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861號、第318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4號),判決如下:
主文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顯銘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7月11日中午12時50分前,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一段96巷內,見郭恩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而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器物犯意,從路邊撿拾石頭1個,擊毀該車右後車窗之三角窗,使三角窗失去效用,伸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然尋找車內財物未果,隨即離去而未遂。
㈡於109年7月24日凌晨3時23分許,在新北市深坑區文化街17巷內停車場,見關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而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器物犯意,隨地撿拾石頭1個,擊毀該車右後小角車窗,致該車窗失去效用,伸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50元及香菸1包,旋逃離現場。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郭恩忻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關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1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579526號鑑驗書1份。
㈤被告張顯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就犯罪事實要旨「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罪。被告於本件破壞車窗之毀損行為,均係其竊取車內財物之手段,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竊盜未遂罪、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犯竊盜10罪、毀損他人器物3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竊盜13罪、毀損他人器物1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並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竊盜、毀損他人器物等案件,與本案罪質、犯罪手法均相同,其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不斷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秩序,顯見被告雖經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一、㈠」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以毀損他人器物方式不法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入監前打零工維生,日薪800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件2罪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犯罪事實要旨「一、㈡」所示之現金250元及香菸1包,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