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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黃文昭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潤壹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5日所為104年度易字第28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34條第2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潤壹以監視器畫面係黑白,原確定判決判斷有誤,並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勘驗筆錄記載有錯,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有傷害犯行云云,聲請再審,並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為憑。然原確定判決係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與勘驗筆錄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可見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均非新證據。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可認告訴人之驗傷單有何疑義之處,自難憑聲請人片面辯解而認有何准許再審之事由。另其所為聲請再審依據之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90號、109年度抗字第1881號裁定,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況聲請人前屢以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迭經本院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有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第31號、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第2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第25號、第35號、第4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第8號、第15號、第35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第21號、第2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41號、107年度抗字第73號、第1038號、第1943號、108年度抗字第590號、第1072號、第1546號、第2083號、109年度抗字第347號、第675號、第1881號、110年度抗字第260號、第1172號、第1486號、第1891號、111年度抗字第585號裁定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至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點,無非係以其主觀認定,對前揭111年度抗字第585號等裁定予以指摘,亦不合於再審聲請之要件。綜上所述,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又本案再審聲請既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認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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