁)。

⑩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9月16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21836卷㈡第447至454頁)。

⑪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10月1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21836卷㈡第523至524頁)。

⒘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7月13日現場勘驗紀錄、勘驗照片各1份(見偵21836卷㈠第415至419頁)。

⒙110年6月24日臺中市○○區○○街000號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他4780卷第43至45頁)。

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站110年7月3日行動蒐證相關資料1份(見偵21836卷㈡第21頁)。

⒛被告甲○○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車輛狀況照片、統一發票、進口報單、中古車第三方安全憑證GOO鑑定各1份(見偵21836㈡卷第269、399至413頁)。手機導航擷圖【興富發上城至Sunny Buy孫記洋行】1份(見偵21836卷㈠第145頁)。Sunny Buy孫記洋行Line官方帳號截圖畫面1份(見他4780卷第46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變價字第6號檢察官命令1份(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變價字第6號偵查卷〈下稱變價卷〉第83至84頁)。110年10月22日勘查筆錄【勘查標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車輛外觀、車內物品、汽車買賣契約書及車輛鑑定資料照片各1份(見變價卷第63至71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受臺中地檢署囑託執行變價程序底價訂定意見書1份(見變價卷第121頁)。扣案如附表五至十一所示之物。

㈡被告丙○○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六(即如附表一、二)所示發起、主持、指揮、操縱本案運毒組織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分別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

⒈證人甲○○於110年7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榮民療養服務中心為警查獲,因當時我在丙○○位於○○街之公司接到物流司機電話,我請壬○○前往查看並告知丙○○,丙○○指示我一起前往查看,但我表示昨天未睡,丙○○就要求戊○○開車搭載我一同前往○○區收貨地址,我抵達○○區收貨地址後有告知丙○○,丙○○問我是否有看到包裹,我表示有,丙○○就指示我去問壬○○是否接貨,我就從戊○○駕駛車輛下車改搭乘壬○○駕駛車輛,壬○○表示「都過那麼久了,會出事早就出事了」,壬○○同意接貨後,我就下車,讓壬○○前往接貨,戊○○開車載我附近巡視,之後為警查獲。本案運毒組織係由我負責將丙○○通知之毒品包裹送貨地址轉告壬○○,由壬○○出面領貨後,我再一同前往倉庫拆貨確認數量後,再將愷他命交給戊○○後離開,大約2小時後,丙○○會致電給我,叫我前往○○街公司,丙○○會將報酬給我,我再轉交壬○○部分之報酬,本案運毒組織係由丙○○指揮,丙○○有向我表示所接的包裹就是愷他命,丙○○指示領貨時,我會先前往○○街公司,丙○○會交給我工作機和後背包,領完貨後,我會將毒品和工作機均放在後背包內交給戊○○等語(見偵21836卷㈠第327至335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因為百家樂認識丙○○,丙○○找我加入本案運毒組織,我負責接貨以及拆封確認數量,再將愷他命轉交給戊○○之工作,並招募壬○○、庚○○加入本案運毒組織,壬○○、庚○○負責取貨、拆貨,我使用微信帳號係「maedamiyuki840630(000-0000)」,丙○○使用微信帳號為「amg0000000」,丙○○會傳送貨物單號給我,並指示我去領貨,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報酬均是由丙○○交付給我,我或壬○○、庚○○接貨後會將毒品包裹載運到倉庫,在倉庫內拆開確認數量,並以夾鏈袋分裝,每包重量約1,000公克(1公斤),分裝完後,我會打電話給丙○○通知用完了,丙○○指示我打給戊○○,我再打給戊○○,並將愷他命交給戊○○,丙○○會交給我工作機,並且負責支付倉庫租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8至345頁)。綜上可知,證人甲○○於偵、審中之證述相互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自有相當高之可信性。再參諸被告丙○○持用facetime帳號為「jkf6760000000oud.com」、微信帳號為「amg0000000」乙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84至385頁),且經本院觀諸證人甲○○與被告丙○○微信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33320卷第297頁),證人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傳送:「哥,生日快樂」,核與被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出生年月日為83年6月22日相符,足認被告丙○○確實持用微信帳號為「amg0000000」之事實。又觀諸被告丙○○與證人甲○○facetime之對話紀錄(見偵33319卷第243頁),被告丙○○於110年4月29日上午9時8分許傳送:「每個站所都打去問,問他們那邊的不明物件區有沒有綠色麻布袋一大箱的箱子,或箱子上面有寫X3076的箱子,你的名字,你的物流編號,看他們有沒有看到」,證人甲○○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回覆:「好。用我的手機嗎?還是你那一隻」,被告丙○○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稱:「我那隻」等語,亦與證人甲○○供稱被告丙○○有交付工作機等語相符。又觀之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facetime之對話紀錄(見偵33319卷第246至247頁),同案被告甲○○於110年4月30日上午9時27分許傳送:「進倉了。哥,我忙了,好了跟你說」等語、同案被告甲○○於110年5月12日上午9時4分許傳送「進了。先忙,好了告知哥」等語,且與如附表一編號、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之時間相符,又前開對話紀錄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稱愷他命貨物處理情形均會回報與被告丙○○知悉等語相符,亦徵同案被告甲○○所述為真實。

