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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5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雅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80號、第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鄭雅惠犯如附表一至四各該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雅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1至12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行所載「即接續冒用上列活會會員名義」,均應予更正為「分別冒用上列活會會員名義」。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5至16行所載「於97年9月5日吳福慶之名義得標」,應予更正為「於97年9月5日冒用吳福慶之名義得標」。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3行所載「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金共計122萬元」,應予更正為「以此方式詐得如本判決末附表一各該編號『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金額」。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6至17行所載「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金共計123萬元」,應予更正為「以此方式詐得如本判決末附表二各該編號『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金額」。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0至13行所載「陸續冒用他人名義,分別在C會、D會填寫標單競標並得標,致林淑靖陷於錯誤,而將各該期收取之會款交付予鄭雅惠,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

三、所示互助會金494萬元、160萬元」,應予更正補充為「陸續冒用他人名義,利用不知情之林淑靖分別在C會、D會代為填寫標單競標並得標,致林淑靖陷於錯誤,而將各該期收取之會款交付予鄭雅惠,以此方式詐得本判決末附表三、四各該編號『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金額」。

㈥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155頁、第157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雅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1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於標單上記載活會會員姓名、標息,按上說明,係犯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是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一至四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標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錦樹、蘇亭瑋、告訴人林淑靖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一至四各該編號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㈥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一至四各該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一至

二、附表三至四各該編號所為,屬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己身之經濟周轉問題,竟以冒標方式詐取財物,紊亂民間合會秩序,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近900萬元,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目前扣掉最低生活費,無法一次性全額攤還款項,故無力與本案告訴人和解,但仍會盡量攤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併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白天幫人做飯外,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離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至四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案被告藉冒標手法所詐取者,應僅限於得標當期尚屬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尚不及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而以當期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始為被告於當次開標所詐得之款項,至於死會會員所繳交之當次會款,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能認係被告詐欺所得。是被告就附表一至四各該編號「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金額,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與繳交該期會款之活會會員,復無過苛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所冒用、如附表一至二各該編號「冒標金額」欄所示之人名義所偽造之標單,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單子都遺失,之前基隆淹水過,相關資料都沒有留存等語(見調偵緝字第80號卷第40頁、第104頁),則上開標單是否仍存已非無疑。參以被告行使上開標單距今已有10餘年,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標單仍未滅失,為免無益之執行,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在上開標單上偽造被冒用人之署押,亦因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標單仍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之被告所冒用、如附表三至四各該編號「冒標金額」欄所示之人名義所偽造之標單,業經被告行使由告訴人林淑靖收執,已非被告所有或持有。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淑靖於偵查中證稱:我幫被告寫標單,標單開完就丟掉了等語(見偵字第1715號卷第17頁),堪認上開標單均已滅失。