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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歐陽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浩軍

義務辯護人 陳樹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063號、第3014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6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浩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公印文參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浩軍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起,經鄭維林、褚俊賢之介紹而加入由Telegram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金」、綽號「派大星/史迪奇」的陳一龍、許光廷(該2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王聖元(由本院另行審理)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約定以每次提款金額4%~5%充作報酬,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即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4月間,陸續假冒警員、「吳文正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邱養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提款卡及新臺幣(下同)32萬元作為保證金云云,並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持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予邱養,致邱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0年4月2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將現金32萬元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年5月3日、同年5月28日交付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北華江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華江橋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嗣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持前開提款卡,自110年5月3日起,提領臺北華江橋郵局帳戶內之146萬5,050元,復提領永豐銀行帳戶內之63萬9,000元及轉出3萬元;另由王浩軍於同年5月26日依該詐欺集團透過telegram軟體發訊之指示,至桃園市蘆竹區某停車場拿取上開臺北華江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並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起,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一段105號蘆竹郵局,陸續提領6萬元、3萬元(共計9萬元),再返回停車場將該筆現金9萬元連同提款卡交還詐欺集團,並取得提領總金額5%(約4,500元)之報酬。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6日上午10時14分許,假冒健保局職員、警員及法院職員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郭秋香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將帳戶餘額提出交予法院查驗云云,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電子檔予郭秋香,致郭秋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將現金76萬元及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公館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公館郵局帳戶之存摺,交予當日依詐欺集團電話指揮而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王聖元,嗣後王聖元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某處,將前揭財物(即現金76萬元,及郭秋香名下之富邦銀行、公館郵局、第一商銀興雅分行、第一商銀公館分行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全數上繳給詐欺集團,並取得約2萬5,000元之報酬。王浩軍則於同年8月6日依該詐欺集團透過Telegram軟體發訊之指示,至桃園市蘆竹區某停車場拿取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公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並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蘆竹郵局,持公館郵局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復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持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10萬元、5萬元,總計提領30萬元款項,再於同日返回停車場將該筆現金連同提款卡交還詐欺集團,並取得提領總金額5%(約15,000元)之報酬。

㈢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燕娘,假冒為張姓警官,佯稱陳燕娘遭不詳人士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積欠中華郵政1萬8,304元,且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作為擔保云云,對陳燕娘施以詐術,致陳燕娘陷於錯誤,先於電話中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提款卡放置在其臺北市○○區○○街○○○○○○○○○街○○巷○號○樓(詳細地址詳卷)住處之信箱內,嗣綽號「金」之人以行動通訊軟體微信指示許光廷於同日,至上址取得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後,再前往桃園市忠烈祠停車場外,將該提款卡轉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陳一龍以行動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王浩軍於同日晚間7時51分前某時,至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後街28巷巷底公共停車場,由陳一龍偕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王浩軍,王浩軍再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至53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105號蘆竹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陳燕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後,再至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後街28巷巷底公共停車場,將上揭款項交付予陳一龍,並由陳一龍交付現金6,000元予王浩軍作為報酬。嗣邱養、郭秋香、陳燕娘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養、郭秋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燕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浩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偵29063卷第9至15頁,110偵30145卷第33至39頁,110偵36661卷第15至17、19至25、37至42、221至224頁;本院卷第187、192、200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養、郭秋香、陳燕娘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見110偵29063卷第25至32、133至134頁,110偵30145卷第51至67頁,110偵36661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聖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30145卷第11至25頁);

㈢證人許光廷、陳一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36661卷第139至144、157至168頁);

㈣臺北華江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公館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車手影像照片、如附表所示「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影本、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擷取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列印文件、告訴人邱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行動電話【行動寬頻上網通信費】通話明細、告訴人郭秋香第一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郭秋香110年11月5日告訴補充狀所附之與名稱「臺中地檢署(孝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王浩軍手機擷圖照片、本院110聲搜字第162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錄影畫面擷圖等相關蒐證照片、告訴人陳燕娘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0偵29063卷第33、37至39、41至47、49至62、63、65至92頁,110偵30145卷第73至81、87、89、91至101、103、157至169、171頁,110偵36661卷第31至35、45、47至71、115至138、183、185至186、187、189至215頁)等件。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王浩軍:

⒈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與「金」、王聖元、許光廷、陳一龍及同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㈠共同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加重詐欺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㈡共同所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加重詐欺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㈢共同所犯加重詐欺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時地,擔任提款車手,顯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即告訴人邱養、郭秋香、陳燕娘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減輕其刑之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原判決對於被告於偵、審自白各犯行,何以未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僅泛言被告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由「金」、王聖元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期間非短【註:被告自承於109年5月間加入該集團迄至110年11月、12月間(見本院111審原訴5號卷第188頁)】,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遂行渠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警察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誠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邱養到庭表示:我被騙很多錢,直到帳戶都沒錢、能借的也借光了,跟兒子商量要賣房子,才發現這是騙局等語(見110偵29063卷第25頁;本院111審原訴5號卷第72頁),告訴人郭秋香到庭表示:我已經退休,沒有工作及收入,母親又是嚴重中風需由我扶養,無緣無故被騙這麼多錢很不甘心等語(見本院111審原訴5號卷第72頁),告訴人陳燕娘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111審原訴33號卷第59、67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收取及上繳財物之金額,暨其智識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前從事物流業、木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所遭詐騙款項非微、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被告所犯本案3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檢察官、被告均仍可提起上訴,且其另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現各由臺南高分院、橋頭地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基隆地院等法院審理中,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關於沒收:

㈠偽造公文書、公印文:

⒈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因已交付告訴人邱養,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準公文書,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磁紀錄,然係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郭秋香,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是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查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各次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得報酬之數額,係當日親自提領金額之5%(即持金融卡分別提款9萬元×5%=4,500元,30萬元×5%=15,000元),就犯罪事實欄㈢則領到報酬6,000元,其餘贓款皆全數上繳予「金」及詐騙集團上游,每次都有領到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偵、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0偵36661卷第22頁;本院111審原訴5號卷第188頁),則據此計算,被告本案獲得報酬應為2萬5,500元(計算式:4,500+15,000+6,000=25,500)。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為2萬5,500元,且未扣案,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就本案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業經透過轉交其他集團成員上繳予「金」及詐騙集團上游,已非其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之有何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羅嘉薇、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名稱為「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其上以機器繕打「109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吳文正」等語,並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各1枚。 110偵29063卷第63頁所示  二 名稱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電磁紀錄(其上以機器繕打「110年8月6日」、「發文字號:B37」、「書記官:張介親」、「承辦檢察官:林文和」等語。 110偵30145卷第103頁所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