⒉證人戊○○於110年7月1日偵查中證稱:於110年6月30日,在臺中市○○區榮民療養服務中心前為警查獲,係因丙○○指示我搭載甲○○去領貨,我不認識壬○○,壬○○是本案運毒組織最底層的,該日是因為甲○○太累,我才會開車搭載甲○○前往○○區領貨,甲○○有下車坐上壬○○所駕駛車輛,之後又上車表示壬○○要去領貨,丙○○之公司位在一中街附近,愷他命是由丙○○進貨,甲○○領貨後會前往倉庫拆貨確認,接下來會用夾鏈袋將愷他命分裝後放在後背包,並將工作機及愷他命一併裝在後背包後均交付給我,我是負責接貨跟分裝入茶葉罐,再將愷他命藏放在○○路倉庫內,依丙○○指示送貨給購毒者,價格及數量都是依照丙○○指示,甲○○報酬均是由丙○○交付給甲○○,我有聽丙○○提過愷他命來源是泰國,因為110年6月30日前往接貨前,甲○○覺得可能會出事,去接貨前我就先將工作機的SIM卡丟棄等語(見偵21836卷㈠第347至357頁);於原審訊問程序中證稱:丙○○是本案運毒組織老闆,負責指揮,丙○○會指揮甲○○去接貨,甲○○會再指揮壬○○接貨,我再跟甲○○接貨,甲○○快抵達時,丙○○會打電話告知我要前往何處與甲○○接貨,所領之包裹就是愷他命等語(見聲羈卷第15至18頁);於111年4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與丙○○商議過後,才找己○○加入本案運毒組織,丙○○為本案運毒組織之老闆,負責跟泰國進貨,丙○○知道貨物單號後會告知甲○○,甲○○查詢後會去領貨,我負責倉庫,就是收取甲○○交付之愷他命,再依丙○○指示將愷他命出售給購毒者,我不會知道貨物單號,因為手機是在丙○○那邊,丙○○會將貨物單號告知甲○○,我拿到的只是甲○○交付裝有愷他命之後背包,丙○○負責支付報酬給我和甲○○等語(見偵33320卷第457至465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丙○○找我加入本案運毒組織,並指示我負責倉庫部分,就是運輸愷他命入境臺灣後,愷他命放在○○路倉庫,我不知道實際何人領貨,但我知道甲○○負責指示他人接貨,甲○○會將收到之愷他命再交給我,丙○○負責毒品來源,丙○○有提供工作機給我,我不知道愷他命何時運輸來臺,是由丙○○通知甲○○接貨,我負責在甲○○接貨後,將所收到之毒品藏放在○○路倉庫,丙○○會再指示我將愷他命出售給購毒者,並將販售愷他命之價金交回給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6至367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負責跟海外泰國接洽、訂購的人是丙○○,買價大概是1公斤45至50萬元,運輸1次的重量大概是8至9公斤,扣除成本後,1次運輸的淨利大概是50萬元,運輸過程中幫忙的人力是由我去找的,「德華」會跟丙○○講這些人可以分得多少酬勞,整個案件關於運輸的接洽過程,主導的人是丙○○,丙○○的分潤跟我及甲○○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至95頁)。本院衡酌證人戊○○偵、審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自有相當高之可信性,再參諸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其在本案共同運輸毒品之案件已經認罪,並無為掩飾或推卸自己刑責而故意誣陷被告丙○○之虞。

⒊證人乙○○於111年4月12日偵查中證稱:丙○○有告知我在從事運輸愷他命,本案運毒組織之上手為丙○○等語(見偵21836卷㈢第189至195頁);於111年4月20日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戊○○,只有聽甲○○提過這個名字,匯款到泰國之帳號是丙○○提供給我的,當初想要賺錢才會拜託丙○○讓我加入本案運毒組織,我傳給甲○○之貨物單號是丙○○先傳給我,我再轉傳給甲○○,當初想說加入本案運毒組織做中間分斷點等語(見偵21836卷㈢第219至223頁);於111年4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有想投資本案運毒組織,所以有拿30、40萬元給丙○○,丙○○有將匯款(購毒)之匯款紀錄傳給我,並且有傳貨物單號,我再將貨物單號轉傳給甲○○,我只知道甲○○負責接貨、拆貨,並將愷他命交給丙○○等語(見偵33320卷第453至465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詢問丙○○是否可以加入本案運毒組織,丙○○指示我找人接貨,當初商議是監工拿2%(愷他命數量2%),丙○○會將貨運單號傳給我,我再傳給甲○○,帳號「flyfly_1680000000oud.com」、「pk88880000000oud.com」均是我在使用,毒品來源是泰國,因為丙○○傳的帳號是泰國帳號,我負責協助丙○○接洽接貨跟拆貨,我不知道丙○○怎麼支付毒品價金,丙○○曾提供泰國帳號給我,應該只是支付運費,甲○○稱「念哥」是指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4至508頁)。本院衡酌證人乙○○偵、審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自有相當高之可信性,再參諸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其在本案共同運輸毒品之案件已經認罪,其並無為掩飾或推卸自己刑責而故意誣陷被告丙○○之虞。

⒋證人己○○於110年7月12日偵查中證稱:因為積欠戊○○60萬元賭債,才會前往大榮物流公司應徵物流司機,於110年5月1日正式在大榮物流公司上班;我係先於110年3月中,丙○○邀我前往其位於臺中市○○街住處,在丙○○上址住處遇到戊○○,戊○○詢問我如何還款,我表示短時間內無法還款,丙○○就提議要我去應徵大榮物流公司之物流司機,戊○○有表示貨物為愷他命,若從事1個月報酬為10萬元,甲○○有交付工作機給我,是在臺中市○○街丙○○住處交給我,丙○○說要查貨物單號,有貨的話要我直接跟甲○○聯絡,如果順利交貨物給本案運毒組織領貨之人,就會發簡訊「完美」給甲○○,我在大榮物流公司看到毒品包裹會跟甲○○聯絡,沒有毒品包裹就不會聯絡,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毒品包裹接貨前,我有覺得怪怪的,所以有打電話通知甲○○,表示貨物抵達大榮物流公司有拖到時間,應該是有問題,查獲當天不是我負責派送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毒品包裹,但我經過時有看到甲○○遭警方逮捕,所以我有傳送「鳥獸散」給丙○○等語(見偵22404卷第299至307頁);於111年4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因為積欠戊○○債務,才會答應前往大榮物流公司擔任本案運毒組織內應,當時係在丙○○住處商談加入本案運毒組織,丙○○邀請我前往其住處,當時戊○○就已經在丙○○住處,我不知道丙○○是否有聽到戊○○找我加入本案運毒組織,於110年6月30日,我有看到戊○○他們被警方逮捕,本案與我接觸的就是丙○○、戊○○與甲○○等語(見偵33320卷第457至465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玩百家樂而積欠戊○○賭債60萬元,丙○○知道我有積欠戊○○債務,就邀請我去丙○○住處,戊○○斯時居住在丙○○住處,丙○○說有積欠債務要不要還錢或如何還款都要跟戊○○商議,我跟戊○○表示無法還款,戊○○就說有工作問我要不要做,就是去擔任大榮物流公司之物流司機,每月給我10萬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6至355頁)。前開證述,核與證人己○○(帳號apple00000000000oud)與同案被告甲○○間之facetime對話紀錄相符(見偵33320卷第303至308頁),亦徵證人己○○前開證述之內容可採。至證人己○○雖證稱:我有傳送「鳥獸散」給丙○○,請丙○○轉知戊○○等語;然證人己○○於111年4月27日偵查中業已證稱其有目睹同案被告戊○○為警逮捕等語,則同案被告己○○於110年6月30日既目睹同案被告甲○○、戊○○一同為警逮捕,則同案被告己○○傳送「鳥獸散」等語予被告丙○○,顯係為通知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毒品包裹為警破獲,而非係委請被告丙○○轉知已為警逮捕之同案被告戊○○,是證人己○○此部分證述,尚非可採。

