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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7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余欣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維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1、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維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李維勳於民國109年8月中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易信暱稱為「招財貓(自稱『峰哥』)」之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李維勳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有罪確定),負責監視下游車手取款及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上繳之工作,並約定每月可獲得底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取得贓款之2%為報酬,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8月21日上午9 時許,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許派財,向許派財佯稱其積欠電信費用4萬3,000元,可能係遭他人盜辦,再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分別假冒「165 專線王添福警官」、「 專案主任張介欽」,向許派財佯稱其涉入刑事案件,需交付金融帳戶供擔保等語云云,使許派財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各1 張裝載於信封之中;李維勳則與少年謝○傑(92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為審理),於同日中午11時許由李弘翔(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0 年度偵字第1502號偵查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與許派財碰面,期間謝○傑依李弘翔之指示於臺北市某處下車轉搭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並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於前址處向許派財收取前開裝有提款卡之信封(李維勳、李弘翔則將前開車輛停等於民生東路5段167號前停車格內等候),謝○傑再與李弘翔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予李維勳,由李維勳將提領款項攜至臺中市大雅交流道等指定地點,交付予「峰哥」所指定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於109年8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孫家蓁,向孫家蓁佯稱其積欠電信費用4萬3,726元,可能遭他人盜辦,再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假冒「165 人員林國雄」,向孫家蓁佯稱其涉入刑事案件,需交付120 萬元款項接受偵查等語云云 ,使孫家蓁陷於錯誤,自金融機構提領120 萬元現金款項並放置於紙袋內;李維勳則與謝○傑於同日中午10時58分許由李弘翔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與孫家蓁碰面,期間謝○傑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下車徒步前往辛亥路4段252巷10之2 號,並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於前址處向孫家蓁收取前開裝有120 萬元現金款項之紙袋,謝○傑再將前開款項放置於興隆路2段與辛亥路4段交岔路口處之台塑石油福華加油站廁所內,李維勳則在加油站廁所外監看並通知「峰哥」,由「峰哥」指定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取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許派財、孫家蓁發現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許派財、孫家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維勳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第9至15頁、第229至231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11至19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卷第40頁、第96頁、第110頁、第123 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弘翔、少年謝○傑、證人即告訴人許派財、孫家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第17至25頁、第27至37頁、第39至43頁 ,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25至31頁、第39至47頁、第105至111頁),就事實欄一(一)之部分並有李弘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謝○傑、李弘翔提領清冊一覽表各1紙、李弘翔提領款項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李維勳指認李弘翔、謝○傑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 份(道路、提領、便利商店 ,李維勳指認內容)、檔案照片1 張、李弘翔指認李維勳、謝○傑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 份(道路、提領、便利商店,李弘翔指認內容)、謝○傑指認李維勳、李弘翔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 份(道路、提領、便利商店,謝○傑指認內容)、謝○傑提領款項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李維勳、李弘翔、謝○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1 份(包含告訴人許派財交付財物過程、提領畫面,謝○傑指認內容)及告訴人許派財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存摺影本各1份(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第45頁、第47至49頁、第51頁、第53至87頁、第89至109頁、第111至135頁、第137至141頁、第143至173頁、第175至184 頁);就事實欄一(二)之部分則有經李維勳、李弘翔 、謝○傑確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份、孫家蓁指認謝○傑取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59至92頁、第115至119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欺犯行,分別係冒用「165 專線王添福警官」、「專案主任張介欽」;「165 人員林國雄」之公務員名義犯之,且所涉共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上游指揮人員「峰哥」、同案被告李弘翔、謝○傑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構成要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前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將其向李弘翔、謝○傑所收繳之款項攜至指定之地點,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或回報集團上游「峰哥」,由「峰哥」指派人員收取款項 ,以此方式,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 ,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確已製造金流斷點,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 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罪之犯行,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當予敘明。

(四)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固均屬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五)再同案被告謝○傑於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謝○傑係李弘翔找的,伊不知道成員裡有未滿18歲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謝○傑未滿18歲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告訴人許派財雖於警詢時陳述向其收取財物之人(即謝○傑)有交付偽造公文書(放在信封內)供其收執,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概括承認全部犯行,但亦辯稱伊與李弘翔、謝○傑在車上時沒有討論,都是「峰哥」跟他們講,伊在車上,後續如何詐騙,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110 頁),謝○傑亦於警詢時證稱交給告訴人許派財之信封係李弘翔所交付(見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第31頁),則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確知謝○傑向告訴人許派財收取財物時,有交付偽造公文書之情,自難只憑被告單一自白即認被告有共同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當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究其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責,當予說明。又起訴書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罪,惟被告所涉參與組織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此部分請求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縮減(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卷第117頁),本院自無庸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一般行政機關、檢警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被害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復分擔移轉、隱匿贓款角色,而致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非無悔意;告訴人2 人並未向被告求償(見本院卷第43頁、第9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目前擔任送貨員、月收入2萬6,000至2萬7,000元、家中尚有父母、姐姐之生活暨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 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固有每月可獲得底薪3 萬元及取得贓款之2%為報酬之約定,惟被告尚未取得前開約定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第111 頁),況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獲有其他不法利益,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二)而告訴人許派財遭詐取之彰化銀行、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雖未扣案,但告訴人許派財已可透過重新申請之方式請領,且前開物品本屬個人專屬物品,物品本身之經濟價值非高。因之,前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上繳而遭移轉、隱匿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隱匿之款項 ,當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 1 謝○傑 109年8月21日中午12時22分至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 (1)10萬元 (2)10萬元 2 謝○傑 109年8月21日中午12時34分至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 )之自動提款機 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2萬元 3 李弘翔 109年8月22日凌晨0 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街0 號全家超商中勝店(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 6萬7,500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7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