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泓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泓逸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0條、第53條所明定。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於其第1項但書及第2項,明示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得為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始可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經法院裁定併合處罰後,各罪之宣告刑已合併為單一不得易刑處分之執行刑,倘受刑人嗣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不得易刑處分之犯罪,而有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察官應逕依職權向法院為聲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8月19日)前為之。且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經法院裁定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已合併為單一不得易刑處分之執行刑等節,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597號、110年度聲字第18號、110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可參。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亦於111年7月15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填製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佐。職此,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
四、受刑人於本院111年8月29日、同年9月2日調查程序中,迭次陳述意見略以: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7005號執行案件(確定判決:新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判決,110年5月12日確定。犯罪日期:108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刑度: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甲案);②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901號執行案件(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256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判決,111年5月18日確定。犯罪日期:107年6月30日、同年10月22日。刑度:有期徒刑4年、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下稱乙案)所示之罪,與本件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各罪,符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因多次、重複定刑實際上可能對受刑人不利,希望甲案、乙案所示之罪,與本件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各罪1次合併定刑,並將另向執行檢察官表達意見並提出請求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87至88頁)。
五、經查:
㈠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所犯甲案於110年5月12日判決確定,所犯乙案於111年5月18日判決確定,而甲案、乙案之犯罪時間依序為108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107年6月30日及同年10月22日,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有新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25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甲案、乙案所示之罪,與本件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
㈢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既迭次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與現已確定之甲案、乙案所示之罪1次合併定刑,且認若就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先行定刑,實際上將對其不利;而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若先經定刑,檢察官勢將另就甲案、乙案所示之罪,與附表所示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就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倘與甲案、乙案所示之罪在同一定刑程序中定刑,法院當可為較全面、妥適之量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論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形式上雖合於法定要件,然本院認尚無就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先予階段定刑之必要,經徵詢聲請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93頁),本件聲請爰不准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578號、110年度聲字第4890號、111年度抗字第1271號裁定論旨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