⒌由上開證人4人於調詢及偵查中應訊或原審、本院審理中作證之過程及內容,可知上開證人均能針對問題予以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足認其等均應能正確理解提問者之問題;縱觀證人甲○○、戊○○、乙○○、己○○之偵、審證述相互大致符合,而其等所述被告丙○○運輸毒品之方式、種類、集團分工模式及送貨者可以賺取之報酬,均大致相符。且觀諸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所示(見偵33320卷第269至272頁),同案被告甲○○於110年3月15日晚間8時31分許傳送:「哥晚點有空嗎?先跟你對帳可以嗎要繳房租跟給弟弟認證錢,我這邊怕不夠了」等語。被告丙○○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回覆稱:「你算好打好貼給我看」等語,同案被告甲○○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傳送:「備忘錄截圖(內容為房租費用、租車費用)。共88485」等語,被告丙○○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29分許傳送:「好,這兩天碰面拿給你」等語,同案被告甲○○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傳送「共88485歐」等語,被告丙○○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回覆稱:「拿10萬給你」等語,同案被告甲○○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傳送:「計算機截圖(11515)剩的當公款」等語,被告丙○○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回覆稱:「恩恩」等語,足認被告丙○○負責出資本案運毒組織,是被告丙○○確有發起、主持、指揮、操縱本案運毒組織及招募證人己○○從事運輸毒品犯行無誤。

⒍被告丙○○之辯護人固以證人甲○○、戊○○、乙○○、己○○於偵訊與審理時之供述前後不一,不可採信等詞為被告丙○○辯護。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82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然共同被告有供述不一之情況,法院仍得勾稽相關事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詞均為不可採信。且參諸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11年1月19日、同年4月20日偵查中針對丙○○部分之證述不實在,因為當時有跟丙○○聯繫,丙○○指示我作偽證,丙○○有提供劇本給我,讓我可以幫他從本案中逃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6至367頁);又觀諸同案被告甲○○、己○○於111年1月19日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亦均係同時改口稱被告丙○○於本案運毒組織無涉或不知悉被告丙○○有無在本案運毒組織中,且均指稱同案被告戊○○始為本案運毒組織之發起、指揮、操縱者,亦核與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被告丙○○指示針對被告丙○○涉犯本案部分作偽證相符,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戊○○、己○○於該日偵查中所為證述,應係受被告丙○○影響而為不實證述致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證述,本院仍得勾稽相關事證予以斟酌。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⒎至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丙○○不知道戊○○招募我去「大榮物流公司」擔任物流司機,本案運毒組織我都是跟戊○○接洽,都是戊○○或甲○○提供貨運單號指示我去查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6至355頁)。然證人己○○(帳號apple00000000000oud)與證人甲○○間之facetim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33320卷第304、308頁),證人甲○○於110年6月25日上午9時13分許傳送:「因為念哥說有兩組,但是只到一組」等語,證人己○○於同日同時回傳:「另一組應該是明天會來」等語;證人甲○○於110年6月30日上午7時58分許傳送:「念哥說有一次也是這樣,資料跑出來了可是沒看到貨,然後後面最後一個貨櫃才看到我們的東西」等語,證人己○○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回覆稱:「都卸完了」等語,證人甲○○與證人己○○有提及「念哥」,且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念哥是指丙○○等語,倘證人己○○前開所述為真,則證人己○○與證人甲○○就毒品包裹取貨一事何需提及被告丙○○?又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我不清楚前開對話紀錄所示之念哥為何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52頁),又於稍後同次審理中證稱:念哥是指戊○○,那個時候都是以丙○○之名字來代替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53頁),證人己○○前後證述明顯不一,且業已與證人甲○○之證述及對話紀錄不相符合,是證人己○○此部分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丙○○之詞,自不足採。