是上開標單,連同在其上偽造被冒用人之署押,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開標日期 冒標金額 (新臺幣) 該期詐得活會會款 (實際活會會員數)X(1萬元) (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96年2月5日 (第20會) 3,000元(冒用陳淑齡之名義) (61-20)x(1萬元)= 41x1萬元=41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97年9月5日 (第42會) 3,000元(冒用吳福慶之名義) (61-42)x(1萬元)= 19x1萬元=19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97年11月5日 (第44會) 3,000元(冒用吳福慶之妻沈美慧之名義) (61-44)x(1萬元)= 17x1萬元=17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3「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97年12月5日 (第45會) 3,000元(冒用朱玉玲之名義) (61-45)x(1萬元)= 16x1萬元=16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4「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98年2月5日 (第48會) 3,000元(冒用許美鈺之名義) (61-48)x(1萬元)= 13x1萬元=13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5「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98年6月5日 (第52會) 3,000元(冒用郭麗琴之名義) (61-52)x(1萬元)= 9x1萬元=9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6「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98年7月5日 (第54會) 3,000元冒用周洪○之女周嘉惠之名義) (61-54)x(1萬元)= 7x1萬元=7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7「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開標日期 冒標金額 (新臺幣) 該期詐得活會會款=(實際活會會員數)X(1萬元) (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97年2月5日 (第14會) 3,000元(冒用周洪○之女周雲竹之名義) (51-13)x(1萬元)= 38x1萬元=37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97年5月5日 (第18會) 3,000元(冒用陳淑齡之名義) (51-18)x(1萬元)= 33x1萬元=33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2「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97年7月5日 (第20會) 3,000元(冒用陳淑齡之名義) (51-20)x(1萬元)= 31x1萬元=31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3「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98年3月5日 (第29會) 3,000元(冒用周洪○之女周雲竹之名義) (51-29)x(1萬元)= 22x1萬元=22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4「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開標日期 冒標金額 (新臺幣) 該期詐得活會會款=(實際活會會員數)X(1萬元) (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96年8月20日 (第2會) 1,700元(冒用劉欣如之名義) (41-2)x(1萬元)= 39x1萬元=39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三編號1「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96年9月20日 (第3會) 2,000元(冒用游明海之名義) (41-3)x(1萬元)= 38x1萬元=38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三編號2「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96年10月20日(第4會) 2,000元(冒用馬震威之名義) (41-4)x(1萬元)= 37x1萬元=37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三編號3「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96年11月20日(第5會) 1,800元(冒用蘇林碧之名義) (41-5)x(1萬元)= 36x1萬元=36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三編號4「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96年12月20日(第6會) 2,100元(冒用楊毅賢之名義) (41-6)x(1萬元)= 35x1萬元=35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三編號5「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97年1月21日 (第7會) 2,000元(冒用蘇語蓉之名義) (41-7)x(1萬元)= 34x1萬元=34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三編號6「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97年2月20日 (第8會) 2,100元(冒用劉連珍之名義) (41-8)x(1萬元)= 33x1萬元=33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三編號7「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97年3月20日 (第9會) 2,200元(冒用陳錫禎之名義) (41-9)x(1萬元)= 32x1萬元=32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三編號8「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97年4月21日 (第10會) 2,100元(冒用劉欣慧之名義) (41-10)x(1萬元)= 31x1萬元=31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三編號9「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97年5月20日 (第11會) 2,000元(冒用蔡麗月之名義) (41-11)x(1萬元)= 30x1萬元=30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三編號10「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97年6月20日 (第12會) 2,200元(冒用游進財之名義) (41-12)x(1萬元)= 29x1萬元=29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三編號11「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97年7月20日 (第13會) 2,200元(冒用李志鵬之名義) (41-13)x(1萬元)= 28x1萬元=28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三編號12「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97年9月22日 (第15會) 2,200元(冒用游林達之名義) (41-15)x(1萬元)= 