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孟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孟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12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等詐騙牟利方式,係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成員;或交付自身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再由車手以假冒本人名義提款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再依比例朋分之。鄭孟婕明知上情,竟仍參與該組織應充擔任收水工作,其等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應允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水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第14行「先由所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年成員」應更正為「先由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孟婕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第7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36937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至本案則係於110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一節,亦有本院收文戳(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為憑。是本案並非最先繫屬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綜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東」之張姓少年直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由被告上繳詐騙集團,被告或共犯等人均無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敘明被告有何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此部分法條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刪除。
(三)被告與張○帆(暱稱「東」,姓名年籍詳卷)、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換」、「企鵝」、「少一點套路 多一點真誠」、「人生好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被告雖與未成年之張○帆共同犯本案,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先前不認識交付款項給我的張姓少年,我不知道他未滿18歲,他看起來像20幾歲,我記得他長蠻高的,因為我自己也很高,所以我覺得長得高的人就像是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且少年張○帆(00年0月生)犯案時已接近18歲,其樣貌應與成年人幾乎無異,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對即將年滿18歲之少年,尚無從據其外表容貌即可知悉或預見未滿18歲,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張○帆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甲○○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2月8日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詐取被害人等財物之行為,生損害於被害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支付,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之條件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因犯本案共取得報酬1,500元(見本院卷第72頁),又其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完畢,自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件被告所使用以接受上手成員指示之手機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既非違禁物且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被告願支付甲○○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甲○○所指定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甲○○)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2號
被 告 鄭孟婕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孟婕自民國109年2月間加入張○帆(代號「東」,民國91
年生,已移送臺灣臺北少年法庭)與微信暱稱「換」、「企
鵝」、「少一點套路 多一點真誠」、「人生好難」等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其等詐騙牟利方式,係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
員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現金
交付予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成員;或交付自身帳戶
之金融卡、存摺、密碼,再由車手以假冒本人名義提款之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再依比例朋分
之。鄭孟婕明知上情,竟仍參與該組織應充擔任收水工作,
其等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年成員,假
冒為健保局科員、「陳玉英警員」、「林國恩組長」、「林
淑芬書記官」、主審官等,於109年6月1日11時12分許,撥
打電話與甲○○聯絡,佯以:健保卡及個資遭他人盜用從事恐
嚇取財用途,必須交付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1萬50
00元以監管、追查云云,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
錯誤。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張○帆於同日15時10分許,前往
臺北市○○區○道路00巷0號樓下,假冒係「林國恩組長」指派
之替代役男向甲○○收取61萬5000元得手,於同日15時43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代廣場大樓前,將該筆贓款
交付與鄭孟婕,鄭孟婕再將款項交付與在該大樓5樓等待之
詐欺集團成員「企鵝」,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
在。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孟婕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於109年6月1日15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代廣場大樓前收受同案少年張○帆交付之贓款61萬5000元,被告因此獲得1500元酬勞之事實。 2 同案少年張○帆之供述 證明同案少年張○帆於109年6月1日15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道路00巷0號樓下,向告訴人甲○○收取61萬5000元得手,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代廣場大樓前,將該筆贓款交付與被告鄭孟婕之事實。 3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前揭時、地交付存款現金61萬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手機對話截圖 ⒈佐證案發過程。 ⒉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將所提領之款項80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轉交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
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
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物、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
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被告
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