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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王筱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睿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111年度偵字第125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睿庚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加入包含『劉瑞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提起公訴),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而與『劉瑞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瑞源』、『詹仁表』、『歐巴馬』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提起公訴),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3行「14時10分許再持本案甲文1」應更正為「14時46分許再持本案假公文1」、第17至18行「取得收取之42萬元中的3%即約1萬2,000元做為報酬」應更正為「取得收取之42萬元中的3%即1萬2,600元做為報酬」、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7至18行「取得收取之24萬3,000元中的3%即7,300元」應更正為「取得收取之24萬3,000元中的3%即7,290元」;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林睿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瑞源」、「詹仁表」、「歐巴馬」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乙節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被害人之財物並交付予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其雖有調解意願,然於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未到庭,且告訴人董麗珠表示不求償,亦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與被告所犯本案附表一所示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查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本案假公文1及本案假公文2,均係偽造之公文書,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文書所載偽造之印文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為影本,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百分之三,我都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12584卷第94頁,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2萬6,490元【計算式:(42萬+24萬3,000+22萬)×3%=2萬6,490】,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情形,應認仍有上開意旨之適用。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如起訴書所示贓款,均已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且無證據足認其另有獲取不法所得,參以上開說明,不得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告訴人董麗珠) 林睿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告訴人葛衍曼)  林睿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見少連偵卷第49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2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見少連偵卷第5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3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見少連偵卷第53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111年度偵字第12584號
    被      告  林睿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睿庚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加入包含「劉瑞源」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提起公訴),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
    項,而與「劉瑞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醫院護理師,於11
    0年12月13日13時許致電董麗珠,佯稱一位「陳寶珠」拿董
    麗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要申請醫療證明,假意代其報案,嗣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新竹縣警察局員警「王國清」、
    隊長「廖世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佯稱董麗
    珠涉嫌洗錢。該名假冒「吳文正」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於
    同年月23日13時許致電董麗珠,要求董麗珠準備新臺幣(下
    同)42萬元交由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清查,致董麗珠陷於錯誤
    ,提領42萬元現金,並前往城市車旅旁之機車停車場(址設○
    ○市○○區○○路0段00號,下稱城市車旅停車場)。此期間林睿
    庚接獲「劉瑞源」指示,先於便利商店以代碼影印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事先製作之假公文1紙(下稱本案假公文1)後,於同
    日14時10分許再持本案假文1至城市車旅停車場,假冒檢察
    官向董麗珠收受上開42萬元,並交付本案假公文1予董麗珠
    而行使後,將上開42萬元送至龍岡停車場(址設○○市○○區○○○
    路0段000號,下稱龍岡停車場),交予「劉瑞源」,嗣後自
    「劉瑞源」取得收取之42萬元中的3%即約1萬2,000元做為報
    酬。嗣經董麗珠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許
    ,假冒板橋戶政事務所辦事人員,致電葛衍曼,叫其撥打電
    話找「江朝旺」,嗣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江朝旺」
    、「林志強」、「張雲清」等人,佯稱葛衍曼涉嫌擄人勒贖
    ,「張雲清」要求葛衍曼加入LINE好友,並以LINE傳送日期
    分別為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28日、111年2月9日,蓋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3張(以下合稱本案假公文2),要
    求葛衍曼用錢將幕後犯罪人員找出來,致葛衍曼陷於錯誤,
    於111年1月13日自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同年月14日提領9萬3,000元,共提領24萬3,000元
    現金;再於同年2月7、8、9日分別提領8萬元、9萬元、5萬
    元,共提領22萬元。於此期間林睿庚接獲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17日、同年月2月9日至葛衍曼家
    中(址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下稱葛衍曼家)收
    取上開24萬3,000元、22萬元現金,並轉交給「劉瑞源」,
    嗣後自「劉瑞源」取得收取之24萬3,000元中的3%即7,300元
    、22萬元中的3%即6,600元做為報酬。嗣經葛衍曼發覺遭騙
    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董麗珠、葛衍曼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睿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接獲「劉瑞源」指示,先於便利商店代碼影印本案假公文1後,於110年12月23日14時10分許再持本案假公文1至城市車旅停車場,假冒檢察官向告訴人董麗珠收取42萬元,並交付本案假公文1予告訴人董麗珠而行使後,將上開42萬元送至龍岡停車場,交予「劉瑞源」,嗣後自「劉瑞源」取得收取之42萬元中的3%即約1萬2,000元做為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接獲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17日、同年2月9日至葛衍曼家中收取24萬3,000元、22萬元現金,並轉交給「劉瑞源」,嗣後自「劉瑞源」取得收取之24萬3,000元中的3%即7,300元、22萬元中的3%即6,600元做為報酬之事實。 (二) 告訴人董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北市○○○○○○○○○○○○路○○○○0○0○○○○號:Z110129AW2M1GFS號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紀錄表各1份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董麗珠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3日交付42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三) 告訴人葛衍曼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案號:Z0000000AW50 17K9號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葛衍曼申辦之永豐銀行存款簿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葛衍曼提供之本案假公文2翻拍照片3張 1、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葛衍曼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自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再分別於111年1月17日、同年2月9日交付24萬3,000元、22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傳送本案假公文2予告訴人葛衍曼而行使之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14時10分許向告訴人董麗珠收取42萬元之事實。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0000000面交車手詐欺案監視器擷取影像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9日12時許向告訴人葛衍曼收取22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睿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偽造公印
    文,係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劉瑞源」及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二罪間,係以冒充公務
    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目的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
    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較重之3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
    案被害人有數名,請數罪併罰之。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2萬5
    ,900元(計算式:1萬2,000+7,300+6,600=2萬5,900),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本案假公文2「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張上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3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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