㈢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甲○○共謀自泰國進口私運毒品至臺灣,被告丙○○以進口芳香組為名,夾帶毒品愷他命私運來臺,並由被告丙○○先建立自泰國愷他命之貨主運送至臺灣之運送流程,復為避免私運行為遭查緝,教導「德華」應如何裝箱、裝箱數量為何,以及裝箱數量5箱以上始有愷他命夾藏其內,其他包裹則為試走等具體作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丙○○實已有私運毒品來臺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其建立運送流程及本案實際運輸毒品前後之數次試走流程,目的均在確保爾後毒品得以順利運輸來臺,而有上開一連串之事前準備行為。縱使被告丙○○於本案運輸毒品來臺之際,僅坦承於110年4月30日、同年5月14日、6月22日、6月24日傳送貨物單號予同案被告甲○○,且被告丙○○亦未於110年6月30日在查獲之臺中市○○區○○街000號接貨進而為警查獲,然被告丙○○為發起、主持、指揮、操縱本案運毒組織之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丙○○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丙○○僅係幫助同案被告戊○○傳送貨運單號予同案被告甲○○,顯與前開事證不相符合,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無可採信,被告丙○○之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據同案被告戊○○、甲○○、庚○○、壬○○、己○○、乙○○所述,及前開事證可知,本案係由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戊○○、甲○○為運輸毒品發起本案運毒犯罪組織,由被告丙○○提供營運資金及負責掌控毒品來源、運輸流程,同案被告甲○○負責領取毒品包裹,並拆封確認數量後轉交,同案被告戊○○負責保管毒品包裹並加以分裝販售,嗣同案被告庚○○、壬○○、己○○、乙○○加入本案運毒組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已然使本案運毒組織從無到有,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戊○○、甲○○自屬發起犯罪組織之人,被告丙○○復提供如附表六編號1、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工作機、決定毒品售價、安排領取毒品等主持及指揮本案運毒組織之工作,同案被告甲○○自被告丙○○處得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包裹單號後,安排領取毒品之人及拆封確認等主持及指揮本案運毒組織之工作,同案被告戊○○則保管同案被告甲○○拆封確認數量後之愷他命,並加以分裝,再伺機販售等主持及指揮本案運毒組織之工作,同案被告庚○○、壬○○負責接貨後拆封確認數量,同案被告己○○負責擔任大榮物流公司之內應,掌握入境臺灣後之毒品包裹相關運輸過程,同案被告乙○○負責轉知被告丙○○所告知之貨運單號,並匯款毒品包裹之運費,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毒品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而同案被告庚○○、壬○○、己○○、乙○○分擔本案運毒組織之前揭工作,所為自均係參與犯罪組織無疑。

㈡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又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要旨參照);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4號、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愷他命自泰國以航班運送,且已抵達我國境內之海關,雖經臺北關官員查悉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偵辦,該郵包在查獲後仍放行經郵遞至指定地點以利查獲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戊○○、甲○○、庚○○、壬○○、己○○、辛○○、乙○○,然扣案之愷他命既已自泰國起運抵達我國境內之海關,其走私行為及運輸毒品行為已屬既遂,又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戊○○、甲○○、壬○○、己○○收受自泰國運抵臺灣之毒品包裹8箱,並推由同案被告壬○○於郵件簽收單上偽簽「簡睿芳」之署押而領取郵包,均業已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㈢核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如附表一編號至、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本案運毒組織係由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戊○○、甲○○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並由被告丙○○、同案被告戊○○招募同案被告己○○,由同案被告甲○○招募同案被告庚○○、壬○○,藉此組織分工結構而實施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其嗣後之主持、操縱、指揮行為均為先前之發起行為所吸收,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被告丙○○、同案被告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運輸毒品犯罪組織過程中,復負責招募同案被告己○○、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運輸毒品犯罪組織過程中,復負責招募同案被告庚○○、壬○○加入該犯罪組織,其等招募同案被告己○○、庚○○、壬○○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係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招募犯罪組織罪,至上開發起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法條競合中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條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第4399號、第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丙○○招募數人加入犯罪組織,應包括論以一罪,且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㈥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犯行,應論以未遂犯等語。然:

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既係待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包裹自泰國起運至我國入境後,方由如附表一編號「共犯」欄所示被告進行領取,足認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毒品包裹自泰國起運時即已既遂、甚且順利運抵臺灣,並非於泰國交付託運時即遭公權力控制,是本案應以既遂罪論斷無訛。

⒉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戊○○、甲○○、壬○○、己○○針對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毒品包裹,係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且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丙○○係與同案被告戊○○、甲○○、庚○○、「德華」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由泰國運輸毒品入境之犯罪目的,自應共同負責,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丙○○係與同案被告戊○○、甲○○、己○○、「德華」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由泰國運輸毒品入境之犯罪目的,自應共同負責,是就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丙○○係與同案被告戊○○、甲○○、己○○、壬○○、「德華」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由泰國運輸毒品入境之犯罪目的,自應共同負責,是其等就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丙○○係與同案被告戊○○、甲○○、「德華」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由泰國運輸毒品入境之犯罪目的,自應共同負責,是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丙○○係與同案被告戊○○、甲○○、乙○○、「德華」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由泰國運輸毒品入境之犯罪目的,自應共同負責,是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丙○○係與同案被告戊○○、甲○○、乙○○、壬○○、「德華」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由泰國運輸毒品入境之犯罪目的,自應共同負責,是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甲○○間就發起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報關行、交通公司等人員,將愷他命自泰國運輸進入我國並存放至上開倉庫內,為間接正犯。

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雖係就詐欺取財為論述,惟該判決意旨論述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論於何種犯罪類型均一體適用,方能貫徹刑法上之公平原則。是以,關於行為人發起或參與運輸毒品組織之犯行,與其後所犯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本案被告丙○○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進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工作,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係一繼續行為,而屬單純一罪,即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依照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與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即被告丙○○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後之首次運輸毒品犯行),因具有行為部分合致,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㈩依想像競合之例論以一罪:

⒈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各係基於單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運輸如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之毒品包裹並由同案被告甲○○於客戶簽收單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2至之署押以順利領取上開包裹,各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⒉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各係基於單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運輸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毒品包裹並由同案被告壬○○於客戶簽收單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之署押以順利領取上開包裹,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⒊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至、如附表二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4、5部分,各係基於單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運輸如附表一編號至、如附表二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毒品包裹,各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係冒用如附表一編號2至、、如附表二編號2、3「偽簽」欄所示名義簽立「簽收單」並交付「大榮物流公司」或「統一速達公司」物流司機行使等情,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詢問此部分犯罪事實及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㈢第77至78頁;本院卷㈡第19至20、55至81頁),無礙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起訴意旨就被告丙○○招募他人加入本案運毒組織犯行,雖於起訴法條欄中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甲○○招募他人加入本案運毒組織之行為,應認被告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見原審卷㈢第77至78頁;本院卷㈡第第19至2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被告丙○○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各次運輸毒品行為之時間可明顯區分且有相當之間隔,且本案每次運輸之愷他命均係各以不同收貨人之名義、不同時間、地點收貨,顯係前開愷他命包裹均係各別起運,自屬各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處斷刑之論斷:

