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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謝欣宓

第19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仲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30、19821、19908、20708、20746、2235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787、25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仲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八至十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第1行至第2行「毀越牆垣,進入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跟中山路口波爾多二樓接待中心」補充更正為「以徒手破壞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跟中山路口『波爾多2』建案接待中心樣品屋木板牆之方式,進入前開接待中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第2行至第3行「竊取徐陟峰所管領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撲滿1個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補充為「持現場所取得、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前開銷售中心櫃臺抽屜及置物櫃,竊取徐陟峰所管領、放置於抽屜內之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及放置於櫃子上之撲滿1個(內有零錢新臺幣《下同》1,5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⑶第2行、第5行「T字鎖」均更正為「開鎖工具(T型扳手,頭已磨平)」、第3行「搜刮」更正為「搜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⑸補充更正為「於111年5月19日凌晨1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鄰○○○路000巷00號),以不明工具開啟門鎖之方式,進入阮麗英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並接續徒手竊取該車旁阮麗英所開設之水果攤位內之現金700元及芒果一箱(價值7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⑹第1行至第2行「毀越窗戶,進入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補充為「以徒手搖晃、使窗框鬆脫損壞後開啟窗戶並攀越之方式,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供卓士鈞辦公室之用,非屬住宅)」;

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⑷第1行「凌晨4時50分許」更正為「凌晨3時55分許」、第2行「板手」更正為「扳手」、第3行「雞排10餘片、馬蹄條、盛裝之鐵盤」補充更正為「雞排10片、馬蹄條1份及盛裝前開物品之鐵盤1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⑸第2行「板手」更正為「扳手」、第4行「、門鎖1個」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仲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四、五、八、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之部分,被告踰越窗戶進入湯泉美景銷售中心後,係持現場的剪刀撬開抽屜及櫃子,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徐陟峰證述相符,公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同法第1項第3款規定,然僅加重條件之增減,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前開加重條款,無礙其訴訟上之權益,復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附表編號三及七部分,被告著手加重竊盜後未成功而未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附表編號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之部分,業經警方尋獲發還告訴人林美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20708號卷第21頁),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衡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服務業、貴金屬提煉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至5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

㈠、扣案開鎖工具(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9908號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

