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麗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麗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麗娟於民國109年11、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先前在網路上某綜合討論區(下稱網路討論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幾米」之人取得聯繫,其於同年年底曾因配合「幾米」指示提供自己及配偶蘇俊雄之帳戶收取不明款項,致該等帳戶均遭凍結(下稱前案),已獲悉「幾米」指示之事項涉及不法,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幾米」可能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財產為目的者,若隨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為對方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使從事不法詐騙行為者完成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遂詐欺犯行之虞;另可預見詐欺正犯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藉由將贓款轉帳或提領後轉存其他帳戶等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情,為圖「幾米」允諾之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幾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麗娟於110年2月間,將其向友人李宗宜(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幾米」作為詐欺犯罪不法之工具。待「幾米」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合稱詐欺正犯)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3月22日透過LINE對陳君蓉佯稱自己為美國整形外科醫生,退休後欲帶女兒返國及辦理包裹寄送事宜,要求陳君蓉先行代墊稅金云云,致陳君蓉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0,083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李麗娟復依「幾米」指示,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古亭郵局」,自上揭帳戶將系爭款項提領50,000元後,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利用設置在該處之比特幣自動櫃員機(即Bitcoin ATM,下稱BTM),將其中49,000元轉換成比特幣後,依「幾米」提供之條碼將該等比特幣存入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剩餘1,000元則為其所獲報酬。嗣陳君蓉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君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李麗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2、64至67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幾米」指示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並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對應之款項後,再依「幾米」指示存入BTM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㈠「幾米」是知名繪本作家廖福彬,並非詐欺正犯,我與他認識20餘年,本案是他想彌補前案我支出的60,000元,且他有投資比特幣,才跟我借帳戶要還我錢,又因為怕被駭客駭入帳戶,才要求我使用BTM匯款,我亦無詐欺或洗錢犯意,㈡系爭款項之匯款紀錄、單據均係駭客偽造,陳君蓉本人應未遭到詐欺,其所述不實,甚至以改名或換發身分證之方式誣陷我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李宗宜所申設,被告於110年2月間向李宗宜借用系爭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幾米」,嗣依「幾米」之指示,於同年3月26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古亭郵局,自系爭帳戶提領50,000元,再將領得款項中之49,000元轉換為等值之比特幣,利用前述BTM存入「幾米」預先指定之虛擬貨幣位址,而剩餘之1,000元則係「幾米」預先允諾之報酬等情,為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110年度偵字第22183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125至130、143至145頁,110年度審訴字第208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5至37頁,111年度訴字第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至34頁),核與證人李宗宜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至9、128至130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憑(偵卷第25至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陳君蓉係遭詐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是被社群軟體臉書帳號「Cheng Han」、LINE暱稱「承翰」之人,以支付包裹稅金等藉口詐騙,而於111年3月24日下午3時30分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科博館分行,依對方指示將50,083元匯入系爭帳戶內等語(偵卷第21至23、144頁),就遭詐欺情節及匯款經過皆證述明確;且參以卷附告訴人與「承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承翰」佯稱係戰地醫師,反覆以文字及照片誘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對方不斷以情緒性文字央求下提供個人收取包裹之地址,並答應將50,083元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有對話紀錄擷圖27張可查(偵卷第35至47頁),核與告訴人前述詐欺情節相符;而其至中信銀行科博館分行臨櫃匯款50,083元乙節,亦據其提出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可考(偵卷第31頁),並與上引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記載內容一致,自堪信為真。嗣其知悉遭對方詐欺後,隨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報案而經受理乙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可佐(偵卷第51至53頁),足認告訴人指訴係遭詐欺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屬實。
