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偉倫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3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偉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8至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14、20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蔡松達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憑,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7萬元,然迄今未履行分文,難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可認被告即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