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盛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盛弘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更正為「獲取報酬(含車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盛弘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85頁)」及被告陳盛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REALY」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累犯部分
⒈本件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明方法,並經被告表示意見,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前因侵占及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前揭見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羈押前從事物流業及擔任便利商店副店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需扶養一名子女及母親,右腳曾開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獲得3,000元之報酬(含車資),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6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2張),雖為被告所有,並以該手機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惟該行動電話原為其日常生活聯繫使用,是雖偶供本案聯繫使用,然堪認本案被告已無再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案之虞,是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亦無妨礙,於本案尚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扣案之金融卡1張,雖為本案欲詐取之財物,惟尚未經被告領取即遭員警查獲,並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就該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20號
被 告 陳盛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弘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2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仍
自111年4月20日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REALY」之人聯繫,從事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
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工作,約定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陳盛弘知悉該工作僅係
代他人領取包裹,內容極為單純,且該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合
比例,在一般正常情況下,並無提供高額報酬委託他人領取
遞送包裹之必要,是其可預見所領取遞送之包裹內容物極可
能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物,仍基於縱使與「REALY」
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REAL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REALY」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3人以上,詳下述),由「REALY」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紀」向陳政國佯稱:該公司提供多國家會員投注,因金額較
大需要帳戶以供會員匯兌使用云云,致陳政國陷於錯誤,因
而將其申設之郵局卡號00000000********(詳卷)之金融卡
,依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包裹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政新門市,陳盛弘再依「REALY」之指
示,於111年4月20日15時33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政新門市
取件,惟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二、案經陳政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盛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由TELEGRAM暱稱「REALY」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包裹,約定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1,5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與暱稱「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政新門市之事實。 3 證人即統一超商政新門市店員林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林俊宏表示欲領取包裹後,證人林俊宏即通知員警至現場處理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包裹照片8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張 證明被告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裏,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僅與「REALY」1人以通訊軟體聯繫,且被告係於後
端依照詐騙集團成員「REALY」之指示領取包裹、寄出包裹
,其主觀上認知從事本案犯行之人,除其本人外,僅有與其
聯繫之人「REALY」,且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就該詐
騙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顯無所知,僅係針對個案,被
動接受「REALY」之指示而為本案行為,而與「REALY」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除「REAL
Y」外,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或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REALY
」就前開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又被告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之。至被告於本案所領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