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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6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廖棣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詠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03號、第18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6、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讀卡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微信暱稱「小短腿」)明知微信暱稱「法拉驢」、為詐欺集團成員,為圖報酬,仍於民國110年3月中旬起,加入微信暱稱「法拉驢」、「超丘」、「噴火Di」、陳佳銘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付提款車手及負責向提款車手收贓款後繳回上游之工作。丁○○、「法拉驢」、「超丘」、「噴火Di」、陳佳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於110年3月21日前某日取得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呂玉芬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玉芬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110年3月21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居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自呂玉芬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全國繳費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認呂玉芬郵局帳戶可使用後回報群組,並將提款卡放置青年公園公廁內交付微信暱稱「噴火Di」之人。丁○○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亦於同(21)日,致電丙○○,佯稱係夏慕尼電商客服人員,因團購套餐設定錯誤,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21)日15時3分許,匯款3萬4,123元至呂玉芬郵局帳戶內,微信暱稱「噴火Di」之人隨即於同日15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青年郵局,提領3萬4,000元,並轉交丁○○收取,由丁○○轉交上手微信暱稱「超丘」之人,以此方式共同詐欺柯茵旋及切斷金流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㈡丁○○於110年4月10日前某日取得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賴立翔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蘇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立翔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110年4月10日14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居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自賴立翔郵局帳戶轉帳1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全國繳費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認賴立翔郵局帳戶可使用後回報群組,並將提款卡交付陳佳銘。丁○○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隨即向甲○○、乙○○施用下列詐術:

⒈於110年4月10日14時26分許,致電甲○○,佯稱誠品書店員工,因作業疏失設定錯誤,會導致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10)日15時34分、40分、54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賴立翔郵局帳戶內。

⒉於110年4月10日,致電乙○○,佯稱係網路賣家,因作業疏失誤設錯誤,請求協助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10)日15時43分許,匯款2萬9,980元至賴立翔郵局帳戶內。

⒊陳佳銘同時依「超丘」在微信群組中指示,於同(10)日15時48分、49分、1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持賴立翔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3萬元、3萬元(共12萬元),並以不詳方式轉交上游。

⒋陳佳銘於同(10)日16時37分至40分許,持另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林偵祐、陳弘歷匯款款項12萬元後,於同(10)日16時55分許,為警察覺有異追躡逮捕,並當場於陳佳銘身上扣得賴立翔郵局帳戶提款卡及現金12萬元,循線查知上情(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偵字第770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

㈢警於110年5月4日1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633號搜索票,至丁○○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手機1支(廠牌:iPhone6、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讀卡機1具。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偵15103卷【下稱偵15103卷】第13至24頁、第187至189頁、第343至351頁,本院卷第36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指述、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指述、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銘警詢指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他4993卷【下稱他卷】第13至14頁、偵15103卷第99至114頁、第117至118頁、第125至127頁、第131至132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33號搜索票(見偵15103卷第67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15103卷第69至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103卷第75至77頁)、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15103卷第33至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1日儲字第1100080262號(見他卷第19至22頁、偵15103卷第135至138頁)、110年4月19日儲字第1100102533號函(見偵15103卷第139至14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04903號(見他卷第23至25頁、偵15103卷第143至144頁)、3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05133號(見他卷第27至29頁、偵15103卷第145至146頁)、3月2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05333號(見他卷第31至33頁、偵15103卷第147至148頁)、3月3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05599號(見他卷第35至37頁、偵15103卷第149至150頁)、4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05600號(見他卷第39至41頁、偵15103卷第151至152頁)、4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05761號(見他卷第43至45頁、偵15103卷第153至154頁)、4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05885號(見他卷第47至49頁、偵15103卷第155至156頁)、4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06009號(見他卷第51頁、偵15103卷第157頁)、4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見他卷第53至55頁、偵15103卷第159至160頁)、4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06175號函(見他卷第57至59頁、偵15103卷第161至162頁)、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見他卷第61頁、偵15103卷第16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73至74頁、偵15103卷第167至168頁)、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7頁)、熱點表(見他卷第63頁、偵15103卷第165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依被告供述及其餘卷內證據(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乙○○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上開告訴人等警詢筆錄,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則無此限制),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法拉驢」、陳佳銘、廖弘平、撥打電話行騙之人、工作機群組內之人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係分別招募車手、收水、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另有人向告訴人等行騙使其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其他成員負責提款、收水,而後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經「法拉驢」招募擔任領取包裹、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水工作,並以手機通訊軟體在群組內接受指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15103卷第16頁),是其知悉本案詐欺幕後有多人進行分工合作,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又被告參與之本案「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與107年7月參與之詐欺集團為不同犯罪組織,業據被告直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自不影響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成立,一併敘明。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事實欄一㈠部分「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丙○○施用詐術後,指示被害人丙○○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再由微信暱稱「噴火Di」之人提領後交付被告轉交上游;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被害人乙○○施用詐術後,「超丘」指示同案被告陳佳銘提領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收提贓款、及以層層轉交方式交與上游,目的均在使切斷詐欺贓款之金流,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達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且此洗錢作為係被告、「法拉驢」、「噴火Di」、陳佳銘、「超丘」等共同完成(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僅完成賴立翔郵局帳戶提款卡測試後交付陳佳銘,未實際涉入提款部分,然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需具犯意之聯絡,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參與,且犯意聯絡之成立,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為限,綜屬間接聯絡、默示或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達成犯罪目的,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則本案被告參與「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已知該集團目的在詐取被害人財物,且利用人頭帳戶切斷金流以保存犯罪所得,被告仍配合領取包裹、測試人頭帳戶卡片,即應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負責洗錢之罪責),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被害人丙○○、事實欄一㈡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均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詐欺被害人柯茵旋部分(參與「法拉驢」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詐欺告訴人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㈢詐欺被害人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但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另涉犯此部分犯罪,已保障被告防禦權(見本院卷第36、48頁),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三次詐欺犯行,與「法拉驢」、「超丘」、「噴火Di」、陳佳銘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就事實欄一㈡兩次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上開所示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均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罪質均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心健全,卻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暴利,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行騙,使無辜善良之告訴人上當受騙,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應予非難,且其前於107年7月間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行騙,已遭查獲,仍於110年3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從前案未獲有教訓,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包含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坦承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犯行;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洗錢犯行,已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中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係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偵辦此犯行,尚不應歸咎於被告,是應認被告已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而此兩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僅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以求評價完足),被告於集團內僅為洗車手及收水,非核心成員,及犯罪動機、手機,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殯葬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3月21日我只有拿到1天5,000元含代墊的車錢,4月10日部分還沒有拿到,卡在廖弘平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iPhone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讀卡機1台,均詐欺集團交付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且有警自扣案iPhone6手機1支內翻拍之微信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偵15103卷第22至23頁、第33至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係平日自己使用並無作為與詐欺集團連絡工具等語,有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且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存摺3本、金融卡5張、交貨便紙盒2個、高鐵票9張、超商包裹領據1批(共35張)等,或係與本案無關之存摺、金融卡,或係僅具有證據性質,而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7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