㈠刑之加重部分:被告丙○○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簡字第12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5至46頁;本院卷㈠第227至229頁),是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考量檢察官之舉證,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審酌被告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均係故意犯罪,並非過失所致;又被告丙○○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案件判處罪刑確定,應已深知毒品之危害,其竟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被告丙○○於徒刑執行完畢未滿1月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丙○○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將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丙○○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於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丙○○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減免其刑。且其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自亦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及刑法第59條94年修正理由,為防免法定刑流於虛設,以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遭濫用,刑法第59條應從嚴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意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經本院審酌被告丙○○對運輸毒品行為在我國屬違法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然其竟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並參以考量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169箱(愷他命重量至少169公斤),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如附表二所示運輸之愷他命均已流入市面,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又於110年6月30日遭查扣之該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藏放在同案被告戊○○上址倉庫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扣案之毒品共449包,驗前總淨重12972.83公克,且純度85.39%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5840號鑑定書(見偵33320卷第107至108頁)附卷可佐,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更使我國反毒之國際形象受損,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發起本案運毒組織,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因貪圖不法利益,以前述分工方式,將大量之愷他命私自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影響至深,行為相當不該,量刑應當較諸零星販賣愷他命之行為人高;另本案附如表一編號1至、如附表二所運輸入境之愷他命,並未扣案,業已流入市面,數量甚多,更生不良之犯罪結果;而如附表一編號所運輸之愷他命,數量不少,幸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復衡酌被告丙○○發起本案運毒組織,分工為聯繫運輸愷他命之相關事宜、交付報酬給其他共犯,並由其負責招募同案被告己○○等,從其負責找同案被告己○○參與本案及交付報酬與其他共犯之行為來看,被告丙○○主持、操縱、指揮本案運毒組織的程度相當高,量刑自當一併考慮,又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未婚,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參酌被告丙○○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與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丙○○所為上開各次犯行,運輸之大量毒品,各次行為之嚴重性高(定刑應與零星販賣者不同),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考量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強制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於是就被告丙○○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復敘明被告丙○○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然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既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自無從宣告強制工作;末再就其應予沒收之理由(詳如後述),核其論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被告丙○○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丙○○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又被告丙○○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丙○○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惟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事,其之量刑並無裁量權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不得指為違法,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認可採。綜上,被告丙○○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關於對被告丙○○宣告沒收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宣告沒收部分,就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署押,已於理由欄內敘明應予沒收之理由,但漏未於主文欄內為沒收之諭知,致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詳後敘之理由欄六、㈡、4),此部分已屬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有關被告丙○○部分之沒收諭知:

⒈違禁物:

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運輸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②經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⒈所示之愷他命(共計送驗449包結晶檢品,合計淨重12,972.83公克,驗餘淨重12,971.47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拉曼光譜法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5840號鑑定書1份(見偵33320卷第107至108頁)在卷可參,均為供如附表一、二運輸所用之毒品,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生之物:

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參照)。至該條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及同法第38條第4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另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同案被告壬○○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包裹箱,係包裝運輸入境之愷他命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為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戊○○、甲○○、壬○○、己○○共同用以包裹郵寄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愷他命入境之物,與該愷他命並無不能析離之情形,業據同案被告戊○○、甲○○、壬○○分別自承在卷(見偵21836卷㈠第70頁至第72頁;偵21836卷㈡第46頁至第47頁;原審卷㈢第109頁至第113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犯罪所得:

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故於具體個案應先界定有無利得,若有利得,再判斷其利得範圍,此時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再者,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丙○○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運毒組織之毒品來源及跨國運輸事務,並分配組織成員任務,擁有愷他命定價及保有最終獲利之權限,業據同案被告戊○○於調詢、偵查中供稱:其以每公斤1,450,000元至1,700,000元之價格(即每公克1,450元至1,700元)出售運輸入境之愷他命,本案運輸入境之毒品包裹,每箱夾藏1公斤愷他命,除如附表六編號所示之449包愷他命(共計12972.83公克)尚未出售外,其於運輸入境之愷他命共計156027.17公克(計算式:169,000公克-12972.83公克=156,027.17公克)均已售出,獲得之價金扣除其等可獲得之報酬後,均上繳丙○○,我們的薪水都是丙○○發的等語(見偵21836卷㈡第46至49、457至462、467頁;偵33320卷第459至463頁)在卷可參。綜上,可知本案運毒組織運輸入境之毒品包裹共計169箱,每箱夾藏1公斤之愷他命,共計169公斤,扣除尚未出售如附表六編號所示之449包愷他命(共計12972.83公克),本案運毒組織已售出156,027.17公克之愷他命(計算式:169,000公克-12972.83公克=156,027.17公克),又本案愷他命之售價並非固定、不變之價額,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作最有利被告之推估計算,即應以同案被告戊○○自陳1公斤愷他命最低售價即1,450,000元計算本案運輸愷他命獲利共計226,239,396元(計算式:156,027.17公克×1,450元≒226,239,396元,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③本案運輸入境之愷他命,已售出之獲利約為226,239,396元,已如前述,扣除被告丙○○支付同案被告戊○○之報酬1,631,500元、同案被告甲○○之報酬6,150,000元、同案被告庚○○之報酬800,000元、同案被告壬○○之報酬210,000元、同案被告己○○之報酬100,000元及同案被告辛○○之報酬20,000元,被告丙○○透過運輸毒品入境並販賣,共計應獲得為217,327,896元(計算式:226,239,396-[1,631,500+6,150,000+800,000+210,000+100,000+20,000]=217,327,896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丙○○如附表五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然如附表五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係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偵查中,避免被告丙○○移轉或隱匿其犯罪所得,為保全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133第2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聲請予以扣押之裁定,是如附表五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性質本非犯罪所得,而係為確保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對被告丙○○犯罪所得不能沒收時,可順利執行追徵程序之標的物,此為檢察官執行之事項,並非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沒收如附表五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款,自屬無據。

