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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38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益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8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223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益民犯如附表罪數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罪數編號1至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益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接續犯意,明知未經依永惠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取得依永惠持用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分別於附表消費編號1至4所示時間,佯裝為持卡人依永惠,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消費編號1至4所示商店消費,並在附表消費編號1至4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各偽簽如附表一消費編號1至4所示簽名而偽造各該簽帳單,表彰為真正持卡人消費之意,旋交予各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同意林益民刷卡消費,並分別交付附表消費編號1至4所示商品予林益民,林益民以此方式詐得各該財物,足生損害於依永惠、各該商店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證人依永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李典璂、黃秀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陸柏昇、林威樺、趙尹晨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㈣新光三越百貨及微風廣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張。

㈤花旗銀行111年11月24日(111)政查字第0000088120號函檢附客戶交易一覽表1份及簽帳單影本4張。

㈥被告林益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立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亦為確認該筆消費金額之憑證,而屬於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應屬刑法所定之私文書。核被告如附表消費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消費編號1至4分別偽造「依永惠」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同一信用卡向同一商店盜刷消費之各次行為間(即附表一消費編號1至2向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盜刷消費;附表一消費編號3至4向微風廣場盜刷消費),分別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於附表罪數編號1、2之盜刷消費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2罪,行使及施詐術對象不同,顯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2罪、妨害自由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罪刑,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冀圖不勞而獲,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破壞交易安全及簽帳資料之憑信,致發卡銀行承受刷卡呆帳之金錢上損失,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與花旗銀行經本院調解成立,然至今未實際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陳稱:入監前賣烤雞,月收入2萬5,000元左右,高中肄業,需要扶養64歲的母親、9歲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次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罪數編號1至2所示2罪各量處如附表罪數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犯2罪,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各罪之罪名,犯罪間隔時間、手法,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附表消費編號1至4盜刷消費詐取之物,均屬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消費編號1至4犯行,各偽造依永惠之署押如附表消費編號1至4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所對應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特約商店以行使,非屬其等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事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毋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罪數編號 消費編號 刷卡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購買商品即詐取財物 偽造之文件及署押 主文 1 1 109年11月2日上午11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 29,814元等值之不詳商品 於簽帳單上偽造「依永惠」署押1枚 林益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取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左列署押貳枚沒收。  2 109年11月2日上午11時39分許  33,341元等值之不詳商品 於簽帳單上偽造「依永惠」署押1枚  2 3 109年11月2日中午12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微風廣場(MICHAEL KORS櫃位) 16,450元等值之不詳商品 於簽帳單上偽造「依永惠」署押1枚 林益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取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左列署押貳枚沒收。  4 109年11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  14,000元等值之不詳商品 於簽帳單上偽造「依永惠」署押1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85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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