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余銘軒陳翌欣黃文昭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祐謙
被告
義務辯護人 洪偉修律師
被告
賴宥螣

義務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祐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賴宥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沈祐謙、賴宥螣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賴宥螣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在「WeChat」通訊軟體以暱稱「可愛的小白」、ID「wxid_4ihdiau4ph6w22」,以私訊方式向不特定人散布販售毒品訊息,與買家約定交易毒品價金與地點後,再由沈祐謙及賴宥螣出面進行交易而牟取販毒不法利益。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蘇建穎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賴宥螣以前揭暱稱及ID,透過上述方式散布「雙北大奶妹來了一鍾2200 好酒500 剛開始營業 請多支持 要的來店」等販毒廣告訊息,其中「好酒500」即係代稱毒品咖啡包1包新臺幣(下同)500元,遂喬裝買家以暱稱「阿密陀佛」洽詢,並議定以5,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3包,旋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西松高中旁交易。嗣沈祐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宥螣赴前述地點後,即由沈祐謙以賴宥螣手機以前述暱稱透過「WeChat」語音功能,告知蘇建穎其車暫停於臺北巿松山區健康路325巷12弄2號前之萊爾富超商旁,並在巷口向蘇建穎揮手示意,蘇建穎遂上車到該車之右後座,乘坐於副駕駛座之賴宥螣即向蘇建穎收取5,000元,並交付蘇建穎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3包後,蘇建穎即表明員警身分當場予以逮捕,沈祐謙、賴宥螣之共同販賣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沈祐謙、賴宥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3、142至147頁),其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59、157至163、235至237頁、本院卷第74至84、142頁),核與證人即喬裝買家之員警蘇建穎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5至196頁),並有拉曼光譜儀掃描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98011134號鑑定書、證人蘇建穎與暱稱「可愛的小白」的「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證物照片,及110年2月24日警刑偵四字第1100010313號函與所附暱稱「L」與「喵俠」間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見偵卷第61至103、201至202頁、本院卷第43至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二、關於起訴書應補充、更正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等加入販毒集團,並與該集團之成員間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並稱係由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前揭時點在網路散布販毒訊息等語。惟被告沈祐謙、賴宥螣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本次販毒行為只有我們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且其等另均稱:本件販毒訊息是被告賴宥螣用自己的手機散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及143頁),而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再稽之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加入販毒集團之事實,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述內容應予刪除,並更正本案販毒廣告訊息之散布及與證人蘇建穎約定販毒事宜之人是被告賴宥螣。

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毒品是非法的,且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考量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重罰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非有反證證明確實另基於某種非圖利之本意外,不能因無法查悉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就認定行為人無營利之意思(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賴宥螣自承原欲牟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告等確有營利意圖。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等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於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員警蘇建穎喬裝買家純係偵查技巧實施,自始不具購毒真意,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等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未遂犯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之危害,除侵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等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等出售毒品造成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復查無被告等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因認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被告等竟為謀一己私利,基於營利之目的,意圖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更可能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購毒者並無購買真意因而販賣未遂、犯罪分工程度,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併參酌其等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9至至1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98011134號鑑定書可查(見偵卷第201至202頁,驗前總淨重、純質淨重詳如各該編號所示),分屬被告等共同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及所剩而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俱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品的外包裝袋,顯留有該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行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外包裝袋併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賴宥螣所有,持為散布前揭販毒訊息及聯繫本案販毒所用,此據被告賴宥螣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手機,及自本案車內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30包,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自均無從諭知沒收。

四、又被告等欲販賣本案毒品予員警,然員警既係虛偽買賣毒品,且員警業並已將喬裝購買毒品而短暫交付之現金5,000元取回,被告等就本案犯行並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黃文昭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驗前淨重、驗餘淨重或驗前純質淨重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13包(含包裝袋13個) 驗前總淨重71.5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43公克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52包(含包裝袋52個) 驗前總淨重278.4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5.56公克 3 IPhone 6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