㈢、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於20幾年前在網路討論區認識「幾米」,平時都是用LINE交流,當時網路討論區裡都是文藝圈的記者,但這些記者都是用暱稱,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我跟「幾米」聯絡時沒有看過對方長相,只有在簽書會時見過面,但我們當時沒有交談過,他為了還我錢,所以請我幫他購買比特幣等語(偵卷第126至127頁),顯見被告雖自認與「幾米」熟識,但20年來從未與對方實際見面、交談過,即使其曾出席簽書會,亦無從確定出席簽書會者與「幾米」是否為同一人,更難辨別以LINE與其聯絡者之真實身分;況倘「幾米」確係為返還積欠被告之款項而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豈會要求被告再將系爭款項領出後兌換成比特幣而存入虛擬貨幣帳戶內,凡此各情,無不起人疑竇。審以被告自承於本案發生期間兼職網購,經常要收帳,配偶為冷氣師傅等語(偵卷第126頁,本院卷第69頁),則其應具通常社會經驗,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幾米」向其借用系爭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給詐欺正犯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該帳戶內,並依對方指示將贓款提領後兌換為比特幣,應有容任他人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共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
⒊遑論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有4、5個帳戶,但包含我配偶蘇俊雄的帳戶全部都被凍結,因為(前案)110年2月間「幾米」說有快遞要從英國寄東西給我,他要我付中國海關費用,但我付不出全額,自稱海關之人即與我聯絡,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們收取其他海關費用,一開始是匯入我的帳戶,但我的帳戶被凍結,對方要求再提供蘇俊雄的帳戶,後來也都被凍結,我們沒有辦法再另外開戶,「幾米」叫我再提供一個帳號給他,所以我才借李宗宜的帳戶來用等語(偵卷第126至1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案)「幾米」要我付給中國海關證書費,但我付了60,000元還不夠,就幫中國海關買比特幣,我的帳戶因此被凍結,因為「幾米」知道我買過比特幣,他才叫我購買等語(本院卷第68至69頁),則被告於前案經「幾米」要求,提供自己及蘇俊雄之帳戶供對方收取款項,並配合購買比特幣,致被告及蘇俊雄之帳戶均遭金融機構凍結而無法使用,足見被告於斯時已對於「幾米」先前指示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乙事確有預見,其於本案竟又依「幾米」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供收取贓款,益徵其主觀上有為該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而本案被告既預見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等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猶仍配合在收取款項後,將贓款領出並兌換為比特幣轉存入虛擬貨幣帳戶內,其主觀上自有容任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規避國家機關調查之不確定故意,自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何以「幾米」不自己透過網路操作比特幣投資,而需委由被告收款後至BTM購買比特幣乙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幾米」身體不舒服,很少出門,所以他請我幫忙投資比特幣,匯入之款項應該是線上匯款或他請秘書匯款等語(偵卷第13頁),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因為「幾米」說有駭客,叫我到實體BTM機器購買比特幣等語(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68頁),除就「幾米」何以不自己線上交易比特幣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難以採信外;衡以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均係透過線上交易所平台為之,且買賣雙方經搓合、成交後,金流均係直接以線上匯款方式進出買賣雙方之帳戶,又何需專人特地提領現金,徒增交易風險及費用支出?被告既已知悉比特幣可線上交易,或「幾米」可透過祕書匯款,則何以會再交由素未謀面之被告代為購買比特幣?是「幾米」之要求顯與常情相悖,益見「幾米」所為絕非單純之虛擬貨幣匯兌,含被告在內之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即足以知悉判斷對方所從事者係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要難謂其對「幾米」係以系爭帳戶從事不法犯行,再由其配合洗錢乙情欠缺預見。
⒉再被告雖辯稱「幾米」為知名繪本作家廖福彬云云,然證人廖福彬於偵查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沒有用LINE與被告交談過,我不知道比特幣是什麼,也沒有在投資比特幣,被告稱20幾年前在網路討論區認識我,經我要求提供帳戶收款並幫我買比特幣等情,均不實在,完全沒有此事等語明確(偵卷第144至145頁),與前述被告及「幾米」未曾見面、交談乙情相互勾稽,可見「幾米」並非作家廖福彬,被告辯稱其與「幾米」熟識,因信任對方始配合提供帳戶、取款及購買比特幣,而無詐欺取財或洗錢犯意等節,均無理由。至被告辯稱證人廖福彬係因不知線上樂透網站是否合法、受人威脅,始為不利於其之證述云云(本院卷第39、77頁),均屬其主觀臆測,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⒊又告訴人係遭詐欺正犯詐欺,而陷於錯誤,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於知悉受詐欺後立即報警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復依被告之聲請函調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臨櫃匯款之申請書正本,經核與偵查卷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相符,且記載之內容亦與告訴人指訴匯款對象、帳號及金額一致,此有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正本各1份可按(本院卷第45至48頁),堪認告訴人指訴遭詐欺經過屬實;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從未見過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45頁),則其等素不相識,衡情告訴人應無設詞攀誣以構陷害被告之理,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受駭客指派而故為對其不利之證述,本案告訴人匯款之單據係遭駭客偽造云云(本院卷第64、66頁),應屬無稽。
㈤、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查:
⒈被告雖⑴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命告訴人出示匯款存摺正本、調閱告訴人匯款時銀行內或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卷第33、39頁),⑵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告訴人是否有改名之紀錄、調閱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及影像(本院卷第67、73頁),以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騙,且係告訴人本人至警局報案,而非駭客偽造匯款紀錄刻意誣陷被告;⑶復具狀請求調查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之手機通聯紀錄,以證明告訴人曾於該日與駭客即東森新聞主管聯繫(本院卷第76頁)。然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乙情,業經認定如上,且自中信銀行函覆之匯款申請書正本、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即知告訴人所指並非子虛,要無被告主觀臆測受人委託為不實指訴之情,此揭聲請皆無調查之必要。
