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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7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商啟泰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溫啟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啟光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條、第5至8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而就劃歸我國法院審判的具體(刑事)案件,其法院之管轄,則可區分為事物管轄、土地管轄及審級管轄,以土地管轄為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明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參照刑法第4條關於「隔地犯」之規定,其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另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雖因事實上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溫啟光被訴在大陸地區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罪地雖在大陸地區,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院仍有審判權且應適用我國刑法,先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被告係利用電腦設備將鑫信騰公司之電子訂單中採購數量自「2」變更為「3」,故被告所為應係「變造」而非「偽造」,所變造之客體則係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電磁紀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所載法條容有錯誤,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礎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間及同年7月間變造採購訂單之電子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有犯罪事實前,主動於110年10月7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並供出其所犯之2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並接受本院之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故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共2罪,均予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將被害人鑫信騰公司之訂購單內容變造並傳送予沛羽公司,是其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主動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71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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