26x1萬元=26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三編號13「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97年10月20日 (第16會) 2,200元(冒用施美珍之名義) (41-16)x(1萬元)= 25x1萬元=25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三編號14「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98年2月20日 (第20會) 2,100元(冒用黃桂秋之名義) (41-20)x(1萬元)= 21x1萬元=21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三編號15「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98年3月20日 (第21會) 2,300元(冒用游佳芬之名義) (41-21)x(1萬元)= 20x1萬元=20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三編號16「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開標日期 冒標金額 (新臺幣) 該期詐得活會會款=(實際活會會員數)X(1萬元) (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97年8月20日 (第2會) 1,600元(冒用劉欣如之名義) (28-2)x(1萬元)= 26x1萬元=26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四編號1「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97年9月22日 (第3會) 1,800元(冒用蘇林碧之名義) (28-3)x(1萬元)= 25x1萬元=25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四編號2「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97年11月20日 (第5會) 2,000元(冒用許岳婷之名義) (28-5)x(1萬元)= 23x1萬元=23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四編號3「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98年2月20日 (第8會) 2,000元(冒用劉連珍之名義) (28-8)x(1萬元)= 20x1萬元=20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四編號4「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98年4月20日 (第10會) 2,000元(冒用孫秋萍之名義) (28-10)x(1萬元)= 18x1萬元=18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四編號5「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98年5月20日 (第11會) 2,000元(冒用楊立宏之名義) (28-11)x(1萬元)= 17x1萬元=17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四編號6「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98年6月20日 (第12會) 2,000元(冒用高郁婷之名義) (28-12)x(1萬元)= 16x1萬元=16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四編號7「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98年7月20日 (第13會) 1,900元(冒用劉欣慧之名義) (28-13)x(1萬元)= 15x1萬元=15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四編號8「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80號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86號
  被   告 鄭雅惠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區○○○○○○
            ○居○○市○○區○○路000○00號1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惠與蘇錦樹原為夫妻,蘇亭瑋(蘇錦樹、蘇亭瑋所涉部
    分業經99年度偵緝字第1224、1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
    為2人之女。鄭雅惠因有資金需求,自民國94年10月5日起,
    先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住處,成立由其
    擔任會首之民間互助會A會及B會,對外招攬會員,並負責主
    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務,除以收取現金之方式收取會款外
    ,另以其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
    )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收款帳戶。
  ㈠A會含會首共計61會,每1會份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
    採外標制,會期自94年10月5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每月5日
    下午1時在鄭雅惠上開住處開標,每年6月及12月各加開標一
    次,郭麗琴、陳淑齡、許美鈺、周洪○(姓名詳卷)以其女周
    嘉惠之名義,均分別參加1會,吳福慶以自己及妻沈美慧、
    女吳意文之名義共參加4會、朱玉玲以自己及其夫鄒國慶、
    其子鄒鎮宇、其友范碧珠名義共參加5會。詎鄭雅惠於主持
    開標時,利用僅少數會員會親自到場投標且會員彼此間欠缺
    聯繫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淑齡、吳福慶、沈美慧、朱玉
    玲、許美鈺、郭麗琴、周嘉惠之同意或授權,即接續冒用上
    列活會會員名義,在空白紙張上填載活會會員署名及標息金
    額,用以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係由其等以該等標息參與競標
    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並持以投標而行使之,⒈於96年2月5
    日冒用陳淑齡之名義得標、⒉於97年9月5日吳福慶之名義得
    標、⒊於97年11月5日冒用沈美慧之名義得標、⒋於97年12月5
    日冒用朱玉玲之名義得標、⒌於98年2月5日冒用許美鈺之名
    義得標、⒍於98年6月5日冒用郭麗琴之名義得標、⒎於98年7
    月5日冒用周洪○之女周嘉惠之名義得標,再向其他活會會員
    詐稱該等會員得標等語,致使其他A會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
    ,誤信各該期係由該等會員得標而繳交如各該期活會會款予
    鄭雅惠或代其收取會款之蘇錦樹、蘇亭瑋,以此方式詐得如
    附表一所示互助會金共計122萬元,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陳
    淑齡等及其他A會活會會員。
  ㈡B會含會首共計51會,每1會份會款為1萬元,採外標制,會期
    自96年3月5日起至99年10月5日止,每月5日下午2時30分在
    鄭雅惠上開住處開標,每年3月及9月各加開標1次,陳淑齡
    、周洪○以其女周雲竹名義,分別參加2會。詎鄭雅惠於主持
