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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吳承學廖晉賦趙耘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鴻基
被告
呂正樂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慧君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林鴻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呂正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貳、沒收部分林鴻基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呂正樂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玖佰柒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實

一、林鴻基係股票上市交易之基勝(開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8427,下稱基勝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終止上市)董事,亦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呂正樂係林鴻基友人,亦係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緣基勝公司係從事戶外休閒金屬傢俱相關製品設計、生產及銷售之投資控股公司,於110年間,為因應大陸地區上海當地政府產業升級政策,該公司處分大陸地區上海廠土地資產,致整體營運規模縮小,另在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下,基勝公司越南廠產銷亦受衝擊,為維護股東權益、重整內部營運及調整未來營運方向,該公司擬先終止上市及停止公開發行(下稱基勝公司終止上市案),並依臺灣證券交易所相關規定,由該公司董事劉宗信、劉怡孝、劉鑫祖及劉祖坤等人負連帶收購責任,基勝公司於110年9月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現金減資,後由董事劉宗信、劉怡孝、劉鑫祖、劉祖坤等4人與律師於110年9月17日召開會議討論基勝公司終止上市案可行性,該公司並於110年10月1日至10月14日陸續委任財務顧問、律師及鑑價機構等外部專家提供諮詢、協助規劃本案時程及對基勝公司越南工廠進行估價並提供鑑價報告,嗣於110年10月15日15時召開審計委員會,決議通過選任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邱繼盛會計師為獨立專家,就股權回購價格之合理性及申請終止上市計畫是否符合股東整體利益提供意見,該會議於同日15時5分結束,至110年10月15日15時5分決議聘任獨立專家出具收購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時,基勝公司擬終止上市之重大消息已臻具體明確。

二、基勝公司嗣於110年10月26日9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表決通過現金減資案,該會議於當日9時14分結束後,該公司董事林鴻基、劉怡孝、劉宗信、劉鑫祖、劉祖坤、陳明山、李正斌,以及獨立董事劉康信、林鈺祥、簡志仁等人旋即召開董事座談會討論基勝公司終止上市案相關議題,林鴻基於同(26)日簽署保密承諾書,董事劉宗信、劉怡孝、劉鑫祖及劉祖坤則均於110年11月2日簽署承諾書,承諾將依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之收購價格進行本收購案,獨立專家邱繼盛分別於110年11月2日、11月9日,各以110年10月29日、11月9日為評估基準日出具股權收購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基勝公司於同年11月10日14時,召開審計委員會決議通過基勝公司終止上市案,並於同日15時召開董事會決議以收購價格每股新臺幣(下同)76元通過此案,嗣基勝公司於110年11月10日17時24分、17時43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發布「公告本公司召開重大訊息記者會新聞稿內容」、「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終止上市交易暨停止公開發行案」等重大訊息,說明基勝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股票終止上市交易及停止公開發行,並將由基勝公司董事劉宗信、劉怡孝、劉鑫祖及劉祖坤等4人及就此終止上市案表示同意之董事(獨立董事除外)負連帶收購責任,預計收購價格為每股76元(前1交易日收盤價為52.9元)。至此,基勝公司終止上市交易及由劉宗信等董事收購股票之重大消息即告公開。

三、林鴻基係基勝公司之董事,其於110年10月26日9時許,參與基勝公司董事座談會討論本案相關議題,並簽署保密承諾書,從而實際知悉基勝公司將終止上市及由劉宗信等董事收購股票之前揭重大消息,林鴻基竟於前揭基勝公司終止上市之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在其位於上址之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公室,以以電話下單方式,於如附表1所示之成交日期,使用其女即不知情之林明慧設於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台北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林明慧康和證券帳戶」),及其女即不知情之林仙雅設於康和證券台北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林仙雅康和證券帳戶」),以如附表1所示之成交價格,買進如附表1所示之基勝公司股票,並持有至最終收購日而牟取不法利益。呂正樂為林鴻基之友人,亦係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林鴻基於110年10月26日,在其位於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公室,撥打電話予康和證券營業員林秋華,以林明慧證券帳戶下單買進基勝公司股票之際,呂正樂在場獲悉其電話下單內容,林鴻基並將基勝公司將要下市之本案重大消息告知呂正樂,呂正樂明知其自林鴻基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竟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前揭基勝公司終止上市之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以電話下單方式,於如附表2所示之成交日期,使用其弟媳即不知情之王慧美設於康和證券台北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王慧美康和證券帳戶」),及其兄嫂即不知情之施秀珠設於康和證券台北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施秀珠康和證券帳戶」),以如附表2所示之成交價格,買進如附表2所示之基勝公司股票;呂正樂另指示不知情之女婿楊斌(即呂正樂女呂宛真之陸籍配偶),以網路下單方式,於如附表2所示之成交日期,使用不知情之呂宛真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呂宛真凱基證券帳戶」),以如附表2所示之成交價格,買進如附表2所示之基勝公司股票,並均持有至最終收購日而牟取不法利益。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獲報進行追查,林鴻基、呂正樂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林鴻基、呂正樂及渠等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5《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林鴻基、呂正樂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且當事人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犯罪名