⑤至於如附表五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屬被告丙○○之責任財產,且經原審裁定扣押作為保全犯罪所得追徵之擔保物(見偵33320卷第221至225頁之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刑事裁定),屬於嗣後檢察官無法執行沒收時為剝奪犯罪所得之替代方法。故上開為保全追徵之扣押財產,本無須於主文一一諭知追徵,有待將來檢察官執行時,如就本案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無法執行沒收時,再針對上開經扣押之被告丙○○責任財產予以執行追徵,併予敘明。

⒋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所示之簽收單簽收欄內偽造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所示署名;如附表十二編號、所示之簽收單收件人簽名欄內偽造如附表十二編號、所示署名,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十二所載) 。至前開簽收單均已交給大榮物流公司、統一速達公司收執,非屬被告丙○○所有,毋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
  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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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大榮貨運部分
編號 收貨時間(民國) 收貨地點 收貨單號/收貨人(名義) 箱數 共犯 偽簽 偽簽之單據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簡睿芳 6 丙○○、戊○○、甲○○、庚○○ 無 無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第21836號、第22404號、第26828號、第33319號、第333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蔣子翔 7 丙○○、戊○○、甲○○、庚○○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蔣子翔」署名1枚 偽簽人:甲○○ 嘉里大榮物流發到整合明細、客戶簽收單(見原審卷㈢第252頁)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第21836號、第22404號、第26828號、第33319號、第333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3 110年4月7日上午9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簡睿芳 7 丙○○、戊○○、甲○○、庚○○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簡」署名1枚 偽簽人:甲○○ 嘉里大榮物流發到整合明細、客戶簽收單(見原審卷㈢第255頁)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第21836號、第22404號、第26828號、第33319號、第333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4 110年4月7日中午12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蔣子翔 7 丙○○、戊○○、甲○○、庚○○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蔣子翔」署名1枚 偽簽人:甲○○ 嘉里大榮物流發到整合明細、客戶簽收單(見原審卷㈢第256頁)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第21836號、第22404號、第26828號、第33319號、第333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簡睿芳 7 丙○○、戊○○、甲○○、庚○○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簡」署名1枚 偽簽人:甲○○ 嘉里大榮物流發到整合明細、客戶簽收單(見原審卷㈢第257頁)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第21836號、第22404號、第26828號、第33319號、第333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6 110年4月10日中午12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蔣子翔 6 丙○○、戊○○、甲○○、庚○○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蔣子翔」署名1枚 偽簽人:甲○○ 嘉里大榮物流發到整合明細、客戶簽收單(見原審卷㈢第258頁)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第21836號、第22404號、第26828號、第33319號、第333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簡睿芳 6 丙○○、戊○○、甲○○、庚○○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簡」署名1枚 偽簽人:甲○○  嘉里大榮物流發到整合明細、客戶簽收單(見原審卷㈢第259頁)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第21836號、第22404號、第26828號、第33319號、第333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8 110年4月14日中午12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蔣子翔 7 丙○○、戊○○、甲○○、庚○○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蔣子翔」署名1枚 偽簽人:甲○○ 嘉里大榮物流發到整合明細、客戶簽收單(見原審卷㈢第260頁)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第21836號、第22404號、第26828號、第33319號、第333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簡睿芳 7 丙○○、戊○○、甲○○、庚○○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簡」署名1枚 偽簽人:甲○○ 嘉里大榮物流發到整合明細、客戶簽收單(見原審卷㈢第261頁)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第21836號、第22404號、第26828號、第33319號、第333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簡睿芳 6 丙○○、戊○○、甲○○、庚○○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簡」署名1枚 偽簽人:甲○○ 嘉里大榮物流發到整合明細、客戶簽收單(見原審卷㈢第262頁)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第21836號、第22404號、第26828號、第33319號、第333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110年5月5日中午12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簡睿芳 6 丙○○、戊○○、甲○○、庚○○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簡」署名1枚 偽簽人:甲○○ 嘉里大榮物流發到整合明細、客戶簽收單(見原審卷㈢第263頁)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第21836號、第22404號、第26828號、第33319號、第333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110年5月12日上午11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簡睿芳 5 丙○○、戊○○、甲○○、庚○○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簡」署名1枚 偽簽人:甲○○ 嘉里大榮物流發到整合明細、客戶簽收單(見原審卷㈢第264頁)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第21836號、第22404號、第26828號、第33319號、第333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110年5月21日上午9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號(台瑞電器) 00000000000/簡睿芳 6 丙○○、戊○○、己○○(送貨司機)、甲○○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簡」署名1枚 偽簽人:甲○○ 嘉里大榮物流發到整合明細、客戶簽收單(見原審卷㈢第267頁)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第21836號、第22404號、第26828號、第33319號、第333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 110年6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0/簡睿芳 7 丙○○、戊○○、己○○(送貨司機)、甲○○、壬○○、辛○○ 係壬○○親簽「羅」親領 (無偽造簽名) 嘉里大榮物流發到整合明細、客戶簽收單(見原審卷㈢第269頁)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第21836號、第22404號、第26828號、第33319號、第333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五部分 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0/蔡奇家 7 丙○○、戊○○、己○○(查詢貨物,無送貨)、甲○○、壬○○、辛○○ 當日己○○休假,係壬○○親簽「壬○○」親領  嘉里大榮物流發到整合明細、客戶簽收單(見原審卷㈢第271頁)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第21836號、第22404號、第26828號、第33319號、第333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五部分 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蔡杏如 5 丙○○、戊○○、己○○(送貨司機)、甲○○、壬○○、辛○○ 無 嘉里大榮物流查詢結果(見原審卷㈢第273頁)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第21836號、第22404號、第26828號、第33319號、第333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五部分  110年6月25日上午10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0/蔡奇家 6 丙○○、戊○○、己○○(送貨司機)、甲○○、壬○○、辛○○ 當日由己○○代簽「楊」  嘉里大榮物流發到整合明細、客戶簽收單(見原審卷㈢第274頁)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第21836號、第22404號、第26828號、第33319號、第333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五部分  110年6月30日上午9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0/簡睿芳 8 丙○○、戊○○、己○○(查詢貨物,無送貨)、甲○○、壬○○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何周穎」署名1枚 偽簽人:壬○○ 嘉里大榮物流發到整合明細、客戶簽收單(見偵21836㈡卷第67至68頁)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第21836號、第22404號、第26828號、第33319號、第333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五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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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統一貨運部分