⒈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一⒉、附表編號二⒉、附表編號五、附表編號六⒈及⒉、附表編號八至十一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已將如附表編號一⒈、⒋、⒌竊得之筆記型電腦4台、行動硬碟1顆、行動電源1個均變賣換取現金共計1萬8,000元;將如附表編號二⒈之行動電話1支變賣換得現金2,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9330號卷第10頁、第84頁,111年度偵字第19821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91頁),依前揭規定,就其變得價金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附表編號一⒊所示告訴人李家宥所有之疫苗小黃卡、存摺;附表編號六⒊所示告訴人卓士鈞所有之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及存摺等物品,考量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倘經重新申請,原物即已失去其效用,沒收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而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機車1部,業經發還告訴人林美君,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另附表編號四、五、十及編號十一供犯本案所用之工具,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竊得物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 李家宥 吳韋辰 游其皓 (均提告) ⒈李家宥所有之MacBook銀色筆電1台、MSI黑色筆電1台、華碩黑色行動硬碟1顆、行動電源1個、MagicMouse白色滑鼠1個 ⒉李家宥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 ⒊李家宥所有之疫苗小黃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存摺1本 ⒋吳韋辰所有之華碩藍色筆電1台 ⒌游其皓所有MacBookPro筆電1台 ㈠左列⒈、⒋、⒌所示物品變得之價金新臺幣1萬8,000元 ㈡左列⒉所示之物 鄭仲傑犯毀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 徐陟峰(提告) ⒈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 ⒉撲滿1個(內裝有1,500元零錢) ㈠左列⒈所示物品變得之價金新臺幣2,000元 ㈡左列⒉所示之物 鄭仲傑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⑶ 朱虹嘉(未提告) 無 無 鄭仲傑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⑷ 林美君(未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 無 鄭仲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⑸ 阮麗英(提告) ⒈現金700元 ⒉芒果1箱 左列⒈、⒉所示之物 鄭仲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⑹ 卓士鈞(提告) ⒈現金11萬元 ⒉皮包7個、白金鑽戒1個、銀幣3個、HONDA鑰匙1支、保時捷凱燕鑰匙1支、保險箱鑰匙、大小印章數個 ⒊信用卡4至5張、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國民身分證3張、元大及日盛證券存款簿各1本 左列⒈、⒉所示之物 鄭仲傑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 彭筱雯(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 無 無 鄭仲傑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 侯麗珠(提告) ⒈冷凍水餃3大包 左列所示之物 鄭仲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⑶ 吳東的(提告) ⒈洋蔥半箱 左列所示之物 鄭仲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⑷ 許怡如(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 ⒈雞排10片、馬蹄條1份、盛裝前開馬蹄條之鐵盤1個 左列所示之物 鄭仲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⑸ 阮麗英(提告) ⒈芒果1箱、葡萄半箱、西瓜1顆 左列所示之物 鄭仲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30號
                        第19821號
                                               第19908號 第20708號
                                               第20746號
                                               第22352號
  被   告 鄭仲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仲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11年2月26日22時4分許,毀越牆垣,進入新北市新
    店區央北二路跟中山路口波爾多二樓接待中心,竊取李家宥
    所有macbook銀色筆電1台、msi黑色筆電1台、黑色背包1個
    、疫苗小黃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存摺1本、廠牌華碩黑色行
    動硬碟1顆、行動電源1個、廠牌magic mouse白色滑鼠1個;
    吳韋辰所有華碩藍色筆電1台;游其皓所有MacBookPro筆電1
    台,得手後離去現場。
 (2)於111年2月23日凌晨2點55分許,越過圍籬,爬窗進入新北
    市新店區十四張路與啟文路口湯泉美景銷售中心,竊取徐陟
    峰所管領IPHONE6 PLUS行動電話1支、撲滿1個內有零錢約新
    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3)111年5月19日凌晨1時36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前,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T字鎖,開啟朱虹嘉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搜刮竊取財
    物約2分30秒。嗣因遍尋車內無財物,始作罷離去現場。嗣
    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T字鎖乙支。
 (4)於111年3月22日23時3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騎樓,
    持自備鑰匙,竊取林美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乙部,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現場。。
 (5)於111年5月19日凌晨1點許,在台北市信義區吳興街381巷口
    ,持不明工具,開啟阮麗英置於路邊自小貨車車門後,竊取
    車內之現金700元、芒果一箱價值約7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
 (6)於111年3月4日晚上8點54分許,毀越窗戶,進入台北市文山
    區秀明路一段129巷27號1樓,竊取卓士鈞所有現金11萬元、
    保險箱鑰匙、信用卡4至5張、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國
    民身份證3張、大小印章數個、皮包7個、白金鑽戒1個、元
    大及日盛證券存款簿各1本、銀幣3個,HONDA鑰匙及保時捷
    凱燕鑰匙各一支。
二、案經李家宥、吳韋辰、游其皓、徐陟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阮麗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卓士
    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仲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供承前揭6次竊盜犯行。 2.惟辯稱:就被害人朱虹嘉指述竊取零錢100至200元部分,伊沒有偷到該零錢等語。 2 告訴人李家宥之指訴 前揭犯罪事實(1)部分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韋辰之指訴 前揭犯罪事實(1)部分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游其皓之指訴 前揭犯罪事實(1)部分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徐陟峰之指訴 前揭犯罪事實(2)部分之犯罪事實。 6 被害人朱虹嘉之指述 前揭犯罪事實(3)部分之犯罪事實。 7 被害人林美君之指述 前揭犯罪事實(4)部分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阮麗英之指訴 前揭犯罪事實(5)部分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卓士鈞之指訴 前揭犯罪事實(6)部分之犯罪事實。 10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資料9張、查證照片1張 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1)所述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11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資料9張、查證照片1張 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2)所述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12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資料8張、查證照片4張、查扣T字鎖乙支 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3)所述時地,竊取財物未遂之事實 1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資料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10日新北警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乙紙 1.前揭犯罪事實(4)部分之犯罪事實。 2.在機車置物箱內留存之帽子經鑑定DNA與被告相同 14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資料12張 前揭犯罪事實(5)部分之犯罪事實。 1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資料17張 前揭犯罪事實(6)部分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牆垣、毀
    越門扇、同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
    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
    犯前揭6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787號
                                               第25744號
  被   告 鄭仲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仲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凌晨2時25分許,爬越窗戶,進入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樟山寺寺廟,著手竊取寺廟管理員彭筱
    雯所管領香油錢,未竊得財物離去現場。
 (2)於111年5月8日凌晨2點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後門
    所置放未上鎖之電冰箱內,竊取侯麗珠所有冷凍水餃3大包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3)111年5月12日上午5、6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門口,竊取吳東的所有洋蔥半箱價值約3至400元,得手後
    離去現場。
 (4)於111年5月17日凌晨4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騎
    樓,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T型板手開啟置於騎樓之冰箱,
    竊取許怡如所有之雞排10餘片、馬蹄條、盛裝之鐵盤,得手
    後離去現場。
 (5)於111年5月23日凌晨2點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對面攤位,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T型板手開啟攤位門鎖
    ,竊取阮麗英所有芒果一箱、葡萄半箱、西瓜一顆價值共計
    約1,350元、門鎖1個,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彭筱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侯麗珠、
    吳東的、許怡如、阮麗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仲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供承前揭5次竊盜犯行。 2 告訴人彭筱雯之指訴 前揭犯罪事實(1)部分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侯麗珠之指訴 前揭犯罪事實(2)部分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吳東的之指訴 前揭犯罪事實(3)部分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許怡如之指訴 前揭犯罪事實(4)部分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阮麗英之指訴 前揭犯罪事實(5)部分之犯罪事實。 7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資料23張、查證照片1張 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1)所述時地,竊取財物未遂之事實 8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資料10張、查證照片2張 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2)所述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9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資料6張 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3)所述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10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資料4張 前揭犯罪事實(4)所述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11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資料8張 前揭犯罪事實(5)所述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越窗戶加重
    竊盜未遂罪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前揭5次
    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仲傑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330號、第19821號
    、第19908號、第20708號、第20746號、第22352號(下稱前
    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審易字1640號
    案件承辦審理(丙股),本案同一被告所涉犯前揭犯罪事實
    ,與前案屬相牽連案件,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另被告否認告訴人吳東的所指訴之竊取蘿蔔,及否認告訴人
    許怡如所指訴之竊取鐵片及鐵鎖犯行,似僅有告訴人之指訴
    ,難認成立該部分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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