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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曾名阜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銘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579號、110年度偵字第24799號、110年度偵字第2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銘鴻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黑色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佛像及水晶球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黑色摺疊變速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黑色腳踏車壹臺、佛像及水晶球各壹個、黑色摺疊變速腳踏車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銘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2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199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739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57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以下稱第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二執行案,而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1日(下稱第三執行案);又因⑹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⑻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6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四執行案),經接續執行第三、四執行案,於108 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8 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犯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黑色腳踏車1臺、佛像及水晶球各1個、黑色摺疊變速腳踏車1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579號第24798號第25088號被告 周銘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 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銘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蔡孟蓉、林志揚及林應然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及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銘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蔡孟蓉、林志揚及林應然等3人指訴失竊等情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3片及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31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所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竊取之物品 1. 民國110年5月12日下午8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國父紀念館站3號出口 徒手竊取蔡孟蓉所有停在該處之黑色腳踏車乙臺 2. 同年6月15日下午1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 徒手竊取林志揚所有放在該處門口之佛像及水晶球各1個 3. 同年7月14日上午2時48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 徒手竊取林應然所有停在該處之黑色摺疊變速腳踏車乙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7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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