編號 收貨時間 收貨地點 收貨單號/收貨人(名義) 箱數 共犯 偽簽 偽簽之單據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1 110年4月23日 臺中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陳佑廷 6 丙○○、戊○○、甲○○ 無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翻拍照片(見原審卷㈢第341至343頁)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第21836號、第22404號、第26828號、第33319號、第333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2 110年5月16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Z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陳佑廷 15 丙○○、乙○○、戊○○、甲○○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陳」署名15枚 偽簽人:甲○○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見原審卷㈢第339、340、347至349頁)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第21836號、第22404號、第26828號、第33319號、第333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3 110年5月28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Z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陳佑廷 13 丙○○、乙○○、戊○○、甲○○、壬○○、辛○○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陳」署名13枚 偽簽人:壬○○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見原審卷㈢第344至346、354至355頁)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第21836號、第22404號、第26828號、第33319號、第333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五、六部分 4 110年6月20日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孟政宇 9 丙○○、乙○○、戊○○、甲○○、壬○○、辛○○ 無 (※收件人為孟政宇,電子簽收欄位均填寫「免」)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見原審卷㈢第349至350頁)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第21836號、第22404號、第26828號、第33319號、第333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五、六部分 5 110年6月25日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孟政宇 10 丙○○、乙○○、戊○○、甲○○、壬○○、辛○○ 無 (※無接觸簽收,僅有送達照片)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及貨物照片(見原審卷㈢第351至354頁)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第21836號、第22404號、第26828號、第33319號、第333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五、六部分 
附表三:(為便利與原判決對照,此部分保留原附表編號但省  
          略其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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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之分工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 分工 犯罪所得 1 丙○○ 110年1月27日前某日至110年6月30日 掌控毒品來源及跨國運輸事務、指揮及分配組織成員任務 217,327,896元。 (計算式:{1,450元×[169,000-00000.83公克愷他命]}-[其餘被告之報酬1,631,500+6,150,000+800,000+210,000+100,000+20,000]=217,327,896元) 2 戊○○ 110年1月27日前某日至110年6月30日 保管、分裝,並送交或出售愷他命 1,631,500元。 3 甲○○ 110年1月27日前某日至110年6月30日 接收丙○○指示掌握毒品包裹運輸進度及指揮庚○○、壬○○、己○○領取毒品包裹、拆封確認毒品包裹後轉交戊○○ 6,150,000元。 (計算式:2,800,000+3,150,000=6,150,000元) 4 庚○○ 110年1月27日前某日起至110年5月12日 領取毒品包裹、分拆毒品包裹 800,000元。 5 壬○○ 110年5月28日前某日至110年6月30日 領取毒品包裹、分拆毒品包裹、清運垃圾 210,000元 (計算式:30,000元×7次=210,000元) 6 己○○ 110年4月6日前某日至110年6月30日 運送毒品包裹之貨運司機 100,000元。 7 辛○○ 110年6月4日前某日至110年6月30日 清運、丟棄垃圾 20,000元。 8 乙○○ 110年5月15日至110年6月30日 接收丙○○指示掌握毒品包裹運輸入境、代丙○○轉知甲○○貨物托運單號、代為匯款毒品包裹運費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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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丙○○之扣案物(金額:新臺幣)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355萬6,253元 ⒈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刑事裁定(見偵33320卷第221至225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10年10月14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100003242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3320卷第227至229頁)。 2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1萬732元 ⒈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刑事裁定(見偵33320卷第221至225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8392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3320卷第231至233頁) 3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2,802元 ⒈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刑事裁定(見偵33320卷第221至225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8392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3320卷第231至233頁)。 4 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16萬8,757元 ⒈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刑事裁定(見偵33320卷第221至225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0117號函檢附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各1份(見偵33320卷第237至239頁)。 5 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1萬228元 ⒈原審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刑事裁定(見偵33320卷第221至225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儲字第1100275470號函檢附交易明細1份(見偵33320卷第235至2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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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同案被告戊○○之扣案物(時間:民國;金額:新臺    
      幣)
編號 名稱 數量 搜索時間、地點 搜索依據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綠色) 1支 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附帶搜索 ⒈原編號3-1。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㈠第273頁)。  2 梨山高冷茶包裝盒 1袋 於110年7月3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0室 同意搜索 ⒈原編號7-1。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㈡第41頁)。 3 銀色包裝袋 1袋 於110年7月3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0室 同意搜索 ⒈原編號7-2。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㈡第41頁)。 4 臺灣高山茶包裝盒 1袋 於110年7月3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0室 同意搜索 ⒈原編號7-3。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㈡第41頁)。 5 高冷茶包裝袋 1袋 於110年7月3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0室 同意搜索 ⒈原編號7-4。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㈡第41頁)。 6 10號夾鏈袋 1包 於110年7月3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0室 同意搜索 ⒈原編號7-5。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㈡第41頁)。 7 透明包裝袋 1袋 於110年7月3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0室 同意搜索 ⒈原編號7-6。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㈡第41頁)。 8 真空包裝機 1台 於110年7月3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0室 同意搜索 ⒈原編號7-7。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㈡第41頁)。 9 包裝模具 1個 於110年7月3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0室 同意搜索 ⒈原編號7-8。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㈡第41頁)。  ⒈愷他命(含包裝袋449只)     449包 於110年7月3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0室。 同意搜索 ⒈原編號7-9、5-1至5-8(共9袋,共計449包)。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㈡第41頁)。 ⒊原審111年度院安保字第242號。 ⒋送驗結晶檢品9袋(含原編號5-1至5-8之8袋),共計449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2972.83公克(驗餘淨重12971.47公克,空包裝總重2129.60公克),純度85.39%,純質淨重11077.50公克(見偵33320卷第107至108頁之法務部調查局110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5840號鑑定書)。  ⒉附表十二所示之署押 詳如附表十二所載 無 無 ⒈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戊○○、甲○○就如附表十二「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⒉同案被告庚○○就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⒊同案被告壬○○就如附表十二編號、「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⒋同案被告己○○就如附表十二編號、「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⒌同案被告乙○○就如附表十二編號、「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剪刀 1把 於110年7月3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0室 同意搜索 ⒈原編號7-10。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㈡第41頁)。  運送毒品購物袋 1只 於110年7月3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0室 同意搜索 ⒈原編號7-11。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㈡第41頁)。 
