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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政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氣喘藥及行動電源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14、18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施用毒品,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Throupe Bradley Glynn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5950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告訴人之物,部分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15950卷第47頁)在卷可憑,則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氣喘藥、行動電源各1個,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後背包1個、鑰匙3把、耳機1副、隨身碟1個及瑞士刀1把,均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竊得之口罩及口香糖,均屬價值低微,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458號
  被   告 李政勲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
                        現居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之6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3
    日凌晨0時5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報
    告意旨誤載為同路段36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獅子林店
    」,見Throupe Bradley Glynn所有、暫放於櫃臺旁之藍黑
    色後背包1個(下稱本案後背包,內裝有鑰匙3把、耳機1副
    、隨身碟1個、瑞士刀1把、數量不詳之氣喘藥、行動電源、
    口罩及口香糖)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後背包及其內物品,得手後旋即
    逃離現場。嗣Throupe Bradley Glynn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
    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李政勲到場說明,
    李政勲於同年月23日交付本案後背包1個、鑰匙3把、耳機1
    副、隨身碟1個及瑞士刀1把予警扣押(均已發還),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Throupe Bradley Glynn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後背包後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Throupe Bradley Glynn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實: ⑴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後背包暫放於櫃臺後離開,嗣返回現場發覺上開後背包遭人竊走。 ⑵本案後背包失竊前原裝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將本案後背包1個、鑰匙3把、耳機1副、隨身碟1個及瑞士刀1把交由警方扣押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6張 證明案發時告訴人將本案後背包暫放於店內櫃臺旁即行離去,嗣被告結帳之際發現上開後背包,旋徒手竊取該後背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另被告所竊數量不詳之氣喘藥、行動電源、口罩
    及口香糖,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本案後
    背包1個、鑰匙3把、耳機1副、隨身碟1個及瑞士刀1把,業
    經警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
    單存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煥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81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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