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立宸
- 指定辯護人
- 吳東霖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111年度審簡字第1892、18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6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徐立宸(下稱被告)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觀諸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表明求予輕判之旨(見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04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122頁、第231至232頁、第272、第278頁),惟是否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則未見明示,因此應認被告係就原判決之罪刑部分均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件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而被告未表明上訴之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均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65頁、第245頁、第247頁、第269頁、第281至322頁、第323至324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22至123頁、第233頁、第272至277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5,000元、3,000元、1,000元,並定應執行罰金8,000,暨就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22頁、第232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我有身心障礙,請求輕判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等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110年度偵字第17674號犯罪事實㈠之告訴代理人許睿君電話轉語音信箱;110年度偵字第17674號犯罪事實㈡之告訴代理人稱:沒有要跟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有去店裡請求諒解,情緒很激動,對於判處罰金刑沒有意見等語;111年度偵緝字第35、36號之告訴代理人則均與被告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35、471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卷第44-1至44-4),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共4罪),各量處罰金2,000元、5,000元、3,000元、1,000元,並定應執行罰金8,000,暨就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25至126頁),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院復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81至322頁),然原審就本案4次竊盜犯行仍量處罰金刑,量刑已屬從輕,縱然加以考量被告上開身心狀況,仍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三)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李山明、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9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5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74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3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111年度審
易字第1000、10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立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等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犯
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110
年度偵字第17674號犯罪事實㈠告訴代理人許睿君電話轉語音
信箱;110年度偵字第17674號犯罪事實㈡告訴代理人稱沒有
要跟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有去店裡請求諒解,情緒很激動,
對於判處罰金刑沒有意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5、36號之告
訴代理人均與被告達成和解,有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35
、471號調解筆錄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身體健康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本件竊盜案,經本院囑託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
財團法人馬偕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
認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10年5月11日案件發生前,
徐員自述有服用安眠藥物Modipanol導致犯案,並對相關過
程沒有印象,由本次鑑定中無法確認徐員當時是否有服用安
眠藥物,然而就案發當日警詢筆錄,徐員的言談與記憶並未
發現有受到藥物影響而有異常,而就其當時陳述案發過程,
徐員可以理解違法性,並表示在現場徘徊是在猶豫是否要將
物品歸還,顯示徐員雖有上述精神疾病,但對於案發當時的
行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並未有顯著降低之情形」、「110
年6月16日及17日徐員亦主張是在服用安眠藥物後才分別在
誠品南西店和寶雅南西店犯案,然仍無法確認徐員是否在案
發前有服用藥物,然在誠品南西店案發過程中,徐員在偷竊
仍能與店員對話互動,在寶雅南西店,徐員在試圖打開玻璃
門失敗後,仍能在現場觀察後由玻璃門另一側取出折疊傘,
兩次案件發後都可以直接步行返回住處,顯示徐員當時仍具
有相當的認知能力,在行竊後可掩飾其犯行並應對店員或在
遭遇問題時可以解決問題,案發後也可以自行步行一段路程
返家,並未發現有受到過量服用藥物所造成認知能力顯著下
降的表現」、「本次鑑定案件雖無法確認徐員於案發前是否
服用安眠藥物,但就法院提供徐員在案發過程及案發後的反
應等相關資訊,並未能有明確證據支持徐員當時是受安眠藥
物影響下,導致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犯
案」等語,此有該院111年9月20日馬院醫精字第1110002546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存卷可參(見111年度審易
字第1000號卷第41至57頁)。本院審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係
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
先前之前案紀錄及本件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
過程,透過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被告之對
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
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
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
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
屬可採。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控制
自我行為的能力,均未達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
其行為與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有所不合,自不能依
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於110年度偵字第17674號犯罪事實㈠、㈡固有犯罪所
得,惟均經告訴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於111年度偵緝
字第35、36號兩次犯行被告亦有犯罪所得,業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邱曉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行為 遭竊財物 主文欄 ⒈ 許睿君 於110年5月11日20時40分許,在「SOGO百貨台北忠孝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MOTHER HOUSE」專櫃,徒手竊取零錢包1個(顏色:咖啡色、價值新臺幣【下同】1,750元)得手。 零錢包1個(顏色:咖啡色、價值新臺幣【下同】1,750元) 徐立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詹焜樺 於同日20時56分許,在上開百貨8樓「華碩」專櫃,徒手竊取展示用行動電話1具(型號:ROG PHONE 5、價值2萬9,990元)得手。 展示用行動電話1具(型號:ROG PHONE 5、價值2萬9,990元) 徐立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葉家羽 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晚上7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誠品南西店ete專櫃,見櫃臺店員葉家羽因故未加注意其舉動,而徒手竊取該專櫃所陳列販售之純銀包金耳針耳環1只得手。 純銀包金耳針耳環1只 徐立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張鈺晨 於110年6月17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寶雅南西店前,利用該店出入口僅有自動玻璃門防護且時值凌晨、四下無人,而徒手竊取該店門口之折疊傘1支得手。 折疊傘1支 徐立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74號
被 告 徐立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宸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5月11日20時40分許,在「SOGO百貨台北忠孝館」(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MOTHER HOUSE」專櫃
,徒手竊取零錢包1個(顏色:咖啡色、價值新臺幣【下同
】1,750元)得手。
(二)於同日20時56分許,在上開百貨8樓「華碩」專櫃,徒手竊
取展示用行動電話1具(型號:ROG PHONE 5、價值2萬9,990
元)得手。嗣經上開2專櫃銷售人員許睿君、詹焜樺發覺遭
竊,通知保全人員張傑嵐到場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睿君、詹焜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立宸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猶豫要將零錢包及行動電話拿回原處還是結帳云云。 2 告訴人許睿君、詹焜樺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 同上。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6號
被 告 徐立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
號2樓之5
居臺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晚上7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之誠品南西店ete專櫃,見櫃臺店員葉家羽因故未加注意
其舉動,而徒手竊取該專櫃所陳列販售之純銀包金耳針耳環
1只得手。嗣葉家羽於翌日清點店內商品時,發現遭竊而調
閱店內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㈡於110年6月17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寶
雅南西店前,利用該店出入口僅有自動玻璃門防護且時值凌
晨、四下無人,而徒手竊取該店門口之折疊傘1支得手。嗣
因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觸動保全警報,該店店長張鈺晨旋即趕
赴現場,發現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家羽、張鈺晨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立宸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1.犯罪事實㈠部分:伊住處內確有ete專櫃遭竊之純銀包金耳針耳環1只,且ete專櫃監視錄影畫面中拿取耳環之男子確為伊本人,惟辯稱:伊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不記得有去該專櫃云云。 2.犯罪事實㈡部分:寶雅南西店監視錄影畫面中拿取雨傘之人確為伊本人無誤,惟辯稱:伊住處內並未發現該傘、伊對於此事全無印象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家羽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鈺晨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8416號卷內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取耳環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0866號卷內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竊取雨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被告所竊之雨傘及耳環,為其犯罪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