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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倪霈棻

被告
林楷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743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受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楷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楷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⒈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⒋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所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6至29、35至38、50至51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兌獎系統辨識漏洞而為本件詐欺犯行,除侵害真正中獎人之權利外,亦紊亂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平台統一發票兌獎系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詐得之新臺幣5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吳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743號
  被   告 林楷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祐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4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簡字第7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7年度
    審簡上字第10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一)、(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又(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院
    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8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五)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判決
    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30號
    駁回上訴確定;另(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421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七)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35號判
    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刑期接續執行後,於109年
    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9年9月
    4日因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竟利用手機程式平台下載國稅局發佈之「統一發票兌獎」應
    用程式(下稱本案應用程式),透過翻拍電子發票QR CODE後
    ,本案應用程式即會依據QR CODE內含的發票號碼資料,轉
    存到本案應用程式中,再自動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並將中獎
    金額轉入綁定之個人金融帳戶內。詎其發現不需持有實體發
    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先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站
    FACEBOOK(下稱臉書),搜尋他人上網公布之中獎電子發票照
    片,因而發覺蔡佑坤在其臉書個人頁面上,張貼其中獎之發
    票(中獎號碼:JB00000000號),林楷祐即於110年2月7日晚
    間9時27分許,持手機操作本案應用程式,掃描上開電子發
    票照片上之QR CODE並進行兌獎,致系統程式誤認其為中獎
    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實際中獎之蔡佑坤欲在新
    北市某超商兌獎時,發覺其發票已遭他人兌獎,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佑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楷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佑坤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電子發票中獎通知電子郵件擷圖、上開發票之
    影本、財政部印刷廠財印業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兌領
    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函暨檢
    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5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洪郁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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