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67號
- 聲請人
- 徐堯
- 代理人
- 劉博文律師
- 代理人
- 陳廣祐律師
- 代理人
- 洪宜辰律師
- 被告
- 蔣如陵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一)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二)」所載(如附件所示)。
貳、本件聲請符合聲請交付審判的法定程序要件: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本規定為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的程序要件,告訴人自應於期限內委任律師為之,才可認為符合法定程序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堯以被告蔣如陵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1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循檢察體系的內部救濟途徑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41號認定再議無理由,並駁回聲請人的聲請。聲請人於111年6月16日收受高檢署處分書後,隨即於10日內即111年6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提「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一)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是以,參照前述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參、刑事訴訟聲請交付審判的審理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是一種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的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能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的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該規定所稱調查證據的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的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的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的情形在內。在此意義下,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的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的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的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的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的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的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的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的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的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的「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的裁定。如果該案件必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的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的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明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的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果他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然採為刑事被告有罪的論罪基礎甚至是唯一證據。
肆、聲請人原告訴意旨、被告於偵查中的辯解: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聲請人與被告均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華固新天地YOHO特區」(以下簡稱華固社區)的住戶,2人因社區管理事務素有爭執。被告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被告明知華固社區管理委員會的「華固新天地YOHO特區物業管理、駐衛保全、環境維護及救生員招標規範」(以下簡稱本案招標規範)訂有如附表所示的規定事項及內容,並非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的內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本案招標規範內容,再於不詳時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80號審理時提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
(二)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未於107年12月13日某時,在華固社區會議室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徒手毆打被告,仍基於誣告犯意,於108年5月21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傷害的告訴,誣指聲請人涉犯傷害罪嫌,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22448號提起公訴,臺北地院審理後,對聲請人為無罪判決,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綜上,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的誣告等罪嫌。
二、被告於偵查中的辯解:聲請人所述偽造如附表所示的本案招標規範並非我所製作,是華固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華固社區管委會)委員傅小芳做的。當時是臺北地院行文給社區,由華固社區管委會提供的。至於有關提早開標部分,我有提供當時的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蒲朝貴、許勇偉等人所述內容,並無誣告等語。
伍、檢察官偵查後,以不能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被告並非憑空捏造而提出傷害告訴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的處分違誤而聲請交付審判,並不足採的理由:
一、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聲請人與被告均為華固社區住戶,聲請人之妻為陳香蘭,華固社區管委會自107年7月間開始運作,華固社區物業於107年12月16日要重新招標,華固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即被告要求主委蒲朝貴先召開價格標,蒲朝貴不同意,遂於107年12月13日召開臨時會議。當日上午10時左右在社區物業管理辦公室內,就物業管理公司遴選招標作業得否提前開價格標一事進行討論時,由主委蒲朝貴召開會議,在場的人有代理財務委員陳香蘭、財務委員王伊妮、庶務徐金綿及被告等人,後來聲請人剛好經過開會地點,也進來參與會議。會議進行中聲請人與被告互持不同立場而生肢體衝突,被告於108年5月21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出傷害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22448號提起公訴,臺北地院審理後,以110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7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上事情,這有臺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他卷第69-8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為聲請人所自承,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於110年9月7日,在臺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80號開庭審理時,當庭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狀,並提出載明如附表「被告偽造之本案招標規範內容」欄所示內容的相關書證等情,這有該刑事告訴補充狀、本案招標規範等件在卷可證(他卷第161-175頁)。