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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歐陽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仕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1年度審訴字第5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仕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仕杰自民國110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8、9日間,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總來」、「蘇某」(即暱稱「傑傑」)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包含其他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從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並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即丙○○、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劉政翰之帳戶(詳見同表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欄所示),再由劉政翰(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462號、第25794號處分不起訴在案)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時、地領得款項後,分別於110年5月28日下午3時1分許、同日下午4時23分許,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518巷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35萬元予陳仕杰,陳仕杰復依「龍總來」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至臺中市南屯區某處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嗣丙○○、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及帳戶明細等資料後,始悉上情。案經丙○○、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仕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㈦劉政翰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帳戶交易明細、提領附表一編號1帳戶款項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

三、論罪:

㈠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丙○○、甲○○2人,俟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即劉政翰名下帳戶)後,復由帳戶所有人劉政翰從該帳戶中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陳仕杰,再由被告陳仕杰層層轉手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告亦不知悉上層收水為何人【俗稱「死轉手」(見偵卷第23、204頁;本院審訴卷第53至54頁)】,其作用在於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被告等提領為現金並轉手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陳仕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龍總來」、「蘇某」(即暱稱「傑傑」)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LINE暱稱「海闊天空」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洗錢等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既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故對於被告於偵、審自白各犯行,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若僅泛言被告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則於法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聽信友人引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總來」,而貿然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角色,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本案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到庭之告訴人丙○○以7萬5,000元達成調解,據告訴人丙○○表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同意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有本院111年5月226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52、57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暨智識教育程度(大學就學中)、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從事火鍋店及救生員等打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參以告訴人丙○○表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或是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

㈡本院為使告訴人丙○○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償告訴人丙○○之方式及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陳仕杰陳稱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得報酬之數額約定為當日提領金額1%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則據此計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2人之匯款後,由帳戶所有人劉政翰從其名下帳戶中提領共50萬元後交付予被告陳仕杰,堪認被告本案抽得報酬應為5,000元(計算式:50萬元×1%=5,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陳仕杰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填補告訴人丙○○所受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被告陳仕杰與告訴人丙○○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陳仕杰前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劉政翰名下帳戶後,該等款項業由劉政翰提領出來交付予被告陳仕杰,再由被告陳仕杰將提領之現金依「龍總來」指示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陳仕杰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仕杰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尚無從就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各該受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丙○○ 自110年5月26日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丙○○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8日13時1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政翰) 110年5月28日13時17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店郵局       110年5月28日13時19分許 6萬元        110年5月28日13時21分許 3萬元  2 甲○○ 於110年5月28日14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甲○○佯稱其健保卡遭非法利用,須將名下金錢轉由法院保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8日15時8分許 3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政翰) 110年5月28日15時48分許 32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110年5月28日16時許 2萬2,00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丙○○ 陳仕杰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元整,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參仟元整,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丙○○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丙○○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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