    開標時,利用僅少數會員會親自到場投標且會員彼此間欠缺
    聯繫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周雲竹、陳淑齡之同意或授權,
    即接續冒用上列活會會員名義,在空白紙張上填載活會會員
    署名及標息金額,用以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係由其等以該等
    標息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並持以投標而行使之,
    ⒈於97年2月5日及⒉98年3月5日冒用周洪○之女周雲竹之名義
    得標、⒊於97年5月5日及⒋97年7月5日冒用陳淑齡之名義得標
    ,再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該等會員得標等語,致使其他B會
    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各該期係由該等會員得標而繳交
    如各該期活會會款予鄭雅惠或代其收取會款之蘇錦樹、蘇亭
    瑋,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金共計123萬元,足
    生損害於被冒標之周雲竹、陳淑齡等及其他B會活會會員。
  ㈢鄭雅惠另於96年7月20日、97年7月20日,分別參加林淑靖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所招募之C會、D會,C會含會首共
    計41會,每1會份會款為1萬元,採外標制,會期自96年7月2
    0日起至99年11月20日止,每月20日下午1時在上開地址開標
    ,鄭雅惠冒用他人名義共參加18會;D會含會首共計28會,
    每1會份會款為1萬元,採外標制,會期自97年7月20日起至9
    9年10月20日止,每月20日中午12時在上開地址開標,鄭雅
    惠負責招攬13名會員,而其中8名為其之人頭會員。鄭雅惠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陸續冒用他人名義,分別在C會、D會填寫標單競標
    並得標,致林淑靖陷於錯誤,而將各該期收取之會款交付予
    鄭雅惠,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互助會金494萬元、1
    60萬元,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其他C會、D會活會會員。
    嗣因鄭雅惠一家於98年8月9日人去樓空,郭麗琴等始知受騙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麗琴、陳淑齡、許美鈺、周洪○、吳福慶、朱玉玲、
    林淑靖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雅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因經濟狀況不佳,於錢軋不過去時就會冒標,如果錢能夠補上,就會在尾會讓會員標到,無法完全記得冒標哪些會,就A會冒用吳慶福、沈美慧部分有印象,其他部分不記得;就B會部分,告訴人周洪○之女周雲竹及告訴人陳淑齡都沒有標,為伊冒用。伊有代告訴人林淑靖招攬合會,伊當時在軋會,最後軋不過去,就C會部分,蘇語蓉、蘇林碧、劉欣如、劉欣慧、許岳婷、施美珍、馬震威、楊毅賢等8人係伊人頭;D會會單部分,伊已經沒有印象,伊記得當時有好幾個會同時在進行,已經軋得滿頭包,希望先把快要結束的會結束掉等事實。 ㈡ 告訴人郭麗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麗琴參加A會,被告有如附表一之冒標行為之事實。 ㈢ 告訴人陳淑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淑齡參加A會、B會,被告有如附表一、附表二之冒標行為之事實。 ㈣ 告訴人許美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美鈺參加A會,被告有如附表一之冒標行為之事實。 ㈤ 告訴人朱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朱玉玲參加A會,被告有如附表一之冒標行為之事實。 ㈥ 告訴人吳福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福慶參加A會,被告有如附表一之冒標行為之事實。 ㈦ 告訴人周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洪○參加A會、B會,被告有如附表一、附表二之冒標行為之事實。 ㈧ 告訴人林淑靖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淑靖委由被告招攬C會、D會,被告有如附表三、附表四之冒標行為之事實。 ㈨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錦樹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蘇錦樹曾幫被告收取會款,會款均由被告支配之事實。 ㈩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亭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蘇亭瑋曾幫被告收取會款,會款均由被告支配之事實。  會員提供之A會會單13紙、B會會單2紙 證明被告召集A會、B會並任會首,A會、B會有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述之會數、會款、會期、投標制度及方式等之事實。  告訴人郭麗琴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吳福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 證明告訴人郭麗琴、吳福慶支付合會會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林淑靖提供之C會、D會會單各1紙,被告信件  證明告訴人林淑靖委由被告召集C會、D會,此2會有如犯罪事實欄㈢、㈣所述之會數、會款、會期、投標制度及方式,被告有如附表三、四之冒標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雅惠所為:
  ⒈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
    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就科或併科罰
    金部分由一千元以下罰金增加為五十萬元以下,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⒊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
    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3782、45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A會7次、B會4次及C會16次
    、D會8次冒標詐得會款之犯行,雖係以招募4個互助會之方
    式而犯,惟被告係因資金週轉不靈之情形下,先招募A會,
    並於附表一標號1所示A會96年2月5日第20會冒標繼續進行時
    ,復招募B會【B會係於A會第21會(即96年3月5日)開標同
    時進行第1會之開標】,且被告於B會第14會起(即97年2月5
    日)旋以相同手法冒標並詐取會款;又被告於96年7月20日
    、97年7月20日代告訴人林淑靖招募C會、D會,且於C會第2
    會起之96年8月20日、D會第2會起之97年8月20日,即以相同
    手法冒標、詐取會款,且前揭自行招募之A會、B會與代告訴
    人林淑靖招募之C會、D會所冒標地點均係在其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住處,A會及B會2會、C會及D會2會行
    為過程部分重疊合致,堪認被告主觀上就自行招募之A會、B
    會與代告訴人林淑靖招募之C會、D會係各出於單一犯罪計畫
