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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歐陽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奕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2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奕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奕晅於民國109年9月下旬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冠廷」而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牛奶」、TELEGRAM暱稱「咬錢虎2.0」,及自稱「陳俊德」而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橫財神陳國生」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其他未滿18歲之人)3人以上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該詐騙集團旗下「取簿手」工作,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乙○○,致乙○○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名下所申用金融帳戶資料以包裏方式寄送至如附表所示便利商店,李奕晅再依「牛奶」之指示前往取件,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裏交予「牛奶」、「橫財神陳國生」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人頭帳戶使用。嗣乙○○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奕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被告於110年3月18日出具之自白狀(見本院審訴卷第45至4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證人卞玟婷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包裏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擷圖。

㈦證人卞玟婷於另案偵查中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㈧本院依職權調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07726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卷第61至63頁)等件。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㈡又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所犯加重詐欺、特殊洗錢等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故對於被告於偵、審自白各犯行,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若僅泛言被告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則於法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

⑵準此,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特殊洗錢既遂,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⑵查被告因父母自殺雙亡,由祖父母扶養長大,原在電子廠輪值大夜班工作,亦因先天性心臟病致體力不堪負荷,便在朋友LINE群組上找工作,應徵上司機工作後經其老闆「橫財神陳國生」之指示負責為檳榔攤買菸、買便當、打掃,未幾旋經老闆指示開車去領包裹、甚而提款,被告驚覺有異而欲辭職之際遭毆打警告,乃續留該處依指示擔任領包、取簿手、提款車手之工作,惟案發後業已深知悔悟、表達懺悔,並於本案及相關另案均積極配合檢警調查,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復有全戶戶籍謄本、新北市役男體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役男體格檢查表、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69號(起訴案號: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204號)電子卷證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51至57、109至110頁),另參以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主謀「衡財神陳國生」雖承諾單趟給予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然並未如實給付,當難認被告有就本案犯行分得任何贓款或犯罪所得,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累犯審酌不予加重其刑: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應予說明。

㈢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另案在監執行、經濟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就其中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然查,被告依其老闆即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橫財神陳國生」之成年人指示擔任取簿手,雖經「橫財神陳國生」承諾單趟給予報酬1,000元,然並未實際給付,據被告於偵、審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頁;本院審訴卷第109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取得任何酬勞,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已將領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牛奶」所指定之其他上游成員,嗣另有基於不詳原因所匯入之來源不明款項,此款項復經集團成員領款後層層上繳,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無從就匯入本案告訴人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1 乙○○ 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10時49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玟婷」之暱稱向乙○○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工作,須先提供名下帳戶云云,致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民笙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7-11便利商店(建綸門市)」 109年10月14日上午6時33分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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