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8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建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之編號1所示之罪的犯罪日期欄位,應更正為「110年3月22日、110年3月23日、110年3月初某日、110年1、2月間」;編號5所示之罪的犯罪日期欄位,應更正為「110.8.15、110.8.28」;編號11所示之罪的犯罪日期欄位,應更正為「110.8.19、110.8.20」),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我所犯附表編號1-11所示各罪間有關聯,全部定應執行刑,未曾於另案定過應執行刑。我未罹患疾病,請從輕量刑。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如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且,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11所示之罪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0年12月15日)前所犯,而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向本院聲請。又本件檢察官是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6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5、7-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這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是以,法院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而有違法濫權的問題。至於法院更定執行刑的具體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所示各罪曾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5所示各罪曾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4、3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7所示各罪曾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9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10所示各罪曾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11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這有該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證。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11所示各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其中編號1-5、7-11所示之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侵害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的社會法益;幫助或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法益及司法權的有效運作),且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可見各罪彼此之間具有一定的關連性與依附性,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編號6所示之罪則為竊盜罪(偷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如附表編號1、2、4、5、7、9-11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所述,以及法院未曾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1所示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的記載,附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