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士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士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總淨重貳玖伍玖點貳伍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貳柒伍貳點壹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毀;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組、紙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戴士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烏龜」之人,聯絡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價格,向「小烏龜」販入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2959.2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752.1公克,下稱本案毒品),擬以245萬元出售本案毒品予陳弘凱牟利。迄109年10月29日晚間8時40分許,戴士傑持本案毒品未及出售而經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本案毒品、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組、紙袋2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戴士傑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弘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賴宥霖、鍾玉衫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36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168頁至第169頁、第267頁至第269頁、第337頁至第339頁、第358頁至第360頁、第377頁、第439頁至第44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第177頁、第18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6頁)。又扣案白色晶體3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2959.2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752.1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098024095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27頁至第3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⑴至⑷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8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與本案所犯之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四、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因交易未完成,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犯行,是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小烏龜」之人之真實姓名為林柏君,並提供林柏君之年籍、活動範圍,並有指認照片,無論檢調機關有無查獲,仍應認被告之指認有所貢獻,應從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考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供出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判無罪確定,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蓋如漫無限制,認被供出者一旦遭檢察官發動偵查,縱經獲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非但無益於毒品斷絕、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立法目的,更助長栽贓誣陷之風氣,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並使無辜者有遭受不白之冤之虞,當非立法之本意。查被告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毒品上游為林柏君,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林柏君所否認,被告亦稱:交易時並無在場人,文字訊息沒有留紀錄等語,則被告與林柏君進行毒品交易時,既未有他人在場或未留存相關訊息可資佐證,致無法進一步查明林柏君販賣毒品予被告之原委。再販賣毒品通常係無被害人之犯罪,隱密度極高,外人難以察覺,若僅憑有利害關係者之證詞而無其他佐證,即可認定涉有嚴重販毒之犯行,則將使任何人隨時陷於遭人誣攀之可能。另未自林柏君處扣得分裝袋、電子秤、帳冊等其他販賣毒品之證物,除被告之指證外,並未查獲足以令人確信其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亦未查得其他可資證明林柏君販賣毒品之積極事證,是自不能單憑被告之單一指述,即遽認林柏君涉有販賣毒品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48號不起訴處分書、林柏君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67頁)在卷可憑。是林柏君獲不起訴處分,係因被告之指訴無補強證據,而非純因檢察官怠於追查所致。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簡邦閨109偵29236字第111900136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販賣之本案毒品數量非微,所潛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重大,助長施用毒品惡習甚鉅,亦未見其犯罪動機於客觀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有情堪憫恕之情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固然非輕,惟此乃屬立法者之形成自由,是被告之犯罪情狀,顯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爰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及毒品泛濫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深遠之負面影響,仍欲販賣他人以牟私利,誠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教育情形、自述入監前經營工程行但已歇業、已婚並有1子由妻子照顧,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9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本案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已如上述,核屬違禁物無訛,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組、紙袋2個,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爰依前揭規定沒收。至扣案之點鈔機1臺、IPOD 1臺、行動電話3支,與被告本案犯行間,尚難認有充分、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惟未取得價金即為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