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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99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劉俊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大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大發犯如附表A、B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B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大發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二之內容,應補充更正為如附表A、B;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大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領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文財神」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就附表A、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如附表B編號1、3、4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文財神」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領取包裹與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現回去就讀高中、並從事工地拆除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須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B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案獲有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備註 主文 劉怡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12時19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怡宣佯稱:如欲申辦信用貸款,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使劉怡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1年8月5日12時19分許,至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光明門市)」,將名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怡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怡宣)等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農門市)」 111年8月10日11時50分許 偵卷第39、71、89頁 李大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B: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主文 1 黃聖瑜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5時57分前某時許,致電黃聖瑜並佯稱:如欲避免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黃聖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怡宣) 111年8月13日 15時57分許 2萬9,989元 偵卷第65、152頁 李大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13日 16時18分許 6985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偵卷第65、153頁  2 劉月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5時10分前某時許,致電劉月華並佯稱:如欲避免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劉月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怡宣) 111年8月13日 15時10分許 2萬9,989元 偵卷第65、166頁 李大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凱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5時33分前某時許,致電楊凱傑並佯稱:如欲避免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楊凱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怡宣) 111年8月13日 15時33分許 4萬9,989元  偵卷第65、181、189頁 李大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13日 15時39分許 4萬9,985元   4 張銘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7時49分前某時許,致電張銘芯並佯稱:如欲避免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張銘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怡宣) 111年8月13日17時49分許 2萬9,987元  偵卷第57、225、226頁 李大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13日 18時43分許 2萬9,985元   5 李政霖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20時32分前某時許,致電李政霖並佯稱:如欲避免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李政霖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怡宣) 111年8月13日20時32分許 2萬9,989元 偵卷第57、257頁 李大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37號
  被   告 李大發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大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文
    財神」之人聯繫後,得悉「文財神」所提供之工作係至便利
    商店領取包裹,且每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
    酬。其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
    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
    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
    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
    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
    方式顯然違悖常情,且包裹內極可能裝有他人詐欺取財所得
    之相關資料,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定之
    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極可能因此使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與「文財神」及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7月下旬某日時許,加入「
    文財神」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騙劉怡宣,致使劉怡宣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
    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李大發再應「文財神
    」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所
    取得之包裹交付予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作為犯
    罪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
    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
    表二所示帳戶。嗣劉怡宣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宣、黃聖瑜、李政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大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111年7月下旬起,加入「文財神」所屬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文財神」指示,先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復將該包裹轉交予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並可從中賺取每趟1,000元報酬等事實。 (二) 1、告訴人劉怡宣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全家便利商店貨件明細(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暨代收繳款證明資料 證明告訴人劉怡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三) 1、告訴人黃聖瑜、李政霖及被害人劉月華、楊凱傑、張銘芯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聖瑜、李政霖及被害人劉月華、楊凱傑、張銘芯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四)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貨件明細(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李大發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告訴人劉怡宣所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313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李大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文財神」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劉怡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12時19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怡宣佯稱:如欲申辦信用貸款,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使劉怡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1年8月5日12時19分許,至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光明門市)」,將名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怡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怡宣)等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農門市)」 111年8月10日11時50分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依交易明細所載) 詐騙金額(依交易明細所載) 1 黃聖瑜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5時57分前某時許,致電黃聖瑜並佯稱:如欲避免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黃聖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怡宣) 111年8月13日15時57分許 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 2 劉月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5時10分前某時許,致電劉月華並佯稱:如欲避免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劉月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怡宣) 111年8月13日15時10分許 2萬9,989元 3 楊凱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5時33分前某時許,致電楊凱傑並佯稱:如欲避免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楊凱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怡宣) 111年8月13日15時33分許、同日時39分許 4萬9,989元、4萬9,985元 4 張銘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7時49分前某時許,致電張銘芯並佯稱:如欲避免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張銘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怡宣) 111年8月13日17時49分許、同日18時43分許 2萬9,987元、2萬9,985元 5 李政霖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20時32分前某時許,致電李政霖並佯稱:如欲避免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李政霖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怡宣) 111年8月13日20時32分許 2萬9,989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98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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