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健凱
- 選任辯護人
- 黃程國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廖健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珈昱」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廖健凱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前某時許,將不知情之友人孫筠喬【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告知「劉珈昱」,再由「劉珈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0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結識張圲羢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肥胖的使迪仔」向張圲羢謊稱:可以下載名稱為「OANDA」之投資用APP應用程式,現在是加碼投資之好時機云云,致張圲羢陷於錯誤,允以投資,而於109年7月11日12時0分及12時1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以網路銀行接續轉帳2筆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本案帳戶內,待張圲羢轉帳後,孫筠喬發覺本案帳戶內,除先前張圲羢轉入之2筆各5萬元之款項外,尚有1筆45,000元之不明匯款(非本案起訴範圍),遂向廖健凱表示欲將款項轉匯回去,廖健凱旋於同日先指示不知情之孫筠喬,將轉入本案帳戶中之45,000元轉回其友人羅子逸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A帳戶),另5萬元轉帳至朱珉箖(即另案之被害人)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廖健凱再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41,000元(其中1,000元為孫筠喬之存款,非本案起訴範圍)後,翌(12)日廖健凱又指示孫筠喬將其中之1萬元轉帳至其女友甘佩蓉申請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該款項,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去向,嗣張圲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健凱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第11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不知情之友人孫筠喬申辦之本案帳戶告知「劉珈昱」,並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41,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因名下帳戶無法使用,為籌措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才向友人孫筠喬借帳戶,其只有自友人羅子逸轉入本案帳戶之45,000元金額中,領取41,000元,其中1,000元是孫筠喬原本的存款,其並沒有指示孫筠喬將款項轉至A帳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轉帳至A帳戶之45,000元,是孫筠喬自己決定轉回去的,被告當時對於孫筠喬所為轉帳行為並不知情,故被告主觀上認為提領4萬元為其向友人羅子逸之借款;又被告雖有向「劉珈昱」借錢,但不知係告訴人張圲羢所轉帳之10萬元,且「劉珈昱」也沒有跟被告確認這筆錢將來要轉帳到本案帳戶,LINE通訊軟體暱稱「心雨」並非被告,孫筠喬記憶有誤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友人孫筠喬申辦之本案帳戶告知「劉珈昱」後,於同年月11日13時49分許、14時25分許、14時26分許,分別有45,000元、5萬、5萬等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孫筠喬於同日18時許、18時2分許,分別將45,000元、5萬元,轉帳至A、B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8時17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41,000元,並交付其中1,000元予孫筠喬後,另指示孫筠喬於翌(12)日21時46分許,轉帳1萬元至C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7315號卷(下稱偵卷)第131頁至第136頁、第158頁,本院卷第153頁】,核與證人孫筠喬、朱珉箖、甘佩容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31頁至第136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至第246頁),並有孫筠喬與LINE暱稱「心雨」之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本案帳戶之手機網銀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頁至第63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22頁、第199頁)、被告與孫筠喬於109年7月10日至11日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5頁至第231頁)及A帳戶之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張圲羢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前揭方式訛詐後,依對方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後將各5萬元之款項轉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73頁至75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交易紀錄、「OANDA」之投資用app應用程式網頁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參照)。
㈣證人孫筠喬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向其表示,因他與友人投資販賣挖土機獲有利益,要使用帳戶收取款項,但被告自己的帳戶因額度不足無法領款,所以要向其借用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向其借用本案帳戶的原因,一開始被告係表示因為賣挖土機而有需要,後來本案帳戶被凍結,其向被告詢問,被告才說借款繳易科罰金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33頁、第13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向其借用帳戶的原因,其現在已經忘記了,記得係與挖土機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佐以被告所提出其與孫筠喬之微信對話記錄所示,孫筠喬將其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被告後,被告亦回稱「再不領人家沒辦法留」等語(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1頁),足徵孫筠喬所證述:被告向其借用帳戶之原因,係要收取有關挖土機款項之事無訛。依此而觀,被告向孫筠喬借用本案帳戶時,顯然並未誠實向孫筠喬說明借用帳戶之緣由。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LINE暱稱「心雨」之人,並非被告,此部分應為孫筠喬記憶錯誤云云。惟:被告於偵訊中已陳稱:其一開始用「心雨」帳號與孫筠喬聯繫,因當時剛交保出來,沒有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34頁),從而,被告確有使用LINE暱稱「心雨」與孫筠喬聯絡乙節,亦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㈥依孫筠喬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心雨」之人(即被告)之對話記錄所示,被告於109年7月10日3時33分許,先傳訊息向孫筠喬詢問「有目有考慮借我中信用用 網銀就好黑黑」,孫筠喬回稱「什麼」、「東西」,被告則回以「幫我收十二萬 僅此一天就好 這樣握才能越來越有錢」等語(見偵卷第47頁),前後並未見被告向孫筠喬說明借用本案帳戶之原因,且金額與被告所辯不符,益徵被告在向孫筠喬借用本案帳戶時,並未將其實際之目的對孫筠喬據實以告無疑。
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同時向很多人借錢,10萬元不知道是誰轉帳的,只有羅姓友人有說會借45,000元,「劉珈昱」與其他人則是都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亦未提出「劉珈昱」同意借款予被告之相關對話記錄或文件資料,從而,當無從認定「劉珈昱」確有同意借款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㈧被告前曾將其名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一事,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21頁、第219頁至第227頁),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則被告前既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親身經驗,足見其對於借用金融帳戶並要求代為提領轉匯一事,已可預見將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相關,然卻不顧可能發生此等犯罪之後果,在「劉珈昱」未明確告知同意借款之情形下,仍向「劉珈昱」告知本案帳戶之資料,並將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自行提領及指示孫筠喬轉帳至指定帳戶,足徵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
㈨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參以前揭事證,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劉珈昱」及LINE暱稱「肥胖的使迪仔」等人,在孫筠喬發覺本案帳戶之金流有異時,旋即向被告反應,並要求將款項轉回去,被告卻指示孫筠喬將款項分別轉帳至A、B、C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足徵被告與「劉珈昱」彼此間有所分工,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易言之,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全程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本案帳戶及後續之轉帳詐欺所得贓款部分行為,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情,亦屬可以認知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明。至被告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劉珈昱」、LINE暱稱「肥胖的使迪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之直接故意詐欺犯行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㈩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由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確認得以作為詐騙被害人進行轉帳之帳戶資料,進而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且向被害人指示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匯入該銀行帳戶內,旋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被告等人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並無疑義。而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一般社會生活閱歷、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劉珈昱」、LINE暱稱「肥胖的使迪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劉珈昱」、LINE暱稱「肥胖的使迪仔」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僅係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容有誤會,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告訴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劉珈昱」、LINE暱稱「肥胖的使迪仔」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自本案帳戶將告訴人所轉入之款項再轉至其他帳戶,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夜班客服人員之工作、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將10萬元轉帳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自行提領其中4萬元,並指示孫筠喬轉帳1萬元至其所支配之C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58頁、本院卷第75頁),並有證人甘佩容於偵訊中之證述及相關交易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0頁、第245頁至第247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之事實,足堪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查:告訴人所轉帳之金額10萬元中,扣除被告上開提領、轉帳共5萬元部分,其餘業經被告指示孫筠喬另行轉帳至B帳戶,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款項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