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秉曄
- 選任辯護人
-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秉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壹具、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秉曄(於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上之暱稱為「只要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下午4時48分許,李秉曄以其所持用廠牌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登入臉書,與賴永達聯繫,雙方議定由賴永達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李秉曄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嗣李秉曄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與賴永達而完成交易(該次賴永達賒欠購買毒品之價金)。㈡又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8時22分許,李秉曄再次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登入臉書,與賴永達聯繫,雙方議定由賴永達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李秉曄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嗣李秉曄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08公克,驗前淨重0.922公克)與賴永達,並向賴永達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嗣警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見賴永達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賴永達同意後,自其身上搜索扣得賴永達方購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109年12月24日下午1時許,持搜索票至李秉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秉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6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51號卷【下稱偵字第225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3頁、第134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72頁、第166頁),核與證人賴永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第2251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7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3813號卷【下稱他字第13813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7頁),復有109年11月12日員警查獲證人賴永達之現場照片、扣押毒品之照片、證人賴永達所持用行動電話內與臉書暱稱「只要錢」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資料附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3246號卷【下稱他字第13246號卷】第33頁至377頁、第43頁至第45頁,他字第13813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97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94號卷【下稱偵字第1694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字第2251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論係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數量及程度、毒品成色、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述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有機動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並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此之故,於毒品交易案件,縱未確切查得被告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買賣之行為,是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申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或無法查明販賣毒品之確實重量及純度,即認無營利之意思。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這兩次都有一些量差,如果我跟別人買1,200元,也差不多這樣給賴永達,但可能會差一點點,例如我拿1公克,我會給賴永達0.95公克,我自己從中拿一些等語(本院卷第74頁),足見被告確實自販賣毒品中獲取部分利益之事實,堪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販賣毒品與證人賴永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認此部分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認罪(偵字第2251號卷第135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66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因素,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為斷,並依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所以賴永達一直盧,被告就會給賴永達毒品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為據(本院卷第179頁),然觀諸被告與賴永達這兩次之毒品交易過程(偵字第2251號卷第89頁至第99頁),證人賴永達向被告表達欲購買毒品之意後,並未見被告有何拒絕或言詞推託,反而係於短時間內與證人賴永達達成毒品交易之協議,並約定交易地點等情,則被告所為實與一般毒品賣家無異,足見本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意識狀態具有一般人辨別事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並未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性、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自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責任事由,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然本院衡酌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亦有強烈危害,而被告前於109年4月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查獲,亦深知毒品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淺,然其猶無視我國法制,恣意販賣毒品與他人,造成毒流擴散,復查被告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被告本次所犯2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且廣,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為圖己利販賣毒品與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無訛,復考量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對價,兼衡其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本院卷第1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中之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兩次販賣毒品與證人賴永達部分,僅就109年11月12日該次毒品交易收得毒品價金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2頁),亦與證人賴永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第13813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據上,足認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不容其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09年10月25日販賣毒品與證人賴永達部分,因未收得毒品價金,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賴永達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當時所持用搭配之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具,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該等物品係其施用毒品時所用,或與其本案犯行無關(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具有有直接關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之種類與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驗前毛重共3.27公克,因外觀顏色一致,抽取其中一包檢驗,取0.02公克化驗,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只)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字第1694號卷第25頁) ⑵採檢樣品已鑑驗用罄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具關連性 2 玻璃球1顆 ⑴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字第1694號卷第26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具關連性 3 吸管(分裝勺)3支 ⑴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字第1694號卷第27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具關連性 4 鼻管1支 ⑴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字第1694號卷第28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具關連性 5 電子磅秤1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具關連性 6 分裝袋1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具關連性 7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且供其與證人賴永達聯繫毒品交易所用 8 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具關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