⒉至被告聲請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詢筆錄及錄音內容(本院卷第35頁),以證明前案亦係同一駭客所為。惟此揭聲請內容除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外,無論前案是否係駭客所為,均無礙於被告本案可預見「幾米」之指示涉及不法,猶仍配合為之等犯行,是亦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與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區別,係前者之行為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分擔犯罪行為且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而後者係行為人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言。準此,倘行為人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犯罪行為分擔,縱其僅分擔部分行為,仍構成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詐欺取財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本案「幾米」先向被告徵得系爭帳戶,待詐欺正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即通知被告領取告訴人匯出之款項,則被告之提領系爭款項之行為係屬取得財物之行為,自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被告既對「幾米」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有上述不確定故意,不僅負責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幾米」使用,更實際分擔領取系爭款項之工作,顯見被告主觀上非僅幫助詐欺正犯犯罪之意思,而係與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⒉次按司法實務雖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犯罪事實與此揭見解之基礎事實不同,被告並未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幾米」供詐欺等不法犯罪使用,而係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供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使用,並親自提領系爭款項內,再兌換為比特幣迂迴層轉至虛擬貨幣帳戶內,是被告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已積極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論以一般洗錢罪。是被告除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詐欺正犯進行詐欺取財之用,另亦參與將系爭帳戶內贓款層轉存入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就此部分已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與「幾米」就本案詐欺取財、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提領贓款之行為,屬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而其於取款後再依「幾米」指示將贓款兌換為等值之比特幣後存入虛擬貨幣位址內以掩飾犯罪所得,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⒍至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本案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其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已如前述,是起訴書之論罪容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揭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況本院業於準備程序諭知被告另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檢察官亦於該次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28、32頁),俾使被告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當無礙其於訴訟上權利之充分行使,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輕率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幾米」,使詐欺正犯得以利用系爭帳戶詐騙告訴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實際參與提領贓款及洗錢之過程,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意,其所為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實不可取。
⒉而其未有其他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其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然斟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2,000元完畢,告訴人對本案刑度無意見乙情,有告訴人出具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佐(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49頁),應予以斟酌而為量刑上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贓款後,從中獲得「幾米」允諾之報酬1,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此揭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其犯後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乙情,已如前述,則其已將本案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揆之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扣除前述犯罪所得外,已均兌換為比特幣後存入「幾米」指示之虛擬貨幣位址內,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尚有何其他犯罪所得,故本案不依此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
㈠、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15日中午12時54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不法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渠等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LINKEDIN,以暱稱「Arthur Williams」聯繫被害人林佳慧,並佯以「貨物卡在外國需繳納關稅」,要求林佳慧匯款,致林佳慧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15日中午12時54分許、12時55分許,以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100,000元至系爭帳戶,款項旋遭提領。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起訴事實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待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系爭款項後,旋即提領並存入虛擬貨幣帳戶內,經本院審理後認其所為構成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以共同洗錢罪論處,要難認與併辦意旨所示犯行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