而傅小芳於偵查中證稱:我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擔任華固社區管委會副主委,本案招標規範初稿是我做的,我參考朋友提供的草稿,再修改為華固社區的狀況,我有把初稿貼在群組給大家看,後來因為大家覺得內容有爭議,我就辭掉副主委,所以我並不清楚本案招標規範後來有無修改,我也無法確認被告提供的本案招標規範是否為初稿等語;蒲朝貴於偵查中證稱:我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擔任華固社區管委會主委,我有留本案招標規範初稿給後來的管理委員會,但我已經不是主委,無法判斷被告提供的本案招標規範是否為初稿等語。綜合前述傅小芳與蒲朝貴2人的證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可見傅小芳確實有製作本案招標規範初稿,且為獲取相關修訂意見,而將本案招標規範初稿提供予他人,並於辭任後由華固社區管委會完成本案招標規範。是以,本案招標規範初稿既然是由傅小芳製作,且經過多次修改,則被告是否有偽造本案招標規範之事,即有疑義,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的指訴,遽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罪責。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被告為華固社區管委會的一員,且為實際參與招標之人,對於該招標規範歷經數次修改,知之甚詳,卻仍舊提出本案招標規範,顯有偽造並行使本案招標規範的動機及意圖,以使聲請人受不利益判決,檢察機關未盡偵查實難令人誠服等語。惟查,本案招標規範初稿是由傅小芳製作,且經過多次修改,被告是於110年9月7日,才在臺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80號開庭審理時,提出如附表所示的招標規範等情,均已如前述,自難期被告於事隔多年後,猶記得該招標規範歷經數次修改。何況被告在前述案件中對聲請人提告的罪名是傷害罪,可見本案招標規範與聲請人是否成立傷害毫無關連,自難認被告有使聲請人受不利益判決,而行使本案招標規範的動機及意圖。是以,聲請人這部分的主張,並不可採。
二、關於誣告部分:
(一)聲請人與被告2人同為華固社區住戶,華固社區管委會於107年12月13日召開臨時會議,會議進行中聲請人與被告互持不同立場而生肢體衝突,被告於108年5月21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出傷害告訴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聲請人與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確實曾經發生肢體衝突。而該案經法院審理後,認該肢體衝突起因於被告先行出手,聲請人乃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為傷害行為,且無過當情事,遂判決聲請人無罪等情,亦有臺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又被告指訴聲請人涉犯傷害罪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以108年度偵字第22448號提起公訴,被告具狀提告時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可見被告並非全然無因或憑空捏造。縱使該案經臺北地院審理後,認聲請人當時所為成立正當防衛而為無罪判決,尚難遽認被告確有誣告的主觀犯意。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由前述法院判決聲請人無罪所認定的事實,可知被告才是三次出手的一方,被告確實有虛偽事實而為申告,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的犯意等語。惟查,我國作為憲政主義的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為確保國家司法權的行使,刑法分則第十章設有「偽證及誣告罪」章,其中制定誣告罪的目的,一方面在於確保國家司法權圓滿運作的超個人法益,使其不致由於誣告行為,而行使無益或未符合公平正義的司法權;他方面則保護個人不因他人虛偽申告的行為,而成為司法判決的被害人。基此,誣告罪的成立,須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事實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如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他所申告的事實為真實時,縱使被申告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本缺乏誣告的故意,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亦即,誣告是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所謂虛構事實,是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因移送人所移送的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申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因移送人本缺乏誣告的故意,即不成立誣告罪。也就是說,行為人必須在客觀上有「虛構事實」,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且主觀上有「誣告故意」,始能成立誣告罪。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縱令所申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的故意,自不能令其負誣告的罪責。本件聲請人與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確實曾經發生肢體衝突,可見被告並非全然無因或憑空捏造事實,縱使被告在該案偵查中就發生經過誇大其詞,參照上述說明所示,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故意。是以,聲請人這部分的主張,亦不可採。
陸、結論: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資料、被告的供述、聲請人的供述及其歷次提出的書狀等證據,並調閱前述歷次偵查卷宗審閱結果,認依現有的卷內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等罪。據此可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為駁回再議的處分,均已詳為論述法律上的理由,其所為的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的理由,經對照卷內的證據資料,其所為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並沒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的情事,於法核無違誤。是以,依照卷內證據資料,本件既然尚未跨越起訴的門檻,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聲請意旨指摘高檢署駁回再議的處分不當並聲請交付審判云云,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案招標規範規定事項 本案招標規範內容 被告偽造之本案招標規範內容 1 二、委託管理維護起訖日 108 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 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 2 三、領標日期 自公告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17:00止 自公告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17:00止 3 五、截標日期 107年12月15日17:00止 107年12月10日17:00止 4 八、複審(簡報) 1.初審入選之廠商,於108年1月4日(星期五)下午7時00分在社區會議室進行簡報每家廠商限時30~45分鐘(重點簡報15~20分鐘、委員提問15~20分鐘)及決選。 1.初審入選之廠商,於107年12月22日(星期五)下午7時00分在社區會議室進行簡報每家廠商限時30分鐘(重點簡報15分鐘、委員提問15分鐘)及決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