    之故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次冒標並詐取會款
    之行為,均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對被告較為公平合理,故被告於本案所為上開就
    A會、B會之11次,就C會、D會之24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標
    並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屬接續犯,請僅論以2罪。
  ⒋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
    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
    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接續行使偽造之標
    單,並接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犯罪目的單一,且
    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依上開說明意旨,認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
三、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
    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
    後之法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至被告每次冒標所偽造之上開標單,雖有偽造之署押,惟該
    等偽造之署押所依附之標單,並未扣案,且距今已14年之久
    ,難認尚有留存,參酌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每次開標
    完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之情,此亦據被告於偵查中
    陳明在卷,堪認上開標單已滅失,另被告在標單上所偽造之
    各活會會員署名,均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故
    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為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左松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A會詐得金額
編號 開標日期 冒標金額 該期詐得活會會款=(實際活會會員數)X(1萬元)   1 96年2月5日 (第20會) 3,000元(冒用陳淑齡之名義) (61-20)x(1萬元)= 41x1萬元=41萬元 2 97年9月5日 (第42會) 3,000元(冒用吳福慶之名義) (61-42)x(1萬元)= 19x1萬元=19萬元 3 97年11月5日 (第44會) 3,000元(冒用吳福慶之妻沈美慧之名義) (61-44)x(1萬元)= 17x1萬元=17萬元 4 97年12月5日 (第45會) 3,000元(冒用朱玉玲之名義) (61-45)x(1萬元)= 16x1萬元=16萬元 5 98年2月5日 (第48會) 3,000元(冒用許美鈺之名義) (61-48)x(1萬元)= 13x1萬元=13萬元 6 98年6月5日 (第52會) 3,000元(冒用郭麗琴之名義) (61-52)x(1萬元)= 9x1萬元=9萬元 7 98年7月5日 (第54會) 3,000元冒用周洪○之女周嘉惠之名義) (61-54)x(1萬元)= 7x1萬元=7萬元 合計   122萬元 
附表二:B會詐得金額
編號 開標日期 冒標金額 該期詐得活會會款=(實際活會會員數)X(1萬元)  1 97年2月5日 (第14會) 3,000元(冒用周洪○之女周雲竹之名義) (51-14)x(1萬元)= 37x1萬元=37萬元 2 97年5月5日 (第18會) 3,000元(冒用陳淑齡之名義) (51-18)x(1萬元)= 33x1萬元=33萬元 3 97年7月5日 (第20會) 3,000元(冒用陳淑齡之名義) (51-20)x(1萬元)= 31x1萬元=31萬元 4 98年3月5日 (第29會) 3,000元(冒用周洪○之女周雲竹之名義) (51-29)x(1萬元)= 22x1萬元=22萬元 合計   123萬元 
附表三:C會詐得金額
編號 開標日期 冒標金額 該期詐得活會會款=(實際活會會員數)X(1萬元)  1 96年8月20日 (第2會) 1,700元(冒用劉欣如之名義) (41-2)x(1萬元)= 39x1萬元=39萬元 2 96年9月20日 (第3會) 2,000元(冒用游明海之名義) (41-3)x(1萬元)= 38x1萬元=38萬元 3 96年10月20日(第4會) 2,000元(冒用馬震威之名義) (41-4)x(1萬元)= 37x1萬元=37萬元 4 96年11月20日(第5會) 1,800元(冒用蘇林碧之名義) (41-5)x(1萬元)= 36x1萬元=36萬元 5 96年12月20日(第6會) 2,100元(冒用楊毅賢之名義) (41-6)x(1萬元)= 35x1萬元=35萬元 6 97年1月21日 (第7會) 2,000元(冒用蘇語蓉之名義) (41-7)x(1萬元)= 34x1萬元=34萬元 7 97年2月20日 (第8會) 2,100元(冒用劉連珍之名義) (41-8)x(1萬元)= 33x1萬元=33萬元 8 97年3月20日 (第9會) 2,200元(冒用陳錫禎之名義) (41-9)x(1萬元)= 32x1萬元=32萬元 9 97年4月21日 (第10會) 2,100元(冒用劉欣慧之名義) (41-10)x(1萬元)= 31x1萬元=31萬元 10 97年5月20日 (第11會) 2,000元(冒用蔡麗月之名義) (41-11)x(1萬元)= 30x1萬元=30萬元 11 97年6月20日 (第12會) 2,200元(冒用游進財之名義) (41-12)x(1萬元)= 29x1萬元=29萬元 12 97年7月20日 (第13會) 2,200元(冒用李志鵬之名義) (41-13)x(1萬元)= 28x1萬元=28萬元 13 97年9月22日 (第15會) 2,200元(冒用游林達之名義) (41-15)x(1萬元)= 26x1萬元=26萬元 14 97年10月20日 (第16會) 2,200元(冒用施美珍之名義) (41-16)x(1萬元)= 25x1萬元=25萬元 15 98年2月20日 (第20會) 2,100元(冒用黃桂秋之名義) (41-20)x(1萬元)= 21x1萬元=21萬元 16 98年3月20日 (第21會) 2,300元(冒用游佳芬之名義) (41-21)x(1萬元)= 20x1萬元=20萬元 合計   494萬元 
附表四:D會詐得金額
編號 開標日期 冒標金額 該期詐得活會會款=(實際活會會員數)X(1萬元)  1 97年8月20日 (第2會) 1,600元(冒用劉欣如之名義) (28-2)x(1萬元)= 26x1萬元=26萬元 2 97年9月22日 (第3會) 1,800元(冒用蘇林碧之名義) (28-3)x(1萬元)= 25x1萬元=25萬元 3 97年11月20日 (第5會) 2,000元(冒用許岳婷之名義) (28-5)x(1萬元)= 23x1萬元=23萬元 4 98年2月20日 (第8會) 2,000元(冒用劉連珍之名義) (28-8)x(1萬元)= 20x1萬元=20萬元 5 98年4月20日 (第10會) 2,000元(冒用孫秋萍之名義) (28-10)x(1萬元)= 18x1萬元=18萬元 6 98年5月20日 (第11會) 2,000元(冒用楊立宏之名義) (28-11)x(1萬元)= 17x1萬元=17萬元 7 98年6月20日 (第12會) 2,000元(冒用高郁婷之名義) (28-12)x(1萬元)= 16x1萬元=16萬元 8 98年7月20日 (第13會) 1,900元(冒用劉欣慧之名義) (28-13)x(1萬元)= 15x1萬元=15萬元 合計   16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58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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