(一)按「公司申請股票終止上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應行公告申報。又基勝公司終止上市之消息公開前3個營業日,基勝公司股票僅於110年11月8日有成交紀錄,收盤價漲幅為0.76%,略大於同期間同類股(其他類股)累計漲幅0.63%,小於大盤累計漲幅2.67%;消息公開後3個營業日,基勝公司股票均以漲停價開盤並持續至收盤,收盤價累計漲幅為29.65%,大於同期間同類股累計漲幅0.43%及大盤累計漲幅0.42%;消息公開前、後3個營業日,基勝公司股票日平均成交量由6仟股增加至85仟股,呈價漲量增等情,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基勝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2頁),益徵基勝公司終止上市及由劉宗信等董事收購股票之消息,對於基勝公司股價有明顯影響,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交易價格之消息」甚明。

(二)次查,依基勝公司提供之内部評估決策過程及作業時程資料,基勝公司於110年9月17日由公司董事劉宗信、劉怡孝、劉鑫祖、劉祖坤等4人與律師進行會議討論基勝公司終止上市案之可行性,並於同年10月1日至10月14日陸續委任財務顧問、律師與鑑價機構等外部專家提供諮詢、協助規劃本案時程及對該公司越南工廠進行估價提供鑑價報告,基勝公司嗣於同年10月15日召開審計委員會決議獨立專家人選,擬委請獨立專家就回購價格之合理性及申請終止上市計畫是否符合股東整體利益提供意見,經獨立專家分別以同年10月29日、11月9日為評估基準日出具收購價格意見書後,基勝公司申請於同年11月10日股票暫停交易及召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並於當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基勝公司終止上市案等情,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基勝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為憑(見他卷第23至25頁)。是基勝公司於内部討論該公司終止上市案之可行性後,陸續洽請財務顧問、律師與鑑價機構等提供諮詢及鑑價報告,嗣於110年10月15日決議聘任獨立專家出具收購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應認基勝公司於110年10月15日審計委員會決議聘任獨立專家出具收購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時,基勝公司終止上市及停止公開發行發生機率之可能性極高,重大消息業已明確。準此,本案重大消息明確時點應為110年10月15日,已堪認定。

(三)被告林鴻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董事,而被告呂正樂聽聞被告林鴻基提及本案重大消息後,即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消息受領人。準此,被告2人明知在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不得對基勝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而為如附表1、2所示之內線交易行為,是核被告林鴻基、呂正樂所為,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應均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規定處罰。

二、接續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經查,被告林鴻基、呂正樂各基於單一內線交易犯意,接續下單買進基勝公司股票,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核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三、刑之減輕

(一)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鴻基、呂正樂均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訊問筆錄(見他卷第137至139頁,偵1卷第167至171、185至190頁)及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見偵1卷第203、205頁)在卷為憑,爰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辯護人固為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亦同。再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亦同。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係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豐之成年人,「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均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林鴻基、呂正樂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1.被告林鴻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美國諾華東南大學企管博士,從事會計師工作,每個月收入約50萬元,無負債,住自有住宅,已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沒有需要其扶養的親屬,其年近80歲,每月需定期看病拿藥,去年有做腎結石手術,身體狀況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2.被告呂正樂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稱:伊學歷為東吳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畢業,從事會計師工作,每個月收入約50萬元,有房貸約1,500萬元,住自有住宅,已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沒有需要其扶養的親屬,其身體狀況不好,有冠狀動脈阻塞,需要做支架,另外有攝護腺肥大可能需要手術,膽固醇亦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二)品行素行依卷附被告林鴻基、呂正樂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所示(本院卷第131、133頁),被告林鴻基、呂正樂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均堪認素行良好。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考量被告林鴻基、呂正樂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基勝公司終止上市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犧牲其他持有或買賣基勝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之權益,並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林鴻基犯罪獲利127萬6,651元,被告呂正樂犯罪獲利218萬6,970元,亦應依照被告林鴻基、呂正樂危害金融秩序及其他投資人財產之情節,在量刑上有所區別。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林鴻基、呂正樂於偵查中均即坦承犯行,並均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渠等犯後態度良好,已有具體悔悟表現。

