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德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建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第7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COCO」、「綠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又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係犯誣告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尚非相同,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乙節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周庭漢、李禹萱無條件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3次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類似等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款金額百分之0.7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20,231元【計算式:(20000+20000+5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0000-00000)×0.07=20,231】,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 劉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 劉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3 劉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902號
被 告 劉建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另 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德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9日
執行完畢。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10年8月初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COCO」、「綠茶」
等成年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車手」,負責提
領詐騙贓款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家瑞、周庭漢、李禹萱,使劉
家瑞、周庭漢、李禹萱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依指示匯入款項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建德即持「大象」所交
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各該提領地
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款項交與「大象」及詐欺
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劉建德並因而獲得約提領金額0.7%之報酬。
二、案經劉家瑞、李禹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德之供述。 被告加入「大象」、「COCO」、「綠茶」、「jojo」等人在內之詐欺集團,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瑞之指證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告訴人劉家瑞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受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周庭漢之證述、手機轉帳交易擷圖2張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被害人周庭漢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受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禹萱之指證及手機轉帳交易擷圖3張。 告訴人李禹萱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受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資料。 告訴人劉家瑞、李禹萱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6 華南銀行和平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被告於110年8月14日18時44分至51分、8月15日0時11分至1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劉家瑞、被害人周庭漢轉入款項之事實。 7 第一銀行和平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被告於110年8月15日0時34分至40分、0時51分至5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周庭漢、告訴人李禹萱轉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大象」、「COCO」
、「綠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領
取告訴人等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
財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請就被告數次領款
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劉家瑞
、李禹萱及被害人周庭漢之犯行,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
,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劉家瑞 110年8月14日陸續佯裝為網路賣家、銀行客戶,向告訴人劉家瑞假稱帳號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決 110年8月14日18時37分,轉帳30,000元(扣除手續費實際轉入29,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18時44分至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和平分行陸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5,000元(含第三人於110年8月14日18時23分許,轉入14,989元) 2 周庭漢 110年8月14日佯裝為聯合勸募協會工作人員,向被害人周庭漢假稱捐款方式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決 110年8月15日0時8分,轉帳49,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5日0時11分至1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和平分行,陸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110年8月15日0時13分,轉帳29,988元 110年8月15日0時39分,轉帳29,985元 110年8月15日0時51分至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和平分行,陸續提領20,000元、10,000元。 3 李禹萱 110年8月14日陸續佯裝為網路賣家、銀行客戶,向告訴人李禹萱假稱會員資格錯誤升級,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決 110年8月15日0時31分,轉帳4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5日0時34分至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和平分行陸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 110年8月15日0時34分,轉帳49,985元 110年8月15日0時35分,轉帳4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