附表七:
編號 名稱 數量 搜索、扣押時間、地點 搜索、扣押依據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紅色,上網用無門號,螢幕破損) 1支 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路○ ○○○○ ○○○號2-1。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㈠第249頁)。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金色,門號:0000000000) 1支 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路○ ○○○○ ○○○號2-2。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㈠第249頁)。 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6S,故障無法開機) 1支 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路○ ○○○○ ○○○號2-3。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㈠第249頁)。 4 ○○路倉庫租賃契約 1本 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路○ ○○○○ ○○○號2-4。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㈠第249頁)。 5 筆記本 1本 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路○ ○○○○ ○○○號2-5。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㈠第249頁)。 6 芳香組 1袋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0棟00樓之0 同意搜索 ⒈原編號4-1。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㈠第259頁)。 7 芳香組 2盒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0棟00樓之0 同意搜索 ⒈原編號4-2。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㈠第259頁)。 8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Xs Max;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0棟00樓之0 同意搜索 ⒈原編號4-3。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㈠第259頁)。 9 新臺幣千元鈔 2,800張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0棟00樓之0 主動提出 ⒈原編號4-4。 ⒉計2,800,000元。 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㈠第259頁)。 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車鑰匙2支) (經變價拍賣得款335萬元) 1臺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主動提出 ⒈原編號9-1。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㈡第267頁)。 ⒊臺中地檢署110年度變價字第6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變價卷第149頁)。 
附表八:同案被告庚○○之扣案物(時間:民國;金額:新臺    
     幣)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時間、地點 扣押依據 備註 1 新臺幣千元鈔 20張 於110年9月30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主動提出 ⒈原編號11-1(主動繳回)。 ⒉計200,000元。 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㈡第5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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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九:同案被告壬○○之扣案物(時間:民國;金額:新臺    
      幣)
編號 名稱 數量 搜索、扣押時間、地點 搜索、扣押依據 備註 1 包裹箱 8箱 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附帶搜索 ⒈原編號1-1-1至1-1-8。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㈠第283頁)。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金色,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附帶搜索 ⒈原編號1-2。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㈠第283頁)。  3 剪刀 5支 於110年7月2下午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 同意搜索 ⒈原編號6-1。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㈡第31頁)。 4 美工刀 4支 於110年7月2下午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 同意搜索 ⒈原編號6-2。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㈡第31頁)。 5 電子磅秤 2台 於110年7月2下午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 同意搜索 ⒈原編號6-3。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㈡第31頁)。 6 透明膠帶 2捲 於110年7月2下午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 同意搜索 ⒈原編號6-4。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㈡第31頁)。 7 Koobee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螢幕破裂) 1支 於110年7月2下午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 同意搜索 ⒈原編號6-5。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㈡第31頁)。 8 夾鏈袋 1袋 於110年7月2下午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 同意搜索 ⒈原編號6-6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㈡第31頁)。 9 棉手套 1包 於110年7月2下午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 同意搜索 ⒈原編號6-7。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㈡第31頁)。 
附表十:同案被告己○○之扣案物(時間:民國;金額:新臺    
     幣)
編號 名稱 數量 搜索、扣押時間、地點 搜索、扣押依據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玫瑰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附帶搜索 ⒈原編號8-1。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404卷第77頁)。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1;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附帶搜索 ⒈原編號8-2。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404卷第77頁)。 3 新臺幣千元鈔 100張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主動提出 ⒈原編號10-1(主動繳回)。 ⒉計100,000元。 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㈡第321頁)。 4 未扣案之甲○○交付之行動電話 1支 無 無 ⒈已棄置臺中市○○區○○街00巷   旁水溝(未尋獲)。 
附表十一:同案被告辛○○之扣案物(時間:民國;金額:新    
        臺幣)
編號 名稱 搜索時間、地點 搜索依據 數量 備註 1 遭丟棄貨物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同意搜索 2箱 ⒈原編號8-1至8-2。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㈠第487頁)。 2 貨物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同意搜索 1箱 ⒈原編號8-3。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㈠第487頁)。 3 新臺幣千元鈔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主動提出 20張 ⒈原編號8-4(主動繳回)。 ⒉計20,000元。 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㈠第4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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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二:偽造署押之沒收宣告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含位置及數量) 與被告丙○○所犯之罪有關部分 1 110年2月2日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蔣子翔         」署名1枚 附表一編號2 2 110年4月6日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簡」署        名1枚 附表一編號3 3 110年4月6日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蔣子翔         」署名1枚 附表一編號4 4 110年4月9日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簡」署         名1枚 附表一編號5 5 110年4月9日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蔣子翔」       署名1枚 附表一編號6 6 110年4月13日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簡」署        名1枚 附表一編號7 7 110年4月13日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蔣子翔」       署名1枚  附表一編號8 8 110年4月22日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簡」署        名1枚 附表一編號9 9 110年4月29日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簡」署        名1枚 附表一編號  110年5月4日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簡」署        名1枚  附表一編號  110年5月11日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簡」署名1枚 附表一編號  110年5月20日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簡」署        名1枚 附表一編號  110年6月29日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何周穎」       署名1枚 附表一編號  單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簽收單 位置:收件人簽名欄 數量:偽造「陳」署        名15枚    附表二編號2  單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簽收單 位置:收件人簽名欄 數量:偽造「陳」署        名13枚 附表二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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