(五)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林鴻基、呂正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林鴻基、呂正樂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緩刑

(一)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經查,被告林鴻基、呂正樂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3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林鴻基、呂正樂猶知坦承犯行,並均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林鴻基、呂正樂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林鴻基、呂正樂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林鴻基、呂正樂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林鴻基、呂正樂反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林鴻基、呂正樂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而使被告林鴻基、呂正樂出監後可能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林鴻基、呂正樂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林鴻基、呂正樂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另為促使被告林鴻基、呂正樂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林鴻基、呂正樂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林鴻基、呂正樂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鴻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呂正樂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林鴻基、呂正樂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被告林鴻基、呂正樂所為內線交易犯行,被告林鴻基獲利127萬6,651元,被告呂正樂獲利218萬6,970元(計算方式及認定依據詳如附表3、4所示),被告林鴻基、呂正樂並均已自動全數繳回犯罪所得,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7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趙耘寧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基(見他卷第138至139頁,偵1卷第175至180、186至189頁,本院卷第86 、122頁)、呂正樂(見偵1卷第168至171頁,本院卷第86、122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林明慧(見他卷第454至456、505至506頁)、林仙雅(見他卷第510至514、559至560頁)、王慧美(見他卷第640至646、679至681頁)、施秀珠(見他卷第564至568、633至635頁)、呂宛真(見偵2卷第84至94頁)、楊斌(見他卷第756至768、832至83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他卷第9至40頁)、被告林鴻基110年10月26日保密承諾書(見他卷第99頁、第135頁,偵2卷第181頁)、基勝公司110年9月3日、同年11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見偵2卷第183至189頁)、基勝公司110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0日審計委員會議事錄(見他卷第437頁,偵2卷第35頁、第192至195頁)、基勝公司110年10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偵2卷第37至38頁)、基勝公司110年11月10日17時24分、17時43分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見他卷第87至90頁,偵2卷第29至32頁、第79至82頁、第197至200頁)、基勝公司內部人等買賣基勝公司股票情形統計表(見他卷第101至103頁、第489至491頁)、投資人買賣基勝KY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見偵2卷第203頁)、林明慧康和綜合證券開戶資料、帳號845U0000000號基勝-KY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5至109頁、第459至472頁,偵2卷第204至218頁)、林明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他卷第493至499頁)、110年10月12日至11月9日電話下單錄音譯文(林明慧)(見他卷第117、501頁,偵2卷第219頁)、林仙雅康和綜合證券開戶資料、帳號845U0000000號基勝-KY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1至115、515至531頁,偵2卷第222至237頁)、林仙雅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他卷第533至539頁)、110年10月12日至11月9日電話下單錄音譯文(林仙雅)(見他卷第119、555頁,偵2卷第238頁)、呂宛真凱基證券開戶資料、投資人買賣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帳號00000000000號網路下單即時監控報表、年度成交紀錄(見他卷第769至782、805至810頁,偵2卷第95至108、133、239至253頁)、呂宛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95至216、275至296、783至804,偵2卷第109至130頁)、施秀珠康和綜合證券開戶資料、帳號845U0000000號基勝-KY交易明細(見偵2卷第256至269頁,他卷第569至582、591頁)、施秀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他卷第583至589頁)、110年10月12日至11月9日電話下單錄音譯文(施秀珠)(見他卷第593頁,偵2卷第270頁)、王慧美康和綜合證券開戶資料、帳號845U0000000號基勝-KY交易明細(見偵2卷第272至286頁,他卷第647至656、665頁)、王慧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他卷第657至663頁)、110年10月12日至11月9日電話下單錄音譯文(王慧美)(見他卷第179至181、259至261、667至668頁,偵1卷第145頁,偵2卷第287至288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5日保結固資字第1110011072號函暨附送之林明慧、林仙雅、呂宛真、施秀珠、王慧美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各1份(見偵2卷第289至299頁)、本院111年度聲調字第182號通信調取票(見他卷第69至70頁)、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查詢(見他卷第53至65、193至194、273至274、827至828頁,偵1卷第163至164頁,偵2卷第143至144、301至302頁)、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4人力銀行公司簡介(見偵2卷第3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林鴻基、呂正樂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鴻基、呂正樂有如事實欄所載內線交易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
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
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3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
五、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
,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
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6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
之1。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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