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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6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于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4、2368、105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98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于倫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增列被告黃于倫竊得告訴人張舒涵所有之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告訴人許銘偉所有之停車場出入遙控器價值為1,0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8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含未遂)及毀損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竊盜罪、竊盜未遂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無法發動車輛而未能得手,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恣意毀損他人停放在路邊之車輛並徒手竊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執行中、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86頁)、各告訴人遭竊財物價值高低,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原始執行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從重)事由,附此敘明。復綜合斟酌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就所處拘役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固為其供犯本案犯行之用,然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黃于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黃于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㈢ 黃于倫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示之竊得財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4號
                                第2368號
第10503號
  被   告 黃于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倫前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0
    月17日上午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寶元
    路停車場」,持自備鑰匙將張舒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門鑰匙孔破壞後,用手拔除警報裝置線路,再
    進入車內竊取車內財物【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
    胎壓檢測器、CK香水一瓶450ML等物】。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29日
    1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高興私人停車場」
    ,持自備之鑰匙開啟許銘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停車場出入遙控器、零錢約100元
    之財物。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2
    月2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山水天廈社區」
    前,持自備之鑰匙破壞張均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門鎖,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後,破壞該車之電門欲
    發動駛離,惟無法成功開啟該車電門鎖而未遂。
二、案經張舒涵、許銘偉、張均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于倫於警詢、偵訊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就
    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辯稱:伊只有偷CK香水一瓶,其餘物
    品伊沒有拿云云,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聖軒、證人即告
    訴人許銘偉、張均麒、證人即被告女友郭淑慧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遭破壞之照片
    等在卷可查,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
    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竊盜未遂罪嫌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之規定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上開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60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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